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3年度,329號
NTDM,93,投刑簡,329,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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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賴宏斌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賴宏斌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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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