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44號
TNEV,93,南簡,144,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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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涂嘉益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影印自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測字五六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C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坐落同小段六六之三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二人共有,該二筆土地相毗連,且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蓋有建 號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號之合法建物,該建物係於民國十二年間興建完 成,其坐落基地原為被告祖先所有,日本政府台南市衛生局向被告祖先購買後 ,於土地上建築上開房屋作為台南市衛生局局長邱老映之官邸,民國三十四年 台灣光復時由政府接收,並登記於台灣省公產管理局名下,嗣由原告乙○○○ 之夫陳川於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上開房屋及土 地,原告乙○○○丙○○則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取得系爭六六之三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所有上開合法建物 ,自原告乙○○○之夫陳川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迄今,從未經改建,而被 告數十年來亦從不曾爭執原告之房屋佔用其土地,因此,有關上開建物坐落基 地之經界,當以該建物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判斷依據,始為合理。 詎料被告於九十年間突向法院起訴,指稱原告所有前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六 七地號土地,並要求原告應拆屋還地(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 三號),而被告所以認為原告之房屋占用其土地,無非係認系爭六六之三與六 七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C點連線,惟此不僅與兩造向來使用土 地之情形及原告房屋之坐落現況不符,且若依被告之主張,則原告所有前揭房 屋將有被拆除之危險,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 段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B連線。
(二)本件經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並未經實施 地籍重測,僅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一日曾修測地籍圖,惟該所人員表示,目前 該地政事務所並未保存五十一年間之修測資料。另據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



地籍重測時地政機關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重測後土地之地段地號 會有變動,至於地籍圖修測結果,土地之地段地號不會變更,故地籍重測與修 測有所不同。而原告乙○○○之夫陳川於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購得系爭 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時,依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面積為二百四十九平方公 尺,嗣經五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測地籍圖後,地政機關即將土地面積訂正登記為 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較修測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然參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有關地籍重測之規定,係於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才修正公佈,在此之前土地法並無關於地籍重測或 修測之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五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地籍修測,是否 具有法令依據?似非無疑。再者,地政機關進行地籍修測時,是否曾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修測結果是否曾公告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救濟 途徑?此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若地政機關所作之地籍修測欠缺法源 依據,或修測時程序有所瑕疵,對修測結果自會產生影響,茍以該有瑕疵之修 測結果作為本件土地之鑑界依據,即值商榷。
(三)鈞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固曾囑託台南地政 事務所進行勘測,且勘測結果依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測字五 六七號複丈成果圖所載,原告所有六四建號建物有越界佔用被告土地五平方公 尺之情形,然上述測量結果與兩造數十年來各自使用土地之情形並不相符,且 若依照前揭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兩造土地之界線,是否將造成原 告所有六六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短少(相對的造 成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增加),實不無 疑問?茲因前述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標示出原告建物坐落位置及越 界之面積,並未同時就兩造相鄰土地之面積一併進行測量,因此,前揭複丈成 果圖所標示之土地界線,是否即兩造相鄰土地之正確界線,容非無疑。