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勞訴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班途中跌倒受傷致第一、二頸椎滑脫 ,檢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原投保單位台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第二辦公室)以解僱為由辦理退保後即未 再加保,核其所患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保 給殘字第0九一六0五0七八六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 (下同 ) 八十七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傷病是否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公遭遇傷害,當時屬保險有效期間且當時本人皆按時繳納 保費。於八十四年已不良於行無法工作,因當時仍於醫療期間且本人為臨時技 工約雇人員,當時雇主即希望本人辭職而補新人也未告知原告就將原告解雇並 退去勞保,因此原告才違反了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遇傷害疾病期 間而退去勞保。而原告之醫療自八十三年一直持續到九十一年並判定為殘廢。 原告於約雇期間不但按時繳納保費並因公受傷。雇主無理由解雇本人並自行退 去本人勞保。此乃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 個月以上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規定。因此影響本人申請勞保
殘廢給付的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訴稱,其確實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受傷,且其醫療一直持續到九十一年並判 定為殘廢,是應可請領殘廢給付等語云云。惟本案據原告所提之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診斷書載明,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而 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即已退保,審定殘廢係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 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退萬步言 ,被保險人得自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 當日起二年內,請領殘廢給付。此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暨其施行細 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本案原告訴稱於八十四年退保前已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惟其當時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審定成殘,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 ;即便當時已審定成殘,惟其遲至九十一年始申請殘廢給付,亦已逾兩年之請 求權時效。是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 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 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領取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 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八十三七月一日上班途中跌倒受傷致第一、二頸椎滑脫,檢據 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惟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原投保 單位內政部第二辦公室以解僱為由辦理退保,嗣未再加保等情,有原告之被保險 人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乃核定否准其所請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因公受傷,於八十四年已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 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程度,因不知須開具殘廢診斷書始得申請,雇主亦未予以 指導,並非法將其解僱及辦理退保,致影響原告之權益,懇請專案核准本件殘廢 給付等語。惟查,本件據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書所載,其治療 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空言主張 其於八十四年保險有效期間已確定成殘,尚不足採。況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自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二年內,得請領殘廢給付。本件縱認 原告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等情屬實,然其當時未經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審定成殘,且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殘廢給付, 核其請求權亦已逾兩年之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另主張雇主非法將其解雇及退保, 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核屬渠等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原告之保險效力因 退保而停止無涉,原告執此申請專案核給本件殘廢給付,於法亦非有據。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而否准所請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給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八十七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