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35號
TPBA,92,訴,935,200405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四五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處分機關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通報查 獲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發包興建南崗輔助飼料 廠新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以欽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欽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一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 同)三八、六○○、○○○元(未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一、九三○、○○○元之違章成立,除補徵所漏 稅額一、九三○、○○○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並按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三八、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三○、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於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首予敘明。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發包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新建工程,未依 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以欽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一紙,充 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
壹、查原告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營業稅法事件,茲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施奕馳,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 本可稽(附件一),為此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查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其理由無非以:(一)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調查局南機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南機法字第二0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採購人員陳秋誠 、會計人員楊麗君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調查局南機組 製作之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及支票等資料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二)陳秋誠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匯入一、五四四、000元(借牌費),此金額與獲案貳之一憑證記載本 案借牌費率百分之四相符,益證欽國公司係借牌予其他業主,原告自無與其交易 之事實。
(三)欽國公司涉嫌出借牌照,以虛進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借牌業主及承包商逃漏稅捐 ,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應認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顯然 有過失,自應處罰云云。
惟查,上揭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爰詳述理由如后:一、本件工程自簽約、興建至完工,原告均以欽國公司為交易對象,並嚴守謹密之作 業程序,有相關文書足證,是原告已善盡最大注意義務,且無過失:(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欽國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欽國公 司承攬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並經雙方負責人簽署 在案,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而新建工程開工時領有建築執照,工程進行期間均由 欽國公司承建,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工程完工時亦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使用執照文件;而上揭主管機關核發文件或相關資料,均清楚載明本件工程之定 作人、起造人為原告,欽國公司則為承攬人、承造人,在一切合法、合理情況下 ,原告又如何能得悉欽國公司實非本件交易對象?(二)另原告支付本件價款時,依法取有欽國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上之買 受人抬頭、統一編號、地址、品名、金額、營業稅各欄均經開立人依規定填載, 並蓋有開立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欽國公司開立之十一張統一發票可稽,與原 告實際交易對象為欽國公司相符;故上開資料尚難引為原告明知並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發票之直接證據,自為灼然。
(三) 從而原告自工程發包、興建以至於完工、付款程序,包括承包廠商之合法及適 格適任、憑證取得、付款方式之控制各方面,原告於交易過程中確已善盡相當 之注意且無過失,且原告交易之對象自簽約始至付款止均為欽國公司,亦依法 向欽國公司取得並保存合於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統一發票,交易對象欽 國公司並已如期繳訖營業稅,原告嚴守謹慎之交易程序。故原告實無從認定或 知悉欽國公司是否有出借牌照之違章事實而避之,因此甚難率爾認定原告有違 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致所支付之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昭彰甚明。
二、本件工程所有款項,原告均以指名禁背之支票給付欽國公司,經由欽國公司領取 並匯存至其帳戶內,原告已作嚴謹之付兌方式: 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依雙方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各期款項, 而原告付款時均以指名且禁背方式開立支票,即指定受款人為欽國公司、並劃線 禁止背書轉讓之華南銀行支票十紙支付本件工程款項(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NOAA0000000、金額二、○二六、五○○元之支票改以匯款方式匯入欽國



公司帳戶付訖),交付欽國公司。經查,上揭支票欽國公司均存入其所有帳戶誠 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台中商銀漢口分行(帳號: 0000000)帳戶內,有上揭銀行兌付存檔之票據影本足供查證。故本件交易行為 完整、交易事證明確,而工程所有款項確由欽國公司所收受無訛,原告並無轉匯 或交付其他任何之第三人,是原告確已作嚴謹之付兌方式,關此,原告並無任何 過失可言。
三、欽國公司嗣後如何動支其帳戶內資金,原告無從得知,亦無可控管: 有關欽國公司如何運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或授權何人提領款項,再轉匯其他第三 人,實屬欽國公司內部營運事宜,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亦無權控管或置喙。從而 欽國公司於支票兌領後相關之資金運轉,原告既未經手,又如何認定原告明知欽 國公司有借牌予其他業主並收取借牌費用乙事?準此,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於案 發後,至「欽國公司」查扣相關業務動態狀況表冊等文件,縱其上經由該公司會 計楊麗芳記載欽國公司出借牌照之業主、工程、資金匯款等資料,惟此均屬欽國 公司與借牌業主間之【內部文件】及【私下約定】,原告又豈能知悉哉?是甚難 以事後原告無從得知之資金流向或公司內部文件,即逕自推論原告有明知或推定 過失之情,昭彰至明。