又系爭 土地於五十一年間修測前之舊地籍圖,在修測後地政機關即已停止使用,故上 開台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係以修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施測依據 ,而非以舊地籍圖作為施測依據。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修測後面 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之多,是否因此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產生變動,已非 無疑。況地政機關於五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地籍修測,似欠缺法源之依 據,故此一地籍修測結果即具有瑕疵,準此,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六日根據修測後之地籍圖作為鑑測依據,自值商榷,請囑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測量大隊實施測量鑑定。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雖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無非以其 所有建號六四號建物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依據,然其實際上係爭執附圖A、B 、C三點連結而成之土地面積及所有權,因此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與所有 權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但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第五款之確定經界之訴。
(二)系爭六六之三地號與六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乃被告於前案即九十年度南 簡字第九三三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中,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六七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之前提要件,即為原告是否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重要爭點,且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相同,仍就系爭 六六之三地號與六七地號土地界址為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揭訴訟亦 無不同之處,上開重要爭點既經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不得就此重要爭點與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拘束。(三)兩造數十年來之占用土地狀況,並非兩造使用土地範圍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是依據地籍圖,再依地籍圖測定界標或界址,實不能以兩造數十年 來各自使用土地之情形,即認附圖所示A、B、C點三點連線之土地為原告所 有,否則,何必設置地籍圖?何必根據地籍圖測定界標或界址?至於原告主張 依前揭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兩造土地之界線,是否會造成原告 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不無疑問云云,其主張並無具體証據,且屬猜測之辭。(四)台南市之地籍測量始於日治時代,當時以人工作業,比例尺較大,往往難期精 確,加上美軍轟炸,有些原圖被燬,光復初期不得不以副圖或藍晒圖作為鑑界 、測量面積之依據,而副圖或藍晒圖又多污損,或紙張伸縮,更增加錯誤之機 會,原告之土地在五十一年間修測後減少十三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六七地號 土地,亦由原四二六平方公尺減為四一七平方公尺,亦減少九平方公尺之多。 苟面積不足,就要向鄰地要求割地補足其原有面積,鄰地又要如何?是否又再 向另一邊鄰地要求割地?其主張自不可採。是以事隔四十餘年,再追究當年何 以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已無意義,當年如何修測地籍圖,如何訂正面積,有 無賦予所有權人異議之機會,均已無查明之必要,否則徒增紛擾,而無濟於事 。總之,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在確認土地面積,面積多寡非確認界址之訴可以 救濟,縱面積不足,但界址無誤,唯有訂正土地登記之面積,不能要求鄰地割 地補足面積。現原告均無法証明其土地經界有何爭執,徒以面積不足(實際上 是否面積不足,尚且未知)或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較大,即出而主張測量 錯誤,實非適法,抑且進而主張A、B、C三點連線之土地為其所有,則已涉 所有權之爭議,非確認經界之訴所得主張,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三、按確認經界之訴,雖通常均可以確認所有權之訴代之,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 事項之聲明既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形式上並 未涉及所有權之爭執,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確定經 界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之訴已涉所有權之爭議,非確認經界之訴所得主張,並謂 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要屬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相毗連,且坐 落原告所有土地上同小段建號六四號之建物,係民國十二年間由日本政府建築作 為台南市衛生局局長邱老映之官邸,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時由政府接收,並登 記於台灣省公產管理局名下,嗣由原告乙○○○之夫陳川於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上開房屋及土地,原告乙○○○丙○○則分別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六六之三號土地及其 上之房屋所有權,嗣被告於九十年間向法院起訴,認系爭六六之三與六七地號二



