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善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第8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再於103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 3號、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應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張善閎於106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善閎於警詢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 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 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 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 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 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 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 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