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