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勞訴字第0九二000六0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罹患口腔癌術後遺存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 原告接受切除手術後,其遺存咀嚼、嚥下機能之障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 (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按該等級核給原告四四0日殘廢給付,並以原告術後顏面遺存之疤痕,不符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規定之請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 0九一六0五一六九八0號函否准所請該部分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否 准其所請顏面遺存顯著醜形之殘廢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 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核給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臉部遺存之疤痕,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開具之殘廢診 斷書所載,殘廢詳況第四欄第二項醫師明確打勾顏面部遺存雞卵大瘢痕或五公 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組織凹陷(與他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 注意)。又應勞保局委求補正其顏面殘廢部分之照片,亦呈現左側嘴唇上方明 顯不規則線狀痕及嘴形呈向左方歪斜。顏面醜形並無一定標準,若依原告未患 病前之身分證照與手術後顏面殘廢部分相比較,則可顯見其顏面變形之程度, 其頸部亦因此次手術遺留超過十公分長之疤痕,絕非勞保局所稱顏面無明顯之 疤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罹患口腔癌及術後顏面遺存疤痕,檢據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將所 附殘廢診斷書及照片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病患因口腔癌接受手術切除, 但顏面並無明顯之疤痕,診斷書亦無圖示疤痕之位置,與給付標準不符」, 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五一六九八0號函核定
原告顏面部分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另口腔癌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核給第四十一項第七等殘四四0日,計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⒉原告訴稱其因手術造成左側嘴唇上方有明顯不規則線狀痕,及嘴形向左方歪 斜,頸部亦遺留超過十公分長之疤痕云云,惟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 「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所謂「顯著醜形」,應 以該項目附註二之範圍為準,本件被告將殘廢診斷書及原告所提供之彩色照 片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其術後顏面並無遺留明顯疤痕,不符殘廢給付標準 ,已如前述。另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例為左側頰癌侵犯左側口角,所遺留下之疤痕未達 列等標準規定之(一)雞卵大以上之瘢痕(二)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 三)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綜上,被告 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 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殘廢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障害系 列」第五十七項規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 級第十級,給付標準二二0日。」又「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 前列眼臉、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 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 以上之癥痕者。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癥痕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 ,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 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五指)以上之癥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八等級給 付。」亦為同表 頭、臉、頸障害系列附註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因罹患口腔癌術後遺存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接 受手術後,其遺存咀嚼、嚥下機能之障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 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一項第七等級,於九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按該 等級核給四四0日殘廢給付,至原告術後顏面遺存之疤痕,不符第五十七項規定 殘廢給付之請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五一六九 八0號函否准所請該部分之殘廢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台中榮總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醫師已 明確表明原告顏面部遺存雞卵大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 以上組織凹陷(與他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且原告應被告要求而補正之顏 面殘廢照片,亦呈現左側嘴唇上方明顯不規則線狀痕及嘴形呈向左方歪斜,已符
合殘廢給付之要件,絕非被告所指顏面無明顯之疤痕等語。四、經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為出具該診斷書之醫師個人判斷意見,被告 審核殘廢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 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 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自不受申請人提之出殘廢診斷書記載所 拘束,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附台中榮總出具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原告之殘廢詳況固勾 選記載:「顏面部遺存雞卵大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 上組織凹陷(與他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者。」等情,惟被告將原告前開診 斷書及其提供之個人彩色近照,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病患因口腔癌接 受手術切除,但顏面並無明顯疤痕,診斷書亦無圖示疤痕之位置,核與給付標準 不符。」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 被告依前開證據,綜合審定原告之顏面並未遺存前揭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頭、 臉、頸部障害系列」附註二之㈡所定顏面部遺存顯著醜形之障害狀態,而否准其 該部分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又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原告之診斷書及照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亦認: 「被保險人為左側頰癌侵犯左側口角,所遺留下之疤痕未達列等標準規定之㈠雞 卵大以上之癥痕、㈡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㈢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情,並有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 定卷可稽,益證原告經口腔癌切除手術後,其顏面並未遺存顯著醜形之障害狀態 ,核其此部分殘廢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至明 。原告徒執其臉部遺有疤痕及前開診斷書記載其符合該殘廢等級,認被告即應按 該等級該等級核給殘廢給付,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再核給殘廢給付八萬四千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