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42號
NTDM,92,自,42,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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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許吳惠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 姦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錄有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於辦公室內有 相互擁抱、親吻、撫摸行為之光碟三片、錄有被告戊○○丙○○談及床第間話 題之錄音帶及被告戊○○與自訴人、案外人即戊○○之父洪昭銘簡聰賢、朱 美蘭、林宗男、朱麗雪等人談判之過程之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丁○○○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通姦、 相姦之行為等語。經本院查: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雖有於辦公室 內相互擁抱、親吻、撫摸之行為,然並無任何通姦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自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戊○○雖與被告丙○ ○於電話中雖有談及床第間之話題,然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 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否則如有配偶之人撥打市面情色電話,內容儘是男女床 第之間情節,豈不均構成通姦、相姦罪?再者,被告戊○○雖有於談判時下跪道 歉,惟並無法辨識談話內容,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與之談判時曾自承確有與被告丙○○丁○○○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被告戊 ○○堅詞否認,辯稱伊僅承認有不當之行為,並無承認有通姦之行為等語,是被 告戊○○是否確有承認有與被告丙○○丁○○○通姦之行為,尚非無疑;且被 告戊○○在諸多長輩面前,所為之陳述是否為其真意及事實,亦非無疑;又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婚姻罪係為相對犯,需有通姦者及相姦者始為成立



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行為,是亦難據憑被告戊○○片面承 認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即認定被告丙○○丁○○○確有與被告戊○○相姦之 行為。自訴人請求傳訊戊○○之父、洪昭銘簡聰賢朱美蘭、林宗男、朱麗雪 等人到庭證明被告戊○○確曾在談判時自承有與被告丙○○丁○○○通姦、相 姦行為之事實,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必要, 爰不加以傳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間雖有超越一般普通男女朋 友間應有之行為舉止,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通 姦、相姦之行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妨害婚姻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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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