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69號
TPBA,93,簡,6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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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被告更 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說 明。次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 依前揭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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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