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315號
TPBA,92,訴,3315,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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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六巷十一號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建設 局核發之六十九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 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使用,現場並查獲有 四十六台電腦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及上網。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建築物使用人即 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及違反該條之罰則是 否已廢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英特網數位生活為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在案, 當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行業別可供登記,自無該行業違法之爭議,爾後相 關該行業別之規定及適法爭議皆在上開日期之後。因立法延宕,無母法可供依 循,行政院為使業者得以合法經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公告資訊休閒業輔 導管理措施方案,明令權責機關應進行輔導合法之工作,惟被告迄今非但沒有 從事任何輔導合法之積極作為,亦無相關政令之宣導。 ⒉原處分依據之法令,即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立法院 修正公布,原處分理由已消失。且立法院修法之時間與原處分時間緊接,可知 被告未依行政院命令積極輔導業者,反以具爭議性之法令逕行處分,實有行政 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六巷十一號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六九使字 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案經被告所 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 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乃當場制作記錄,並 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築物公 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 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三○九二四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業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法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商業登記法無涉,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四十六巷十一號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 十九使字第四六六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H類2組),被告所 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乃擅自變更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1組)使用,現場並查獲有四十六台 電腦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及上網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二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 無訛後簽名捺印,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營利事業登記時,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行業別可供登記,自無該行業違法之可言;且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業於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原處分之依據已消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建築 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與商業登記法無涉;至於建築法雖有修正,惟該 法將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由七十三條後段增列違同 條第二項,違反該規定之罰則,則由同法第九十條移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並非該項處罰之規定已廢除。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原告(建築物使 用人)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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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