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ENAH(護照號碼:AE二五○六三五),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二樓宅所內從事洗衣煮飯及打掃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循線查獲,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一○○號函移被告所屬勞工局,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一九五七○○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身染重病,同年十月原告女兒楊逸琳亦因精神耗弱、嚴重 營養不良,體弱無法自理生活,亟需長期照顧,頓時家中二人身染重病,在乏人 從事家事情況下,經自稱為雙雙小姐Alie(電話:0000000000)介紹 ,表示其所介紹之外國人既快速且合法,因原告不諳法令程序而誤信其言,乃於 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聘僱其介紹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ENAH從事家事工作。嗣原告於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從該名外國人得知雙雙小姐所從事介紹外籍勞工業務並非合法 申請,原告為遵守法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八日即予辭退,該名勞工當日即離開 原告住所,嗣於當日下午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當時該勞工已非原告 所聘僱,被告逕以原告非法聘僱逃逸外國勞工而予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非允當。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 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 之需求。次按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依同法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除該 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為政策 上之需求,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聘、 僱員工從事工作者。」是該法所稱雇主,係指與員工實質上發生法律上僱傭關係 之僱用人而言。本件印尼籍外國人SUNAENAH,係由第三人莊利真合法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檢附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時三十 九分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可知原告確有非法聘僱該名外國人並支付薪資情 事,足可認定原告為實質上之雇主,則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當有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裁處 ,自有法律依據。
三、原告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家事及照顧女兒之生活起居,且因不諳法令 程序聽信他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五月七日止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事工作云 云,其情雖可憫,惟對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法行為,尚難主張其 未違反法令而據以免責。基此,被告所為處分自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原告 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即無違誤不當。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 國人SUNAENAH(護照號碼:AE二五○六三五),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五 號二樓宅所內從事洗衣煮飯及打掃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循線查 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一○○號函、印尼籍勞工SUNAENAH及原告 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在士林分局第一組、原告住宅所作之偵 訊(調查)筆錄、外勞SUNAENAH所指認雇主即原告住宅之照片、外勞SUNAENAH之 居留、聘僱相關資料及護照、簽證、外僑居留證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一五一九五七○○ 號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與女兒身染重病,乏人從事家事,因不諳法令程序而誤信人 言介紹聘僱外勞,嗣得知並非合法申請,為遵守法律規定,即予辭退,警方查獲 當時該外勞已非原告聘僱,被告逕予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允當(詳如 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印尼籍外國人SUNAENAH係由第三人莊利真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有SUNAENAH之 居留、聘僱相關資料及簽證、外僑居留證等影本在卷為憑,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三 月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ENAH,在台北 市○○區○○街一三五號二樓宅所內從事洗衣煮飯及打掃等工作之事實,為原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中所承認,且原告於訴願及訴訟時對 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十五萬元,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縱原告於聘僱後 再行解僱該外國人,亦無解其曾聘僱之事實,原告藉此主張免責,委無可採。2、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上採 申請許可制,此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文義甚 明,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責。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已闡明斯旨。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不諳法令為由冀邀 免責,且本件處罰金額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依法亦無從予以減輕。四、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 額度,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