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476號
TPBA,93,簡,476,200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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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勞
訴字第○九一○○四七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第一商業銀行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長年從事櫃檯收付及電腦操作,頸部長期仰起及低頭動作造成頸椎受傷害致頸椎間盤突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頸部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二六五六七○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共七日計新台幣(下同)四、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保監審字第一五○八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 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 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 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一條復有明文。
二、原告服務於第一商業銀行長達二十七年之久,在櫃檯從事經辦業務打字工作。因 銀行為公共場所且為保護銀行之安全,櫃檯高度設計極高,該項設計為各銀行普 遍所採用,然客戶洽公係採站立,造成原告每天被迫必須重複仰頭及低頭工作之 動作,此為必要且不可或缺之動作及行為,而每天長時間辛苦工作,造成扭轉頸 椎脊柱體之活動頻繁(倘將鐵絲左右彎曲,經二、三十次,鐵絲即遭折斷,何況



人之頸椎脊柱體),且工作長達二十七年之久,其扭轉頸椎脊柱體之次數實無法 估計,當然與職場上工作習性息息相關且為密不可分之重要因素,故本案與職業 病之工作長期累積致促發有絕對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增 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三類第五項規定:「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 ,得視為職業病。」、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認:「至於其椎間盤 突出之成因,若為考慮累積性誘發之因素..有四種情形:(一)長時間之不當 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二)舉物施力不對稱;(三)搬運抬舉扭轉軀幹太頻 繁者;(四)處理重物太重、太久時間每天三分之一以上工作時間。」,則原告 實際情況符合上開判決所指之長時間不當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之成因,故被告 所為審查顯有嚴重之缺失。
四、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 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給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計 一百七十四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 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得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新增 職業病種類表第三類第五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以長年從事櫃檯收付及電腦操作,頸部長期仰起及低頭動作造成頸椎受傷害 致頸椎間盤突出,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符職業傷病給付規定,依上開條例第三十 三條規定,核定發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共七日計四、九○○元普 通疾病傷病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依原告每日投保薪資一、 四○○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再扣除其原領普通傷病給付四、九○○元,則本件 原告所請金額為一六五、六二○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據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頸椎椎間盤突出 須滿足:「長期從事利用肩膀搬運重物之工作,物重需不低於五十公斤,一工作



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一年至少工作二百日,至少工作十年。」之條件,方 得被認定為職業病。又被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 料,並將上開病歷資料移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楊女士所患頸部椎間盤突 出為退化性病變所致,其與職業之關係缺乏流行病學相關證據,所稱櫃檯收付及 電腦操作為一般文書業務工作,不能稱之為長期性之工作壓迫,故本案非屬職業 病。」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發給普通傷病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之長期工作壓迫引 起之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參照被告移請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①我國 法令對於『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椎間盤突出之『長期工作壓迫』並無進一步闡 述或解釋。②只有少數國家將頸椎和腰椎椎間盤突出列為職業病,例如德國,他 們所根據的是『嚴謹的』、『有限的』醫學證據,而非理論上之臆測:腰椎.. 頸椎:長期負重於肩或負重於頭的工作。③單純的彎腰或轉頭當然會引起下背和 頸部的疼痛,但是並沒有足夠的文獻證據支持他們與椎間盤突出的因果關係。④ 醫學..只能依據已有的、現有的文獻證據回答少數的命題..沒有足夠的證據 支持單純轉頭與椎間盤突出的關係..。⑤楊女士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到的一 種判斷基準..一、長時間之不當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主要在討論腰椎而非 頸椎椎間盤突出,引用之有牛頭不對馬嘴的情形。」是倘為單純之轉頭或彎腰, 在醫學上無法證明引起椎間盤突出,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五、換言之,原告係以其椎間盤突出據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補償費,惟椎間盤突出係 八十五年間新增列之職業病種類,其要件係指因長期工作壓迫所引起之椎間盤突 出始足當之,亦即因工作有「負重」之情形所引起之椎間盤突出,方屬勞工保險 應給付之職業病種類,惟依原告所述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工作引起頸椎受傷之實際 情形,並不符合上開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要件,被告據此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援引之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係屬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 ,與本件原告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 之論據。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 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 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 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 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一條復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 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新增「第三類物理性 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種類。二、本件原告係由第一商業銀行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長年從事櫃檯收付 及電腦操作,頸部長期仰起及低頭動作造成頸椎受傷害致頸椎間盤突出,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所患頸部椎間盤突出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 二六五六七○號函核定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 共七日計四、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於第一商業 銀行服務長達二十七年之久,在櫃檯從事經辦業務打字工作,每天被迫必須重複 仰頭及低頭工作之動作,造成扭轉頸椎脊柱體之活動頻繁,與職業病之工作長期 累積致促發有絕對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三類第五 項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則原告實際情況符合上開判決所指之 長時間不當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之成因,故被告所為審查顯有嚴重之缺失(詳 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其保險事故欄載以:「因長年從事櫃台收付及電腦操作,頸部長期仰起及 低頭動作,造成頸椎受傷害」等語;經被告向原告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查詢原告之就診情形,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91)高醫附業字 第○三二五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並復以:「患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 頸部疼痛,右上肢麻木至院門診求診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等 語;嗣經被告將上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表示:「所患頸部椎間盤突出為 退化性病變所致,其與職業之關係缺乏流行病學相關證據,所稱櫃檯收付及電腦 操作為一般文書業務工作,不能稱為長期性之工作壓迫,本案非屬職業病。」等 語。綜合以上資料,堪認原告因頸椎間盤突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
2、查原告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視為職業病」之構成要件。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其新增之「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 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種類,在醫學上並無法證明於單純之轉頭或彎腰之 情形下將引起椎間盤突出,此有被告特約職業病醫師表示:「頸椎椎間盤突出:



須滿足長期從事利用肩膀搬運重物的工作,物重需不低於五十公斤,一工作班中 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一年至少工作二百天,至少工作十年之條件,才得以被認 定為職業病。」、「①我國法令對於『長期工作壓迫』而引起椎間盤突出之『長 期工作壓迫』並無進一步的闡述或解釋。②只有少數國家將頸椎和腰椎椎間盤突 出列為職業病,例如德國,他們所根據的是『嚴謹的』、『有限的』醫學證據, 而非理論上的臆測:腰椎→長期立姿彎腰而且搬重物或長期暴露於車輛的垂直震 動。頸椎→長期負重於肩或負重於頭的工作。③單純的彎腰或轉頭當然會引起下 背和頸部的疼痛,但是並沒有足夠的文獻證據支持他們與椎間盤突出的因果關係 。④醫學是『有限的』『非萬能的』,無法回答所有的因果關係問題,只能依據 已有的、現有的文獻證據回答少數的命題。..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單純轉頭與 椎間盤突出的關係..。⑤楊女士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提到的一種判斷基準.. 一、長時間之不當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主要在討論腰椎而非頸椎椎間盤突出 ,引用之有牛頭不對馬嘴的情形。」等語在卷可按,此乃醫學專業判斷,且涉及 被告之判斷餘地,本院自應加以尊重。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患頸椎間盤突出,向 其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其病歷資料,並將該病歷資料送請 專業醫師審查,據此核定其所患不屬職業病,發給自住院之第四日即九十年八月 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共七日計四、九○○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依法即無不合 。
3、至原告所援引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係屬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 ,與本件原告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 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核給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止計一百七十四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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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