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560號
TPBA,92,訴,3560,200405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陳燕珍
        楊依竹
        劉秀方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四三○五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楊依竹劉秀方陳燕珍等四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一日、九月六日經被告許可以台籍馬祖人員眷 屬配偶之身分,依其配偶陳金蘭、陳仁貴陳仁生陳仁春在台灣地區居留。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等之配偶均係以台籍馬祖人員眷屬身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 許可依其母親林玉蓮在台定居。而林玉蓮前係依台籍馬祖人員身分獲准依其胞姊 林泉金在台定居。惟嗣後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證結果具保人陳銀銀、劉水金 所出具之證明書不實,與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認林玉蓮 非屬台籍馬祖人員,則原告等之配偶自不具台籍馬祖人員之眷屬身分,乃分別撤 銷原告等在台居留許可,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能否在未撤銷准許林玉蓮及其子女即原告等配偶陳金蘭等人在臺灣地區定居 之處分前,而以林玉蓮申請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 而撤銷原告等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林玉蓮係八年九月三日出生於馬祖地區,其父母分別為林國壯及陳柱英。三 十八年時隨夫陳美利攜眷前往大陸探親,後因時局變遷難以返台而滯留大陸, 並設籍長居福建省長樂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 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故林玉蓮即依上揭 條文規定檢附相關證件申請來台定居,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其聲請,並為 登記。詎被告今竟以「保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顯不真實而有偽造之嫌」, 而認林玉蓮非台籍馬祖人員,且原告等之配偶亦不具台籍馬祖人員之眷屬身分 ,則原告等亦非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自不得在台居留,乃依法撤銷原告等之 居留權。
⒉惟查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亦僅維持被告之見解,並未就原告所提之事 實及證據作出任何之說明及理由,便逕自駁回原告之訴願,令原告難以信服。 雖被告援引保證人陳銀銀於警訊筆錄中之供述:「我認識林玉蓮,她是我表妹 。她出生清水村是她自己告訴我的」,而認為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顯非真實 為由,進而否認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南戶字第○一○號證明書之效力。惟 自前揭之供詞中,並不能當然推出保證人陳銀銀不知林玉蓮之出生地,因其知 林玉蓮確係出生於福沃村,只是對林玉蓮為何告訴她其出生於清水村此事,感 到疑惑,後因思及林玉蓮祖籍係在清水村,故認林玉蓮謂其出生清水村,係指 其係出生於福沃村之清水人。在於警詢當日因前揭之認知,加以其年事已高、 聽力非明之情形下,一時誤將林玉蓮之祖籍清水村錯當為出生地而供述之。事 後陳銀銀方知其所誤,乃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出具保證書以證林玉 蓮確係出生於馬祖南竿鄉福沃村之清水人。由此可知林玉蓮確係出生於福沃村 之清水人,否則陳銀銀為何甘冒風險,再次出具保證書,為林玉蓮作保。 ⒊況現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林玉蓮之胞姊林泉金及其同父異母之胞弟林泰壽及林 泰富均係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經澤村,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經驗法則 可知,林玉蓮之父母係長住於馬祖之居民,故林玉蓮必也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 南竿鄉福沃村,斷無眾多手足中僅林玉蓮單獨出生於馬祖以外地區之理。事實 上林玉蓮確係因三十八年隨夫攜眷前往大陸探親而滯留大陸,並非被告所指「 無法證實林玉蓮女士出生馬祖及其馬祖台籍人員身分」故應認林玉蓮係台籍馬 祖人員,而原告等自得以台籍馬祖人員之眷屬之配偶身分在台居留。如被告對 林玉蓮之身分仍有質疑,原告等願再補提保證人林鳳嬌及邱和水之保證書以明 事理。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林玉蓮未具馬祖臺籍人員身分
⑴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 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 弟姐妹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 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林玉蓮



即依上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定居。今原告等依其配偶 在臺居留,而其配偶係以馬祖臺籍人員林玉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同條第 四項規定申請來臺定居,故林玉蓮之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為原告申請居留之前提 要件,合先敘明。
⑵緣因馬祖於民國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有關原籍馬祖之臺籍人員,須依 「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規定:檢附鄉公所出具 之證明函或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原告之岳母林玉蓮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五)南戶字第○一○號證明書(由保證人劉水金、陳 銀銀等二人具保證明林玉蓮於南竿鄉經澤村 (原稱福沃村,七十七年六月一日 更名為經澤村,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恢復為福沃村)出生,說明其原籍馬祖身分 ),據以完成定居程序。
