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31號
TPBA,93,簡,31,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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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全富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五四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DOMOGUEN GERSON LOMADEW及LEMS- OM SAGAYO BONGALVS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台電地質鑽探工地內,從事線路塔基 鑽探工程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該 分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平警分外字第○九二六○一九二三一號函移由被 告審查,認原告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一八四六四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聘僱者應為菲律賓商 ALMATE(CONSTRUCTION SERVICES),而非原告,此 由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授審字第○九二二一○五一九○號函,白紙 黑字載明為「代為申請聘僱...」,足資證明,是原告既僅代為聘僱,本件 僱主應為前揭菲律賓商 ALMATE(CONSTRUCTION SERVICES)公司,自與原告無 涉,詎原處分及決定亦未察究本件聘僱者究為誰,遽以原告公司經理及二各外 國人之證詞,即逕認原告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為本件外國人之雇主,惟上述二名外國人於工作許可最後期 限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時,原告即未再聘僱,只因該二名外國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入境,其在本國居留九十天,居留期限未滿,暫留在國內,等待回國



,其在國內等待回國期間,原告已非其僱主,故原處分及決定未明究工作期限 屆滿(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與該二名外國人是否有僱傭關係乙節詳加 調查,而遽為處分,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DOMOGUEN GERSON LOMADEW、LEMSON SAGAYO BONGALVS等二名外國人至桃園縣 楊梅鎮○○路台電地質鑽探工地內,從事線路塔基鑽探工程之工作,案經被告 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當場查獲,經訊原告經理黃 鉅棟及該二名外國人均坦承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 ⒉原告否認有違法事實,惟查原告經理黃鉅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平鎮分局 偵訊筆錄陳稱:「(問)他們二人是由何人僱用?何時受僱?薪資多少?(答 )他們二人是由全富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他們已受僱我們公司兩年多期 間進進出出,每日美金三十六元。」足證該二名外國人確為原告所聘僱,且薪 資亦由原告給付,黃鉅棟復稱:「(問)你是否知道向經濟部申請函上他們兩 人工作期間日期?(答)我知道工作期間,經濟部核准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 至七月十一日共九十天;(問)他們已超過你所申請工作期間還繼續工作,你 作何解釋?(答)我們申請工作時間是九十天,他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 境,因工作尚未完成且他們核准停留九十天,所以他們繼續工作。」該二名外 國人雖居留期限未滿,惟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授審字第○九二二 一○五一一九○號函,其聘僱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止,雖該二名外國人入境時間延誤,應先向相關單位申請延期,聘僱期間屆 滿即不得再行聘僱,原告逕自展延聘僱期間,非法之所許,按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最高行政 法院三十六年判字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違反事實均 有警訊筆錄可稽,據上開解釋及判例,原告仍不得免責。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原告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DOMOGUEN GERSON LOMADEW及LEMSOM SAGAYO BONGALVS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台電地質鑽探工地內,從事線路塔基鑽



探工程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之 事實,有DOMOGUEN GERSON LOMADEW、LEMSOM SAGAYO BONGALVS二外籍勞工及原 告經理黃鉅棟於警局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聘僱者應為菲 律賓商ALMATE(CONSTRUCTION SERVICES),而非原告,此由經濟部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經授審字第○九二二一○五一九○號函,白紙黑字載明為「代為申請 聘僱...」,足資證明,是原告既僅代為聘僱,本件僱主應為前揭菲律賓商 ALMATE(CONSTRUCTION SERVICES)公司,自與原告無涉。況縱認原告為本件外 國人之雇主,惟上述二名外國人於工作許可最後期限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時,原 告即未再聘僱,只因該二名外國人居留期限未滿,暫留在國內,等待回國,其在 國內等待回國期間,原告已非其僱主等等。
三、但查,依卷附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授審字第○九二二一○五一一九 ○號函,DOMOGUEN GERSON LOMADEW、LEMSOM SAGAYO BONGALVS二名外籍勞工之 聘僱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惟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該二名外籍勞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台電地質鑽探工地內從事線路塔基鑽探工程之工作。再依外籍勞工DOMOGUEN GERSON LOMADEW之警訊筆錄所載,其已知道工作期間已過,原係由原告公司申請 核准聘僱來台,另名外籍勞工LEMSOM SAGAYO BONGALVS亦表明係由原告公司申請 核准聘僱來台,聘僱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公 司之經理黃鉅棟於警訊陳明該二名外籍勞工係由原告公司僱用,申請工作期間是 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一日共九十天,該二名外籍勞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二日入境,因工作尚未完成,且核准停留九十天,所以繼續工作等語。是以原告 公司既明知該二名外籍勞工核准工作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一日 ,縱然其入境後得停留九十天之時間尚未屆滿,原告亦不得於停留時期間內逕自 展延聘僱期間而繼續聘僱前開二名外國人,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可 以認定。原告主張該二名外籍勞工非原告所僱用一節,核非可採。四、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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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