四、原告對欽國公司是否出借牌照予他人乙事,從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確為善意 無過失之第三人:
(一)有關欽國公司出借執照之情事,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惟調查局調查階段非屬公開之事實,原 告無從得知;且原告與欽國公司系爭營造工程合約早於八十六年一月簽訂,於八 十七年一月間即完工點交,原告對於欽國公司當時有出借執照之情事,毫無所悉 ,原處分機關並未證明原告當時有明知之事實。(二)游中生受僱於欽國公司,為該公司員工至明: 查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時,游中生隨同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前來 ,並經李富國介紹其為公司主任,負責本件工程業務處理(即本案工地主任), 有當時渠等遞呈之名片二紙(原證七),其上游某名片公司名稱載明為欽國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與欽國公司相符;且有欽國公司給付游中生之八十六 年度扣繳憑單(原證八)可證,是游中生乃欽國公司員工,實無可置疑。從而, 游中生個人與欽國公司間除僱傭關係外,是否尚有其他關係,則屬渠等之內部關 係,實非原告所能知悉或探曉,此乃一般常理。(三)陳秋誠帳戶內匯入所謂之「借牌費」乙事,原告毫無所悉: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欽國公司自行從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提領一○、五四四 、○○○元,有欽國公司蓋章提領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可稽。嗣該筆款項再分為九 、○○○、○○○元及一、五四四、○○○元,分別匯款至欽國公司中小企銀及 陳秋誠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經查,前揭二筆款項匯款人係游中生,則欽 國公司於支票兌領後委由職員游中生將款項分匯至欽國公司其他帳戶及欽國公司 採購人員陳秋誠之帳戶內,就資金流向而言,均屬欽國公司之內部轉匯,乃事屬 常理,外人實難探窺有何不尋常之處。更遑論欽國公司於支票兌領後相關之資金 運轉,原告既未經手,又如何認定原告明知渠等間有所謂借牌乙事?是原告當無



任何過失可言,因此甚難以被告事後查獲之事證,即以臆測、推定方式認定原告 明知本件工程有借牌之違章事實,而仍收受不實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云云,顯無理 由。
五、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欽國公司就本件 工程有借牌或開立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 經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李富國係 設立於高雄市○○區○○路七七號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幫助鈕 新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於八十七年間,透過任海雄之介紹與白耀宗虛偽訂立欽國 公司承做鈕新公司工程之假合約,並連續開立欽國公司之發票三十六張,面額計 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給鈕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 .」,有判決書可資為憑。顯見該刑事判決僅認定欽國公司與【鈕新公司】係簽 訂假合約,並進而取得欽國公司虛開立之發票,至於欽國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訂 假合約?是否曾就系爭工程虛開統一發票?究交付何人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上開 刑事判決並未予以勾稽認定,自難僅憑該判決遽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不 實,進而認定原告自無委由欽國公司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新建工程之可能。六、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分別規定:「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查本件工程之發包、施作至完工,原告均盡最大注意義務,採取嚴謹之 查核措施,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亦詳實舉證被告認原告有違章事實之憑據 ,均非原告所能事前知悉或控管者;更遑論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其 所為依據均屬倒果為因,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被告主張:
一、因營業稅業務移撥,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 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 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 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 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 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 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 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 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 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三、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南機法字 第二○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及該公司採購人員陳秋 誠、會計人員楊麗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製作之談話筆錄、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原告開立支票與市稅處稽核報告書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據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載明:「李 富國係欽國 公司負責人‧‧‧於經營前開欽國公司‧‧‧期間,明知依營造業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將營造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卻仍基 於意圖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連續將欽國公司‧ ‧‧之營造業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而以欽國公司‧‧‧為名義上 之承攬人,由借牌者收集發票後郵寄給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並由李富國依借牌 者所要求之金額、品名、日期開立銷項發票給對方,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 捐,並收取工程造價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不等借牌費用‧‧‧」及欽國公司 負責人李富國君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開談話筆錄略以:「‧‧‧問:請說明 前述業主借牌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答:業主借牌後即自行發包,欽國公司僅 負責申請使照及建照,及土木技師簽證並未實際承作,至於統一發票則係由業主 自行向下包蒐集後郵寄交給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而欽國公司則依業主所要求 之金額、品名、日期開立統一發票給業主。‧‧‧」益證欽國公司借牌予相關業 主承作工程並收取借牌費用。