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C連線,主張原告共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 六七地號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造成原告所有前揭房屋有被拆除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謄本三件,及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民事案卷查 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行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四六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 乃被告於前案即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中,據以認定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前提要件,亦即原告共有建 號六四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四十巷十三弄八號)是否無權占有 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之重要爭點,此有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該判決認 原告共有建號六四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即本件 附圖著黃色部份),其前提即認為系爭六六之三地號與六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AC連線。而該案判決為此判斷,除以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履勘現場後,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外,並且就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指摘上開複丈成果圖與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複印及四十二年間之地籍圖膠片之比對圖有所出入,且與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有所不符等抗辯,逐一論駁,此觀卷附該案判決 理由所載自明。雖本件原告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上訴遭裁定駁回,然 該判決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何在之重要爭點,業經該案判決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為附圖所示AC連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 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行外,在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訟, 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二)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 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固非不可本於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 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各項資料,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予以合理認 定(參見曾華松大法官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六七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 AB連線,乃係依據前揭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渠 等共有之建號六四號房屋占用本件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所呈鈍三角形部分( 即房屋坐落位置之北界),自西而東取直線描繪而成(參照卷附原告陳報狀)



,顯然意在以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作為認定界址之資料。而原告並據此主張渠 等共有之建號六四號房屋,自原告乙○○○之夫陳川向台灣省公產管理局購得 迄今,從未經改建,而被告數十年來亦從不曾爭執原告之房屋佔用其土地,因 認有關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經界,當以該建物之現況即坐落位置為判斷依據, 始為合理云云。
然依經驗法則,倘上開房屋建築之初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者,現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即不足資為判斷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建築 之初,確實未曾越界建築,其主張已無可取,況乎原告此項主張既曾於前案訴 訟中提出,並為該案判決所不採,既非新訴訟資料,亦不得執此率認前案判決 就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
(三)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四張現場照片(自系爭二筆土地交界處之巷道間以東西向 拍攝),明顯可見原告所有之房屋北側牆壁呈現鈍角曲折向外凸出之情形,且 原告之房屋有二棟,分別搭蓋舊式黑瓦或早期本土建築所用之紅瓦片,顯見建 築型式及建築年代不同。另就以俯角拍攝之該房屋照片,亦明顯可見位處較南 側之紅瓦平房,於屋側曾以現代之金屬材質烤漆浪版修補,屋側之牆壁亦非該 平房原有之紅磚強,而為水泥牆(參照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 案內之建物照片,可更明顯察覺其間新舊差異)。又古今建築工匠建築房屋, 無不以規矩成其方圓,除特殊注重藝術美觀之情形外,為設計及施工便利,通 常均取直線或直角造型為首要,類似上開房屋北側牆壁呈現鈍角曲折向外凸出 之情形,應非原始建築者之巧思,若謂其係房屋老舊後,因陋就簡而任意修補 者怠不為過。
再就上情與地籍圖上所示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明顯為一直線之情形對照觀 之,原告所有上開二棟平房,於建築完成後,曾有施工修建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從未改建云云,諒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實情。 參諸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原告共有建號六四號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部 分(即本件因此附圖著黃色部份),係呈鈍三角形之狹長形狀,越界之情形並 非嚴重,推斷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於建築之始縱無越界之情形,即係事後施工 修建不慎越界,應無違常情。益徵原告現有房屋坐落之位置,即占有現狀,並 不適於資為判斷系爭二筆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四)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各地政事務所於地籍圖重測 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 ,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且原圖施測 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 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 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二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 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因此現今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測算 者為精確(參照七十三年三月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



)。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 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台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再者,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乃就既存之事實,經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 及計算面積等方法予以確定而已,故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縱有增減,並 不表示既存之事實之改變,亦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之變動。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修測地籍圖後 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之多,是否因此導致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產生變動云云 ,既未明確指摘修測地籍圖後確實發生係爭土地間經界變動,並導致渠等共有 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本屬揣測之詞,渠等復自承向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曾修測地籍圖 ,且該地政事務所並未保存五十一年間之修測資料等語,顯見原告並無確實之 證據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於地籍修測後遭到變動(依台南簡易庭九十 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卷附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南地所登字第 八六七一號函復稱「關於濱段一小段六六之三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十一 日更正登記之原因,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因修測地圖地基訂正」)。況乎 原告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於五十一年間地籍修測後雖減少十三平方 公尺,然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面積,亦自四二六平方公尺減為四一七平方公 尺,減少九平方公尺(參照卷附二筆土地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益見同筆土地 今昔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實肇因於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 之變更,並未改變既存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新舊登記簿面 積差異,尚不足作為判斷本件經界之資料。
至於該地籍修測之法源依據如何,是否僅係依據地政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而為 ,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於地籍修測後曾經有所變動, 即不得執此遽指該地籍修測之結果具有瑕疵,甚或進而推測前案判決依據台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根據修測後之地籍圖作為鑑測依據,有何違 背法令。原告復請求本院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之 三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實施地籍修測之法令依據為何;實施地籍修測時, 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修測結果是否曾公告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之救濟途徑;系爭六六之三號土地於地籍修測前後,其地籍圖是否相同 ;比例尺是否相同;又修測後上開土地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此造成上開土地與相鄰六七地號界址變動等情,即無必要。(五)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曾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終因其不願負擔 測量費用,而未為法院採行等情,已載明於卷附前案判決理由,可知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AC連線,業已參酌此項辯論之結果甚 明。上開判決之認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系爭二筆土地並未 經地籍圖重測,自無新舊不同之地籍圖,僅有民國五十一年間修側後之地籍圖 ,是縱由不同之測量機關據依同一修側後之地籍圖套繪所得,本於相同之測量 技術、設備及測量規則,實施現場測量之結果,應無不同,乃原告於本件復聲 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不僅有違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且無從確知即可據以取得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



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之必要。
六、綜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共有系爭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六七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何在,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三三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之重 要爭點,該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判斷認定為附圖(影印自台南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測字五六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C點連線,該項判 決理由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本院自不得就該已經前案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任作相反之 判斷,爰據此確定兩造各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考量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案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 比例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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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