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 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 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 ,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 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 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 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 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 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 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 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 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保險人黃崑風之配偶,被保險人生前以和協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因病死亡,原告係其受益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 請死亡給付,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四六四五 五○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退保,所請死 亡給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條之規定均不合,予以否准,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亦迭遭駁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爭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被告否准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並非被告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因此上訴人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有原告上訴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申請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訴願書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訴訟狀分 別附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事實上之聲明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 ,在於命被告發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 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否准 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即使勝訴, 並不能使原告獲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死亡給付,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 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復未敘明其單獨聲明撤銷否准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特別保護必要情事,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項 聲明即屬不完足,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亦未到場,本院審判 長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裁定內闡明「:::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不足(本件原告 如係對於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死亡給付之申請而認權利受損,應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並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亦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查原告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補充其聲明,審判長亦因原告未於同年五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從再以言詞闡明原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 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以達到其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之情形, 或應敍明單獨提起撤銷訴訟的特別保護必要之情形,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證。是本件原告堅持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非實現其權利保護請求之正確訴訟 種類,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