⑶被告為發現事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林玉蓮之保證人是否有偽保情形,該 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連警檢字第0910012522號函查覆,保 人陳銀銀於警訊筆錄供稱,略以:「林玉蓮出生清水村是他自己告訴我的,我 只知道林玉蓮曾居住清水村,住幾年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玉蓮係何時前 往大陸地區」。另一保證人劉水金於警訊筆錄中表示:「林玉蓮是馬祖出生, 但不知是何村出生」,「我不知道林玉蓮係何時前往大陸地區」。據此,保證 人陳銀銀等二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載,略以:「林玉蓮確實在馬祖南竿福沃村 出生」顯係偽造且非真實,則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根據該保證書所製作之 (85)南戶字第010號證明書已不具實質之證明力,無法證實林玉蓮出生 馬祖及民國三十八年赴大陸探親之事實。本件原告之岳母林玉蓮既未具馬祖臺 籍人員身分,則原告及其配偶等自無法以馬祖臺籍人員眷屬身分來臺居留或定 居。
⒉被告依法撤銷原告等居留許可處分並無不當
⑴依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故其位階為法律之授權命令,被告於受理大陸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時,悉依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乃行政機關依法 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且為現代法治國理想之具體踐行與實現,併予敘明。 ⑵又按「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六、所 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 因消失者。」第三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⑶今林玉蓮據以完成定居程序之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85)南戶字第010號證明書,係根據偽造之保證書制作而成,故已無 實質之證明力,被告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 後段規定得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林玉蓮及其在臺眷屬之戶籍登記。 ⒊原告於訴狀中所述理由不足採信




⑴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保證人陳銀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補充證明可證明 原證明書真實性與警訊筆錄中認知上的差異」。惟陳銀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出生在馬祖南竿鄉仁愛村,大約在二十一、二歲時嫁到 福沃村才開始在當地居住」。換算陳銀銀居住福沃村之日期,係為民國二十八 年至二十九年間,準此,尚居住於仁愛村年僅一歲的陳銀銀,如何證明林玉蓮 出生福沃村之事實?此理由一。又陳銀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中坦 承:「林玉蓮出生清水村(福沃村)是他自己告訴我的,我只知道林玉蓮曾居 住清水村(福沃村)」此一證供又與上揭證供相吻合,可知二十八年至二十九 年間,陳銀銀嫁至福沃村之後,始認識當時居住於該地之陳玉蓮,至於陳玉蓮 出生清水村(福沃村),係經陳玉蓮告知,而非保證人陳銀銀出於本身之認知 ,故不足為事實之證明,此理由二。另原告曾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自稱:「嗣 經訴願人等之闡明,陳銀銀女士方知其所誤」,此節顯有串供之虞,而後所作 之證言,不足採信,此理由三。綜上,訴狀提保證人陳銀銀九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之保證書做為補充證據,被告礙難接受。
⑵起訴狀所指,略謂:「現居住於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之林泉金女士確係林玉蓮 女士之胞姊,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為證。」然臺 籍人員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本就需在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之積極 條件,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訂有明文,如何能引為證據;又訴狀中以林玉 蓮之胞姊林泉金及其同父異母之胞弟林泰壽林泰富係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 據此依社會之通念及經驗法則論之,林玉蓮必也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惟民國 三十八年以前馬祖與大陸間,居民往來頻繁,一家子女分屬兩地出生實屬平常 ,故不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按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亦不認其為 證據。
⑶原告指摘被告對保證人之警訊筆錄未予查證,按保證人陳銀銀與劉水金之警訊 筆錄,其末均記載「右筆錄經被訊問人聽認及在場翻譯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 指印」,且經該二人親自簽名捺指印具結在案,故足可證明該警訊筆錄係在被 訊問人之自由意志下所製成,其證明力當無庸置疑,此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事屬明確,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無法推翻前述警訊筆錄之證據證明力 。矧二名保證人對其保證之內容並不確知,該保證書實難稱證據,而林玉蓮據 此保證書聲明自己為出生馬祖之臺籍人員,洵無可信。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林玉蓮為取得在臺灣地區定居,偽冒臺籍人員身分,利用親 屬關係之便,教唆保證人製作與認知不同之保證書,復以此一不實之證明文件 取得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暨「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 款規定,否認林玉蓮馬祖臺籍人員身分暨原告之臺籍人員眷屬身分,而否准原 告等在臺灣地區定居併撤銷其居留許可,此乃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



