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2號
NTDM,93,交聲,62,200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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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政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負責工地搭架,日前因工務與公司司機一同前往工地,其間因同事表示精神疲憊 ,聲請人免影響交通安全,主動表示交換駕駛,嗣遭公路警察查獲,固有裁決書 所載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違反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卻引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據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 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一—QR號自用一般 大貨車,行車過程中並有大型車非超車行駛中外車道違規行為,嗣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二二一‧二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南投 監理站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 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七三一—QR號車違規查詢列表在卷可稽,是其有持用 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及未依規定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 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係以未符 合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及小型車為處罰對象,而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 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對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爰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 處罰之規定並予以提高罰鍰額度。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至第 四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之同一情形,雖分別定有不同之處罰規範,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而有從一重處斷之適用,即汽車駕駛人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 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經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二 三一號函釋甚明,是異議人既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大貨車,異議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三 千元(異議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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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