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八號三樓建築物,出租他 人使用,經被告查得現況用途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因未辦理該建築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四三○三六號函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將其所有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未辦理該建 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否已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足見前開建築法之規範對象均指明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亦即建築物係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者則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建築物非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而係他人使用者,則法令規範適用對象應為 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此為法理之常。
⒉按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言,此建築法第五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坐落於
台北縣林口鄉○○○路一段一一八號三樓建築物,依其興建規劃之主要用途 為「住宅、一般事務所」,非屬上開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理 自明,被告以原告所有建築物違反建築物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該建築 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裁處罰鍰,難以令人甘服。 ⒊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出租予案外人謝玉祥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足稽,雙 方並於租賃約書第十條明定承租人不得供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於 出租之始即已盡注意義務。奈被告置此有利於原告之租約於不顧,反無憑無 據即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哈拉星球卡拉OK經營B類1組行業,實屬非 是。按房屋出租後,其使用、收益之權利即移轉至承租人,出租人就該房屋 已無事實之管領能力,承租人如何使用收益該房屋,只要不違反租約及法律 規定,即非出租人所能干涉與聞。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租予謝玉祥居住 使用,雙方並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揆諸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對該系爭房屋已無管領之權利,被告要求已無管領權利之原告辦理簽證申報 之義務,卻末要求真正使用人辦理,實為無理由。 ⒋又系爭房屋原告出租後,承租人供作哈拉星球卡拉OK使用,原告並無從得 知,反而係被告管轄下之營利事業應歸被告管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 告建設局)事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並未要求原告辦理簽證申報,事後履 勘查處時亦末會同原告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竟僅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予以裁罰,至真正使用人於不顧,誠有失該法條立法之本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⒉經查本件座落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八號三樓建築物,前經被告所屬建 設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一九一六○號函,認 定該址場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按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該樓地 板面積並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應檢查申報期間,係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 日止,申報頻率每年一次,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應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於申報期限內未依法辦理該項 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四三○三六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六萬 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補辦手續。 ⒊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檢查簽 證及申報之義務,此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且經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場所繼續為視聽歌唱使用,是該建築物既有 營業之事實,原告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位,自應依法負起維持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責任,於申報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原 告未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屬原告自身應盡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又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 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如:‧‧‧KTV、MTV‧‧‧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 。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三、查坐落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一八號三樓之系爭建築物,係原告共有而出 租他人使用,現況用途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影本可稽,足見系爭建築物屬於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B類1組之場所,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因此,原告應依 上開辦法規定,於每一年之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惟原告竟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九十一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六四三○三六號面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補 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出租予案外人謝玉祥使用,出租後,其使用、收益之權利 即移轉至承租人,出租人就該房屋已無事實之管領權利,被告要求已無管領權利 之原告辦理簽證申報之義務,卻末要求真正使用人辦理,實為無理由。且原告亦 不知系爭建築物之用途,被告對原告予以處罰,自有未當云云。查原告固有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謝玉祥,此有租賃契約書足稽,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 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出租人,依上開規定,即應隨時了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出租後,即失去事實之管領權利,其不知系爭建築物之 用途一事,已不足採。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上開辦法既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自不因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而免除,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共有人,該建物現況用途既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原告竟未辦理該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自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六四三○三六號函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即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