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560號
TPBA,93,訴,560,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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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 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 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 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內訴字第○九二○二○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書狀係 以信函方式記載,且以訴願書名義為之,而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 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廿二日送達於原告收受,有送達証書附卷可考, 茲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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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