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謝朝鴻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就其繼承之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如附件所示C區:使用分區農業區,使用現況為水塘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農務字第○九 二○五一六九七一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發給原告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區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之證明文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區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 用,且面積、地界線清楚,被告應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為申報遺產稅之用,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 務,然而能夠讓人民享有免稅之權利亦應由人民依法享有,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規定農地免稅,原告繼承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 區的土地作農業使用,原告遂依農發條例第三十八條檢具資料向台北縣中和市 公所申請,再轉請台北縣政府核發,其中因面積問題,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測量之後,假分割分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A區住宅區,B區及C區為 農業區,B區係停車場,C區為水塘,B區的停車場用地原本就不在原告申請 之列,C區為水塘係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若被告是單純事實陳述,又何必 要求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⒉行政單位處理申請案件所製作的公文書,除事實的敘述或理由的說明之外,都 應該明確的告訴申請人准駁與否或應補件或者欠缺何種手續,讓申請人有所依 憑進行後續事件,若只是單純敘述及事實說明不具法律效力的公文書,讓原告 無從依循處理,也接後續國稅局無從處理,既然農發條例規定要申請,行政單 位有必要作一明確的准駁,不可以不具法律效力的公文書,有違行政機關應有 的處事準則。
⒊農地農用是農業區土地的所有權人應該做的,但是農地農用若硬性規定為一筆 ,而不准以部分農用申請,對都市邊緣的農地所有權人來講,這項規定對於只 因未分割,近五百坪農用土地不能申請免徵遺產稅,對一輩子務農的死者及年 輕的生者來說都不公平。況且原告申請農用的土界線清楚、面積清楚,只因人 死亡不能分割,而否定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區的土地為農用,對原告 來講是租稅懲罰也是剝削,而行政單位卻以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具 法律效力來敷衍。
㈡被告主張:
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農企字第○九二○一四七二六九號函 示:「查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農企字第九○○一三一九九八號函 釋,係就都市計畫土地因尚未完成定樁,致無法明確劃分一筆土地究屬農業用 地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亦或非屬農業用地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故得就地 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而僅就該農業區 或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俾免影響民眾權益。惟本件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 ,且區分為住宅區(A區)及農業區(B及C區),即應就農業區部分(包括 B及C區)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依據,不宜將違規使用部分再予分割,而僅申請核發未違規使用部 分。」,經查核本件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農業區部分(包括B及C區) 土地使用現況為停車場、柏油地面、鋼棚及水塘等,未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與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等之規定不符。 復查以「分耕分管」方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先決條件為共有農 業用地,如有違規情事,並應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確認違規物何 屬,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始發給所分管無 違規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未排除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農業使用之適用。本件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勝宗一人,非共有農業用地 ,尚無從覓得應有部分人切結分管違規物暨確認其所管,有部分符合農發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自無法援用上述「分耕分管」方式發給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按「農發條例」、「農發條例施行細則」暨「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明定之範圍核發,原告所陳事項並不 符上述條例、施行細則、辦法之規定,無從援引據以發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五五○六號函送本件有關訴 願決定書略以:「::案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農務字第○九 二○五一六九七一號函復略以:『::綜前所述,本案不宜申請核發中和市○
○○段三二三地號C區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應就農業區部分( 包括B及C區)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稽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且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 首揭規定尚非屬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提訴願,自應不予 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故本件依法應予 以駁回。
理 由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 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設施:一、符合都 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 八條第五項所指之農舍。二、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與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指之農業建築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三、符合區域 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指之農業設 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休閒農業設施、森林遊樂設施。四、政府核 定之農田水利、產業道路、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計畫之設施。」「本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 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 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 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 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 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 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 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者。」分別為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六條、第 七條及第八條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就其繼承劉勝宗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三二三地號如附件所示C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九日北府農務字第○九二○五一六九七一號函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農企字第○九二○一四七二六九號函復略以:『...惟本案 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區分為住宅區(A區)及農業區(B及C區),即應 就農業區部分(包括B及C區)查核是否符合農業區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不宜將違規使用部分再予分割,而僅申請核發
未違規使用部分。』綜前所述,本案不宜申請核發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區 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應就農業區部分(包括B及C區)查核是否符 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上開公 函係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雖無明確准駁字樣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說 明內容,已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照),又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縣中地測字 第○九二○○一二七○一號函檢送如附件之測量成果圖載明:原告繼承之中和市○ ○○段三二三地號土地,該土地可分三區,A區為住宅區,使用現況為停車場,B 區為農業區,使用現況為停車場,C區亦為農業區,使用現況為水塘,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即 系爭土地之農業區其中有部分違規非作農業使用,原告僅申請未違規使用之C區核 發證明,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被告前雖先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七月八日分別以北府農務字第○九二○三 ○七四二○號、第○九二○四○九四九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中和市○○○段三二三 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與本件僅就該三二三號C區土地否准發給證明 ,二者否准範圍不同,故本件被告否准之公函,係就原告之申請,重新就該三二三 地號C區土地為實體審查後為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非僅屬單純之 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已,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原告申請發給台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三地號C區土地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之否准處分,核無違誤,訴願雖決定不受理,然應維持原 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