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華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 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 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馬賽郵局(下稱蘇澳馬 賽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打電話給蔡 永昌,假冒其為蔡永昌之公司股東張銘錫,向蔡永昌謊稱要 退股,請蔡永昌將退股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使蔡永昌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至張 永華所有上開蘇澳馬賽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 內,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嗣蔡永昌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四)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及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 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加重條件存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蔡永昌遭詐騙之金錢數額頗 鉅,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 述,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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