全與民眾福祉之必要處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立法理由參照)。依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起訴狀內容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⒌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等居留許可,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處。請依法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十八年 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 或兄弟姊妹者。」、「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 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 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 撤銷者。...十、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十一、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 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二、查本件原告甲○○楊依竹劉秀方陳燕珍等四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一日、九月六日經許可以台籍馬祖人員 眷屬配偶之身分,依其配偶陳金蘭、陳仁貴陳仁生陳仁春在台灣地區居留。 而原告等之配偶均係以台籍馬祖人員眷屬身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許可依其 母親林玉蓮在台定居,故林玉蓮之臺籍馬祖人員身分為原告等居留許可之前提要 件。惟近來因查獲相關原籍馬祖人士之申請案,其保證人多有不實,被告為發現 真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有關保證人有無偽證之情形,經連江縣警察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連警檢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二二號函查復,林玉蓮之保證 人陳銀銀於警訊筆錄供稱「林玉蓮出生清水村是她自己告訴我的,我只知道林玉 蓮曾居住清水村,住幾年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玉蓮係何時前往大陸地區」 ,另一保證人劉水金於警訊筆錄供稱「林玉蓮是馬祖出生,但不知是何村出生」 、「我不知道林玉蓮係何時前往大陸地區」,此與陳銀銀及劉水金具名之保證書 所載「林玉蓮民國八年九月三日確實在馬祖南竿福沃村出生,因探親赴大陸,而 滯留大陸」不合,顯係偽保,進而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製作之證明書即不具 實質證明力,無法證實林玉蓮出生馬祖及民國三十八年前赴大陸而滯留之事實, 有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連警檢字第0九一00一二五二二號函及 相關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林玉蓮非屬臺籍馬祖人員,則原告配偶等 自不具臺籍馬祖人員之直系血親身分,原告等亦不具有臺籍馬祖人員之眷屬身分 ,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境孝啟字第0九二00三0九六二號、境孝啟字第0九



二00三0九六三號、境孝高字第0九二00三0九六九號、境孝高字第0九二 00三0九六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等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固非無見。三、惟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 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 身決定之基礎。經查:林玉蓮係八年九月三日出生於馬祖地區,其父母分別為林 國壯及陳柱英。三十八年時隨夫陳美利攜眷前往大陸探親,後因時局變遷難以返 台而滯留大陸,並設籍長居福建省長樂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 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故林玉蓮 即依上揭條文規定檢附相關證件申請來台定居,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其聲請 ,並為登記。而林玉蓮之子女即原告等之配偶陳金蘭、陳仁貴陳仁生陳仁春 等人則係以台籍馬祖人員身分獲准依其母親林玉蓮在台定居,且迄今仍未經撤銷 其等人之定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及首揭規定,被告雖認林玉蓮 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惟查被告所 認原為林玉蓮保證人陳銀銀於警詢筆錄中之供述:「我認識林玉蓮,她是我表妹 。她出生清水村是她自己告訴我的」,而認為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顯非真實為 由,進而否認連江縣南鄉戶政事務所南戶字第○一○號證明書之效力。不惟經證 人陳銀銀因年事已高、聽力非明之情形下,一時誤將林玉蓮之祖籍清水村錯當為 出生地而供述之。事後陳銀銀方知其所誤,乃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出 具保證書以證明林玉蓮確係出生於馬祖南竿鄉福沃村之清水人。且復有證人林鳳 嬌及邱和水亦出具保證書以明林玉蓮確係出生馬祖南竿福沃村無訛。從而林玉蓮 並非在馬祖出生尚未確認。且查林玉蓮及其子女陳金蘭等人定居均尚未經被告撤 銷准許其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己為前述。該准予林玉蓮及其子女之定居 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即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原以前開行政處分作為原 告等依其配偶身分准許原告來台居留,在其依親對象尚未能證實確有撤銷原因而 原准許之行政處分被撤銷前。被告以林玉蓮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 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逕予撤銷原告等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依法自有 未合。
四、從而,被告撤銷原告等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