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567號
TPBA,93,訴,567,200405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勞訴
字第0九二00六六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定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 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據此對行政機關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訴訟者,應先經訴願程序。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補發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前退職,不符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經勞保局否准 其請求,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以九二保監審字第三0八九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審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因原告設 址台北縣,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始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 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 告起訴意旨指其文盲、耳背重聽老年疾病纏身隨時發病,不知逾期二十九天陳情 云云。惟原告所述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訴願機關,而行政院與立法院均非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原 告將之贅列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然有誤,惟本件起既屬不 合法,即無庸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均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