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勞訴字第0九二00一六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因燙傷致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檢據向原告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因燙傷 併感染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外科治療終止時,其皮膚排汗功能已喪失,核屬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四四七二八號函增列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前已發生之事故,乃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七九八七六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 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身體遺存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障害,係於何時治療終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高溫爭氣燙傷引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功能喪失,雖為法規命令發佈前 之事故,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由全民醫院開具治療終止診斷殘廢 日期,然而其外科治療終止日期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發生事故之期間 祇為五個月,亦不符合外科定治療終止一年後始得進行判定之規定,況且原 告於全民醫院治療至傷口癒合後即斷斷續續自費由家人送往民間之傳統民俗 草藥店以中醫敷藥、藥浴及外傷之國術館推拿、復健防止身體可能發生肢體 萎縮之障害,亦可視為必須之醫療行為,雖然原告係在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或國術館等療養就醫,然開具殘廢診斷書需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 ,故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回原就醫醫院門診,並非被告機關所稱係 於五年後才再就診。
⒉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四四七 八二號函之法規命令發佈之日起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起生效,但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其燙傷之保險事故亦發生在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係法規發佈前發生之事故,其因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亦核發殘廢給付,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被保險人請領各項殘廢給付以發 生時是否加保,以及認定殘廢時,被保險人是否仍實際從事工作之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行政解釋處理之而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五十五條之殘廢給 付項目,被告卻以不同標準審查認定而有因人而異給付實有違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而且被告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燙傷治療終止並診斷是日為殘廢日期應 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保障云云,惟查依前揭全民醫院之回函說明 ,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傷口已癒合,且於是日外科治療終止,故其治療 終止日期應非所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另原告不服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燙傷後疤痕及蟹足 腫致排汗功能喪失申請殘廢給付,依全民醫院殘廢證明『病人八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門診治療』,一般燙傷傷口癒合約在三 至六個月,本病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住院,門診至 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其在八十五年三月疤痕已形成,排汗功能喪失已造成 ,已超過兩年之申訴期,勞保局不予殘廢給付為合理」。據此,原告所患經 其就診之全民醫院函復說明及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皆認其於 八十五年三月治療已終止,當時皮膚排汗功能已喪失,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增訂該殘廢給付項目前所發生之事故,被告核定否准所請 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⒉另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月刊之案例稱該案燙傷事故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亦 係法規發布前發生之事故,被告核發殘廢給付乙節,惟查該案被保險人於八 十八年一月八日燙傷,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外科治療終止,依「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障害項目附註四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間以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 始得進行判定,故該案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判定殘廢時,該障害項目已增訂 ,自得適用,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 00四四七二八號函修正發布增列「皮膚」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者。」規定:「喪失6-10%為第十二等級,給付標準一00日,喪失 21-30%為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0日。」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工作中因燙傷致排汗功能喪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據向被 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因燙傷併感染於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外科治療終止時,其皮膚排汗功能已喪失,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四四七二八號函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 害項目「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前已發生之事故,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等 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全民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保給殘字第0九一六0七九八七六0號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高溫蒸氣燙傷引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經全民醫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施以外科治終療終止後,仍斷斷續續自費前往民 間之傳統民俗草藥店施以中醫敷藥、藥浴及外傷之國術館推拿、復健等治療,並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全民醫院開具當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被告以原告 之治療終止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係屬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增列「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者」生效前之事故,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顯有違誤等語。四、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未定有「皮膚 」障害系列,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 ○○四四七二八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及 審查標準表,核該審查標準之性質,係就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 定之事項為新增之規定,尚非就該條例或該標準表為解釋性之說明,自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且該審查標準表本身亦未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準此,原告因燙 傷而遺存身體皮膚、排汗功能之障害狀態,自須發生在上開審查標準發布之後 ,始有其適用甚明。
㈡復按,前揭審查標準附註二規定:「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係指「外傷或 燒傷或化學灼傷引起障礙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 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之疤痕。」依一般醫理,被保險人是否因燒燙傷引起 身體遺存疤痕,致身體、排膚排汗功能喪失,在治療一年後應即可確定有無形 成疤痕而喪失其身體、皮膚排汗功能,故同表附註四規定:「本項障害鑑定時 間以外科治療終止一年後始得進行判定。」本件依原告提出全民醫院出具之前 開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其殘廢診斷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等語,惟經被告函 向該醫院查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略稱:原告因燙傷併感染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六 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住院治療,同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同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共門診治療六十二次,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檢視傷口已 癒合。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門診,僅為上述燙傷後遺症 蟹足腫之輔助治療,非燙傷之追蹤治療,亦非屬必要有效之治療,僅為保守性 症狀改善之治療,其外科治療終止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且原告亦無主訴 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過,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為原告要求 所開立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全院松字第三四三號函附原處分 可稽,故被告審查原告因前開燒燙傷,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外科治療終止時, 其傷口已癒合形成疤痕,而喪失皮膚排汗功能確定,核屬前揭新增障害項目「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發布前發生之事故,而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核 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其審查意見亦 認:「本病人因燙傷後疤痕及蟹足腫致排汗功能喪失申請殘廢給付,依全民醫 院殘廢證明『病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本院門診治療 』一般燙傷傷口癒合約在三至六個月,…其在八十五年三月疤痕已形成,排汗 功能喪失已造成,勞保局不予殘廢給付為合理。」益證原告皮膚排汗功能之障 害,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形成疤痕而症狀固定,原告空言主張其仍持續採民 俗傳統療法治療迄全民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應於當日 始確定成殘云云,核不足採。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 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者,係以 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 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 付,應以其診斷成殘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請領 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 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原告所舉 勞動基準月刊所載被保險人李0祥之案例,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燙傷時, 亦在前揭新增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發布前,然被告係審定其診斷成殘日已在前 開新增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發布後,始核給殘廢給付,要與原告係在前開新增 障害項目及審查標準發布前,即因治療終止,且傷口癒合形成疤痕而症狀固定 之情形不同,原告未予區辨,徒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前揭行政程 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