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2年度,2069號
TNEV,92,南簡,2069,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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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六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善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乙清
  訴訟代理人 楊育坤
  被   告 甲○○
        即上群汽車材料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上群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 一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 ,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六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二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 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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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善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