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227號
TPBA,93,簡,227,2004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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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壽山(主任委員)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
九一○○○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美國華城社區(地下三層地 上十六層集合住宅)之管理權人,該大樓為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 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 員山分隊派員前往該場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滅火器藥劑過期。二、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三、排煙設備故障。四、自動撒水設備故障。五、室內 消防栓設備故障。六、出口標示燈故障。七、避難方向指示燈故障。八、緊急照 明燈故障。九、火警綜合盤故障,即開具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編號:○一四三○四、○一四三○五號)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畢 ,嗣該分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仍有:一、排煙設備故障。 二、緊急照明燈故障。三、火警綜合盤故障。四、滅火器藥劑過期等項缺失未改 善,遂予舉發,案經被告認定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且係第三次受處分 ,爰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府消預字第○九一 ○○○○三八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管理權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指稱該社區分為ABCDEF棟,而ABCD棟與EF棟各一套消防設 備,改善缺失須要經費來源,且大部分缺失已責由原建商改善處理中,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 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然而消防隊員具有之專業檢查知識,素養不一、 公正性、合理性,備受爭議若任由一位專業性不足,品德不佳之消防隊員, 前往檢查,其遊走法律邊緣,受害的是民眾,在集合住宅來說大部分均為未 具充分的消防專利知識,則該消防隊員即可,欲取欲求,想怎麼做就怎麼做



,民眾若有其他請求協助,則置之不理。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內警字 第七二七七八九號函,參其他規定:一、各級消防隊主管機關應遴派,曾受 警官教育,熟悉消防法、及相關法令之分隊長以上人員負責,以公正、客觀 之態度審慎處理,查台北縣消防局,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並未前來檢視 消防系統之完整性,而在五月二十日起,每隔一個月即前來開立舉發單,殊 不知集合住宅在消防法之滿足上,確實不易完全符合,必須透過教育、再教 育的方式,使民眾都有這方面的知識,達成共識。在主管機關的管理上,也 不應該有黑箱作業情形,如有關消防法令之變更,應定期行文通知,免得民 眾違法而不知,本社區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消防隊員任溫傳,打手機通知 ,要前往社區做消防檢查,原告立刻自外地騎機車,前往配合會檢,之後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事後請消防公司前來諮詢並得知,本社區之消防幫浦主 幹閥被關閉,還好,當時並未發生火災意外,否則其責任將由誰來負責?主 閥之關閉,係在測試時之必要,但要記得測試完畢之後,應恢復原狀。顯然 ,由單一之消防隊員,前往檢查沒有第二者,互相支援,有其遺漏之處,在 所難免,為此消防局,成立專檢小組,以較為客觀之立場,體會社區,不如 公司組織較為寬裕的時間,來處理改善業務,可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 一年初期間所造成之諸多爭議,卻需以行政訴訟的方式處理,實在浪費各級 長官、民眾的時間及精力,由於集合住宅不具有法人資格,然而消防機關, 認定主任委員,為管理權人,然而主任委員在經費之開支上,須獲得全體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的認可,因此在決策上無法如公司組織型態,由總經理一人 批示,即可下定決策,在防護計畫之製作上,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很容易,而 民眾並不這麼認為,在消防機關之範本,也未主動提供社區,集合住宅的型 態,與公司組織之型態不同,消防防護計畫範本在網路上,可以看到,分為 大規模中規模及小規模均以公司員工人數的多寡來區分,消防機關,只派消 防隊員,前往各社區(責任區),大部分之消防隊員均會教導社區如何建置 計畫書,而本區之消防隊隊員,只顧開立舉發單,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 來做複查時只在A棟警衛亭開立舉發單,因與事實不符,原告未予簽字,之 後定期舉發本社區之違反消防法,在未告知會檢之下,未遇見原告,卻寫拒 簽。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其管 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 關核備,惟該員從未做行政指導。
⒉在委託專業機構檢修申報方面,本社區於八十八年即依規定委請消防基金會 辦理本社區之消防檢測,原規定二年檢測申報一次,當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消 防隊員前往檢查得知,目前改為一年申報檢測一次(乙類場所)本社區,也 依規定速委請消防公司辦理,然而消防隊員仍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複查 時,列為未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業檢修機構,而開立舉發單,雖經訴願 均被駁回,由於當時段,集中需檢測申報(消防局強力推展)致使檢測機構 ,應接不暇,在時程上,因申報書來不及作業,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消 防隊員,另開立舉發單實際上,已做好檢測,本件仍然被處以罰款一萬五千 元,在同一期間本社區EF棟,也開立因設備故障,滅火器藥劑過期而開立



一萬二千元之罰款(未訴願)。
⒊其實本社區消防設備並未達全數故障程度,乃消防員一廂情願,以個人主觀 的判定,而非經客觀的認定。誠然,本社區並非完全符合法令標準,亦需待 檢測後,才能依不良事項進行改善,然該消防員定期舉發本社區不改善,按 所謂不改善,係對於故障不能使用者,放任不管,沒有改善意願,對法令反 抗,才以連續告發逼使改善,而本社區均依法檢測,對於不良者要經確認才 能運作,不能盲目的改善。
⒋對於消防隊員送達處分書的處理上,認為有瑕疵,本社區未收到九一北府消 預字第○九一○○○○三一一號,致在訴願時未列入,一直到行政法院執行 處處罰時,才得知有此一案,尚請法官裁量。
⒌對於消防隊員應為而不為,例如,通知會檢時間,並發給意見陳述書,提供 社區敘明意見,均未給予,在送達證書上,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分,而在收受人簽章欄,填寫拒簽,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十四 時三十分,以上所列,句句實情,尚請重新裁示罰款。  ㈡被告主張:
⒈美國華城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管理權人有改善之義務無庸置疑,被 告依據消防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經查係為第三次處罰,裁處三萬元之處分並 無不當。
⒉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隊員除請該社區人員配合陪同前往檢查 ,惟該社區人員均不配合,且均依規定逐項檢查,並未如原告所言僅在警衛 亭填舉發單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後就離開。
⒊復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往該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檢查,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再行 前往實施複查,期間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項目仍未改善,依消防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 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處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查該 場所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多次前往複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規定項目仍未改善,故依法予以舉發,並無不當,並非如原告所言係 應懷恨在心而定期舉發。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公共安全。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 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並予複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 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 嚴重違規者,第三次裁罰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員山分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路八十七號美國華城社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一、滅火器藥劑過期 。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故障。三、排煙設備故障。四、自動撒水設備故障。五 、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六、出口標示燈故障。七、避難方向指示燈故障。八、 緊急照明燈故障。九、火警綜合盤故障,即開具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編號:○一四三○四、○一四三○五號)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 善完畢,嗣該分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仍有:一、排煙設備 故障。二、緊急照明燈故障。三、火警綜合盤故障。四、滅火器藥劑過期等項缺 失未改善,遂予舉發,此有該分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三十日消防安全檢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事實洵堪認定,因其係第三次受處分,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原告(管理權人)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消防員前往檢查之態度不良,及其消防 設備並未達全數故障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事證已臻明 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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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