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訴字第0
九二二七六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 例。
二、緣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承造台北市八九建字 第二0三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五00號 五樓建築物,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邀集原告 、起造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等相關 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並依建損雙方陳述作成會勘紀錄,嗣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送證明書予被告建築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為:「 (一)地板磁磚有隆起現象。(二)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三)建築物主 結構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四)該戶所有權人如有疑慮時 ,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被告即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一九一00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及證明書予 原告。原告認監造人有避重就輕之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等單位提出書 面異議,並隨文指定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為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單 位,嗣原告函請鑑定單位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後再行鑑定,鑑定單位乃延至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進行初勘,惟原告質疑該鑑定單位所提資料之公正性,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被告督促鑑定單位立即執行鑑定,該鑑定單位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營建工字第0六一五號函以該項鑑定申請案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告 交辦以來,期間經歷因故延至同年五月方得辦理初勘,其後又因鑑定辦理工作事 項遲遲無法獲得爭議雙方之協商同意辦理,延宕已達三個月為由,復知原告無意 繼續辦理損鄰鑑定。被告以本案遲無法完成鑑定,致無任何鑑定報告可供判定該 建照工程施工究有無損壞原告所有房屋,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三八七一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
所有房屋(本市○○區○○路五00號五樓)部分,由臺端指定『財團法人臺灣 營建研究院』作鑑定,惟該院已具函說明無意繼續辦理鑑定,是以目前並無任何 鑑定報告可認定係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所加予損壞臺端個人所有房屋部分,臺端如 有異議可自行另洽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出鑑定結 果證明,如臺端於上開期限內能提出鑑定報告證明所有房屋...係旨揭建照工 程所造成損壞,本局當以列管處理,否則將不予列管。...」原告不服上開書 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八七一00 號函(下稱被告系爭書函)。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鑑定 費用本應由建商支付,且鑑定單位是由原告就被告之名單中擇一提出再由被告接 洽鑑定單位,且鑑定事件複雜時可再延展一個月期限。然被告前揭函不僅變更鑑 定費用支付人(由建商改為原告),變更鑑定程序(由被告接洽鑑定單位改為原 告接洽鑑定單位),致原告須額外支出時間、精力、費用,甚至要求包含選鑑定 單位、接洽、進行鑑定、做成報告等,均要在文到後一個月內完成,無視該要點 尚容許鑑定本身延長一個月之規定,實嚴重違背比例為則,被告前揭函確已就具 體事件(就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程損害原告房屋案之鑑定單位、費用負擔 、程序及期間)做出決定,且對外直接產生效果(原應由建商付費,成為原告付 費:原應由被告接洽鑑定單位,變成原告接洽;原可依正常時程鑑定,鑑定單位 並可聲請再延一個月進行鑑定,變成從接洽、選定鑑定單位到完成鑑定報告需在 一個月內完成),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云云。四、惟查,被告系爭書函之內容係就原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不願繼續辦 理鑑定之事實通知原告,並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之規定,請原告另擇鑑定人並依前揭作業程序於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以釐清爭 議,無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囑請原告就其爭議事項,提出證據資料,以憑作後 續之處理,易言之,被告系爭書函之內容僅係就事件處理之經過及其後續之程序 通知原告,期待其配合,並未對於原告之權利或義務直接產生規制之作用,亦無 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自無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 解。另查原告事後已洽請鑑定單位「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房屋,該 公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鑑定報告書,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函請該公會就鑑定結論部分文字釋明,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副知原告,觀此後 續處置,益可佐證被告系爭書函係屬行政程序進行中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系爭書函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自非 法之所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