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646號
TPBA,92,訴,3646,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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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七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準此,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
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
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之審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會之收文戳記蓋於訴願
書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未作
成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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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