五、次查欽國公司採購人員陳秋誠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開談話筆錄略以:「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貳『陳秋誠高雄第一信合社活儲存摺、票據送件簿』乙冊) 請你檢視該冊活儲存摺、票據送件簿資料,其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其記載之意義 為何?答該冊活儲存摺、票據送件簿資料係我在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代收票據送件簿,惟該帳號係李 富國在使用其記載內容要問李富國才清楚。」又陳秋誠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一、五四四、○○○ 元(借牌費)(合約未稅價三八、六○○、○○○元×4﹪)此金額與獲案貳之 一憑證記載本案借牌費率百分之四相符,益證欽國公司係借牌予其他業主,原告 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原告訴稱由欽國公司承攬施工乙節,應不足採。至原告主 張無過失乙節,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意旨,原告應注 意而未注意顯然有過失,自應處罰,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據上論述,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以其經調查局南機組通報查獲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發 包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新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 卻以欽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一紙,銷售額計三八、六○○、○○○元( 未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小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南機法字第二○六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欽國 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及該公司採購人員陳秋誠、會計人員楊麗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製作之談話筆 錄、原告與欽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開立支票與市稅處稽核報告書等資 料影本附案可稽,案經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所漏稅額並按原告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 有無向欽國公司借用牌照或就他人借用欽國公司牌照承包其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 新建工程,並交付發票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可參。準此,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免受處罰。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欽國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欽國 公司承攬興建南崗輔助飼料廠新建工程,該合約書並經雙方負責人及欽國公司人 員游中生簽署在案,有工程合約書可稽,是本件依合約書原告為定作人、起造人 ,而欽國公司則為承攬人、承造人。又系爭工程經領有建築執照,工程進行期間 均由欽國公司承建,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工程完工時亦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使用執照文件;雖被告引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涉案事實略以欽國公司負責 人李富國於經營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連續將欽國公司之營造業 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而以欽國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收取借牌 費用及李富國君於南機組調查時承認業主借牌後即自行發包,欽國公司僅負責申



請使照及建照,及土木技師簽證並未實際承作,至於統一發票則係由業主自行向 下包蒐集後郵寄交給欽國公司作為進項扣抵,而欽國公司則依業主所要求之金額 、品名、日期開立統一發票給業主,足證欽國公司借牌予相關業主承作工程並收 取借牌費用等情,但查,原告雖為業主,但原告係經營農藥、清潔劑、化工原料 、肥料等就製造、加工、銷售為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並非從 事營造業,原處分機關亦未查明原告係借牌自行建造,故本件不能認原告有向欽 國公司借牌後自行發包建造行為之事實甚明。
四、次查,被告雖以南機組查獲陳秋誠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 日匯入一、五四四、○○○元(借牌費),此金額與案附證物貳之一憑證記載本 案借牌費率百分之四(合約未稅價三八、六○○、○○○元×4﹪)相符,益證 欽國公司係借牌予其他業主,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原告訴稱由欽國公司承 攬施工乙節,應不足採一節,經查,陳秋誠上開帳戶依其所述,固為欽國公司所 使用,惟該筆所謂借牌費經查係由游中生匯與陳秋誠,有其存摺影本可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秋誠為欽國公司採購人員,游中生亦為欽國公司受僱人,游 中生於本件契約亦一同出名代表欽國公司簽約,亦有其八十六年扣繳憑單及本件 契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將游中生 認為原告之使用人,乃理所當然之事,是以游中生何以匯與陳秋誠上開相當於百 分之四借牌費之金額,為其彼此間之事宜,而非第三人之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事,就此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五、再者,原告付款時,均指定受款人為欽國公司、並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華南銀行支 票十紙支付本件工程款項(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票號NOAA0000000 、金額二、○二六、五○○元元之支票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欽國公司帳戶付訖), 而上揭支票亦由欽國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經票據交換後款入欽國公司帳戶,由 欽國公司領取,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提款單影本附卷可參,其付款方式於交易上 已極為慎重,被告又查無欽國公司將原告所支付工程款回流至原告之證據,自無 從證明係原告向欽國公司借牌承造;另原調查機關亦查無原告另行支付工程款與 游中生之證據,是縱認本件係游中生借牌建造,本件原告與欽國公司交易行為完 整、交易事證明確,原告就本件交易亦無過失可言。六、另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欽國公司與案 外人鈕新公司係簽訂假合約,並進而取得欽國公司虛開立之發票,幫助鈕新公司 逃漏營業稅,並未認定欽國公司就本件工程有借牌或開立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之情事,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該判決自不能作為欽國公司幫助原告 逃漏稅之證據。又依欽國公司負責人李富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南機組之詢問 筆錄亦供承欽國公司有實際發包部分工程,足見該公司並非全部均為借牌甚明。七、末查,依上說明,原告就本件以欽國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一節,並無任何故意 過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補稅部分,原處分以游中 生支付百分之四借牌費為據,似認游中生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惟未慮及游中 生亦為欽國公司受僱人,其代表欽國公司為交易行為,亦屬事理之常之事實,其 認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應予補稅,亦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是否有游中生以外之人為實



際交易對象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