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62號
NTDM,92,易,362,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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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路旁之廣告看板及聯絡電話,誘使需款孔急之告訴人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間,以電話向其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並言明, 由告訴人甲○○提供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權 ,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與其妻丙○○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予被告,其 中二十萬元係借款之本金部分,五十萬元則為半年內無法將二十萬元本金清償完 畢(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利率),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後告訴人甲○○認被 告借款利息過高,便向其友人洪富基洪富基於借款之際,偽稱該筆款項係友人 石元炳所出借)借款,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於受清償後,即將債權及 抵押權移轉於石元炳名下,惟並未將先前告訴人甲○○簽發之二張本票返還,亦 未依約將該二紙本票銷毀。嗣被告明知前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受清償,竟仍執 其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以:告訴人甲○○確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且伊 也依約交付告訴人七十萬元,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七十萬元利息三個月四萬元,並 無重利之情事等語。經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問:為何告訴狀會有清償證明?)我向石元炳 借七十萬去還給被告,他才願意塗銷,借七十萬是清償被告抵押權」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卷第十五頁)、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問:利息幾分? )對方沒說幾分,只說一年內不還,要給他五十萬元利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次偵訊時陳稱:「我 確實是借二十萬,汪說半年不還利息五十萬,要我簽五十萬本票,他說這是他們 的規矩,我七十萬都還清了,只是他五十萬本票不還我」、「(問:五十萬元是利息或是你借的本金)是利息,我都沒有拿到五十萬元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 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第四次偵訊時陳稱:「(問:五十萬部分究竟是半 不還或一年不還的利息?)是半年」、「借款後三個月內因利息已先扣,所以沒 問題,再過三個月,被告一再向我要錢,我就先二十萬的本金,約在第九個月, 我才找代書移轉債權,除前面二十萬外,我請洪代書還三十五萬元給被告,所以 我共還了五十五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一、一○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稱:「(問:利息如何計算?)我借二十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實拿 到十六萬元,四萬元包含代書費用、設定費用,三個月後每個月都要付利息壹角 ,否則要利上加利,前三個月利率是八分,到期如果不付,利率則是壹角」、「 (問:五十萬元本票之性質究為何?)擔保我利息繳不出來用,也可以說是利息 含本金在內」、「(問:總共還被告多少錢?)我曾經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連 利息陸陸續續還約五十萬元」、「還被告七十萬元是抵押債權轉移給石元炳,我 本人只拿五萬元現金給被告,其他的部分是石元炳與代書跟被告談的,我不清楚 ,我拿給被告的五萬元是在謝代書那裡石元炳將錢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被告, 我有經手的只有這個部分,至於先前說還給被告七十萬元,是因為抵押權設定的 金額就是七十萬元,我才會那樣說,並不是我有實際還給被告七十萬元。五十五 萬元是洪富基告訴我的,他說你先前拿的五萬元再加上我的五十萬元,總共五十 五萬元拿給被告就可以了,至於洪富基有無拿五十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 問:只借二十萬元,為何要向石元炳借超過五十萬元去償還?)會借五十萬元是 因為我大約有半年沒有付利息,本金加利息加起來才會那麼多錢」、「(問:三 ○月後的利息被告有無說利息是壹角?)有」等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對於利息的約定、清償的數額、方式、五十萬元的性質等,前後所述不一, 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洪富基於偵訊時證稱:「是李某(指告訴人)來找我,說他農會貸款七、八 個月沒繳利息,他跟農會貸三百萬,我跟石元炳及幾位朋友借錢,我先拿三十五 萬元出來,在洪錫卿代書(草屯成功路)處,當時李某、被告、謝代書都在,第 二順位抵押就讓給我(用石某的名義)另外三十五萬去農會繳利息」等語(見他 字卷第二十四頁)、「當天我開了三十萬的農會取款條,五萬現金,另外從石元 炳處貸來的三十五萬則交由告訴人去給付農會借款的利息」、「第一條錢是三十 萬元的取款條和五萬元現金,另我再幫他還農會的利息」、「我總共借他七十萬 元,扣除先前給的三十五萬元剩下的農會利息再加上仲介佣金,再加上借他的這 筆錢利息,總共是七十萬,農會利息我幫他繳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六 十九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證人洪錫卿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借 給告訴人七十萬,還是二十萬?)我不知道,可是是三十五萬讓與抵押權」等語 (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清償被告七十萬元,是告訴人陳稱五



十萬元是利息亦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陳稱僅向被告借二十萬元,被告則稱借 貸七十萬元,證人洪富基證稱:本金加利益還了三十五萬元等語,是告訴人究向 被告借貸多少金錢亦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找被告借錢?)我之前向農會借錢,週 轉不過來,所以才向被告借錢去還農會利息」、「因為之前向農會借三百萬元, 利息繳不出來,每個月一萬多元,到第三個月農會向我催繳,積欠三個月利息未 繳,農會說要移送法院,為了顧及我的信用,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償還農會的 利息」、「(問:前三個月每月為一萬六千元,前三個月就已經四萬八千元,加 上代書費用、設定費用為何只扣四萬元?)因為之前我已經先跟朋友借錢,需要 十六萬元,所以跟他講說先給我十六萬元,其他的以後再算」等語,是告訴人所 以向被告借錢,是為了償還向朋友借錢還農會之利息,而農會之利息每月為一萬 多元,是觀之告訴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亦有向農會貸款、向朋友借貸之經 驗,事後再以同樣之不動產向農會再貸得七十萬元等情,告訴人實無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事,檢察官僅據告訴人稱需錢孔急,遽認告訴人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事實屬率斷。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究向被告借貸多少金錢已非無疑,且亦無告訴人所指稱五十萬 元利息之事實,告訴人亦無檢察官所指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被告所涉 重利罪嫌即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參 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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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