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罹患腰椎狹窄症候群術後致腰椎遺存障害,於九十年十月一日 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核定按該等級發給二八0日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的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殘廢給付新台幣一十五萬二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傷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殘廢給 付之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 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殘廢及複檢診斷書均清楚載明殘廢近因為腰椎狹窄症 候群術後所致,且喪失腰椎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四四0日,扣除前已核給第九等級二八0日,被告 自應再補發一00日殘廢給付。詎原處分機關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 科醫師為爭取續聘之意識所浸襲而作出違背事實真相之評介,指鹿為馬,真 令人匪夷所思,原處分確係違法無疑。
⒉原告對接獲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對本件審議案提出意見書後 所作補充審議事項之理由書,該機關亦未有對原告補充指出質疑事項提出解 釋。參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二保監審字第000八號審定書所載明「惟 經本會特會專科醫師審查:卷附資料及X光片顯示其腰椎弧度良好,沒有明 顯滑脫或畸形,只有部分退化性病變,勞工保險局按殘廢給付標表第五十四 項第九等級核付,已屬從寬認定,申請審議應予駁回」乙節之指稱,益顯該
會誤解勞工保險立法之真正原意與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其腰椎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 。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規定,脊柱為 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 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 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故雖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據所送殘廢 診斷書載,巳達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但人體脊柱之活動程度範圍, 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 忍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 ,作為判斷病患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就醫學上之判斷而言,須先依其X光片 ,判斷病患脊柱變形及融合程度,再參酌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以判定 其殘廢程度。本件原告之情形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簽示意見略 以「本病人因腰椎狹窄症候群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殘廢證明 :『腰屈曲二十五度、伸展五度、可動範圍三十度』;再依長庚醫院殘廢證明 『腰椎屈曲三十度、伸展十度、可動範圍四十度』依所附X光片為腰椎弧度良 好,沒有明顯滑脫或畸形,只有部分退化性病變,勞保局原核付第五十四項第 九等級已為優厚。」是被告根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為核定,洵屬有據。 另原告所陳,未有醫理見解以實其說,徒託空言主張,實難據以為請領較高殘 廢等級之論據,故其所稱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 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殘廢 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第五十四項分別規定:「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0日。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二八0日。」又「脊柱 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 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 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亦為同 障害系列附註一、四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罹患腰椎狹窄症候群術後致腰椎遺存障害,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檢據申
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四項第九等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定按該等級發給原告二八0日之普 通傷病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前 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耕莘醫院與長庚醫院所出具之殘廢及複檢 診斷書,均清楚載明殘廢近因為腰椎狹窄症候群術後所致,且喪失腰椎生理活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核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之標準,原處 分逕依專科醫師違背事實之意見,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核給殘 廢給付,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 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 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且人體脊柱之活動程度範圍, 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 忍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自不能僅憑醫院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病患 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此觀諸首揭殘廢 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之規定甚明。又保險人於審核 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㈡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附耕莘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殘廢詳況為:「 腰屈曲二十五度、伸展五度、可動範圍三十度。」被告依前揭規定函請長庚醫 院進行複檢後,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則載明:原 告有椎狹窄症,術後遺存腰椎之障害狀況為腰椎屈曲三十度、伸展十度、可活 動範圍四十度等情。嗣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被告之正、側面X光片等相關 資料,送請該局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胸腰X光片顯示及診斷書 證明之活動範圍,應符合第五十四項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依前揭脊柱障害審定原則,依原告之X光片 顯示其脊柱變形及融合程度,並參酌其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審定原告之 腰椎遺存運動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殘廢等級,乃按該 等級核給原告二八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 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認:「依卷附資料及X光片顯示其腰椎弧度良好,沒有 明顯滑脫或畸形,只有部分退化性病變,勞保局原核付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已 屬優厚。」等語,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訴願卷可參。益證原告之腰 椎並未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核其殘廢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 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至明,原告徒執開診斷書所載其腰椎之可活動範圍,認已符 合前開第五十三項所定之殘廢等級,自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 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前揭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 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 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 書及參酌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並綜合審查原告前揭殘廢之程度而為終局之核 定,原告執稱被告未依事實審查,概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核定其殘廢等級云云 ,亦有誤會,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七等級, 再核給殘廢給付十五萬二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