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525號
TNEV,93,南簡,52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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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即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丁○○○○丙○○連帶負擔十四分之十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邀請原告至台南縣仁德鄉 某汽車商行裝潢,雙方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原告於同年十月 間完工,丙○○於同年十月底交付被告甲○○即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十二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2)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一紙,並由被告丙○○背書,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給付原告十萬元,並取回上開(1)之支票 ,餘款屢催不付。為此,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十二萬 元,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甲○○即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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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