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850號
TPBA,92,訴,2850,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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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勞
訴字第○九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外傷性脊髓損傷致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因同一傷病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八○九六○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保監審字第四○○五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二項殘廢部位作成綜合認定提高等級之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差額計新台幣四二○、○○○元及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工地五樓指揮人員施工時,於進行鋼筋吊載中,因 吊物墜落波及原告自五樓摔下,造成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幸經醫學積極治療 救回性命,然已造成身體多處殘廢,其中頸椎經多次開刀,內植固定器,已確定 不能活動,而右側肢體亦因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偏癱,經診斷確定後,於九十一年 二月間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核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 等級四四○日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六六○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九二四、○ ○○元。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當勞 工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未依法審核,避重就輕,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因意外造 成頸柱僵直與右側肢體偏癱,被告亦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 經障害」障害系列附註六「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審定之規定,故原告係因外傷 性脊髓障害,兩項殘廢部位應可綜合認定提升兩等級,方符公允。



2、原告所提中樞神經障害與頸柱僵直皆屬事實,被告認為因外傷造成之脊髓損傷, 不論有幾種障礙,僅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 附註一規定之審定基本原則,認定殘廢等級。惟所謂外傷性脊髓障礙,係指四肢 ,而脊柱骨折造成軀幹活動不良,由同系列附註六明白表示外傷性脊髓障害所指 四肢,並不包括脊柱(軀幹)活動障害,且該軀幹障害之審定,非以工作能力, 而僅以活動角度作為認定標準,被告逕以同一殘廢部位病情並未加重,否准原告 所請,誠有疑義。
3、參照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三二期(八十七年六月號)第五十八頁所載案外人張榮順 案例,倘被告對本案論述屬實,則該案被保險人所核定之第二等級殘廢,應以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依法應予退保,惟被告於該案並未囑其退保,可見被告係依上開系列 附註一之(七)規定:「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 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則被告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三八障害項目「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四等級,與同表第五 十三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等級,合併提升 兩等級,核予第二等級殘廢給付。被告稱原告所請為同一事故云云,僅係其單方 論述,法未明定,行政機關以命令否准,顯有疑義。倘以被告對本案之解釋套用 於上開案例,最多僅能核定為第四等級殘廢給付,可知以同表附註一之(七)規 定作為審核基礎,將造成兩種核定標準。
4、綜上所述,原告所患兩項殘廢情狀,依法應合併提昇兩等級,而原告月投保薪資 為四二、○○○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四○○元,應給付金額為第八障害項目第 七等級,與第五十三障害項目第七等級,合併提昇兩等級為第五等級,給付日數 標準六四○天,因職業災害增加百分之五十計九六○日,共計一、三四四、○○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九二四、○○○元,故被告應補付原告差額計四二○、○ ○○元,及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延遲利息。至於被告 質疑原告所提勞動基準月刊所載案例內容之真實性,請鈞院要求被告將上開月刊 所載案例申請殘廢給付書件及核定過程公文書卷宗呈院查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 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 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八障害項目「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 付標準四四○日;同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七)中樞神經系 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同系列附註 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 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3、原告因外傷性脊髓損傷致殘,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症狀經綜合審定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核定按該等級發給六六○日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同一事故再向被告申請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參照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 :「原告所患為『外傷性脊髓障害』,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頸椎骨折致脊髓 損傷,右側股骨折,肝臟撕裂,殘廢部位為頸脊柱、右髖關節及踝關節。」案經 被告調閱原告於台中榮總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函詢該院有關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情 ,經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二六一九號函復略以 :「原告其右側肢體為永久性中樞神經傷害,有痙攣性狀況,右上肢肌力為五分 之四,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三,行動遲滯、協調性不良,適合輕便工作,但協調 性工作無法操作自由;除日常生活、沐浴須人協助外,行動不須輔具,大、小便 亦可自解。」。
4、據上,被告以原告所患既屬外傷性脊髓障害,應依上開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 審定殘廢等級,而其所患治療後雖遺存頸椎、右踝關節活動障害,然仍能從事輕 便工作,依上開規定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 ,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同一事故經被告綜合審定後,依該標準表第七等 級核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程度經綜合審定仍屬第 七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是以,原告主張就兩項殘廢部位綜合認定提 高等級,係指其所患病症治療後遺存之頸椎、右踝關節活動障害,惟該障害係屬 上開外傷性脊髓損傷之同一事故所遺存顯著障害內容之一部,被告審核殘廢等級 時,係綜合其全部病灶加以審定,並非就其個別症狀多次分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 等級,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
5、申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及附註六規定 ,其「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而依綜合審定基本原則,應綜 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故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原告所稱與上開原則不 合,其頸脊柱、右髖關節及踝關節遺存精神障害及運動障害,既係因「外傷性脊 髓損傷」之同一事故所遺存顯著障害內容之一部,即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單一審 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五條規定合併升等。有關「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就全部病灶症狀 為一次單一整體之法律上評價,非可數次對同一事故所遺存障害內容為各別評價 後再升等給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可參。6、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 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是雖 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 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7、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調閱 原告於台中榮總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函詢該院有關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情後,方作成 核定。參照審議審定所載:「郭君右側肢體為永久性中樞神經傷害,有痙攣性狀 況,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四,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三,行動遲緩,綜合審定其殘 廢程度符合第七等級,惟其前因同一傷病業已領取第七等級殘廢在案,此次所請 殘廢程度並未加重。」等語,故被告所為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8、原告所提勞動基準月刊,係民間保險團體所發行,並非被告發行之刊物,其所提 案例情形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因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不同個案之具體情形有別,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理 由
一、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 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時,除依第三款 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 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四、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 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 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 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保險人於 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至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 、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 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在本條例 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 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 害」障害系列第八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一)..。(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 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七)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另該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 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二、本件原告係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以其外傷 性脊髓損傷致殘(殘廢部位:右側肢體麻木無力,關節活動度受損),檢據申請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症狀綜合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 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按該等級四四○日增加百分之五十 核定發給六六○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九二四、○○○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以同一事故再行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 因同一傷病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職業傷害 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給殘字第 ○九一六○五八○九六○號函否准所請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勞工保 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台中榮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承保異動參考資料、現金殘廢給 付資料、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其因意外造成中樞神經障害,頸柱僵直與右側肢體偏癱,應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六「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審定之 規定,將該兩項殘廢部位綜合認定提升兩等級,及參照勞動基準月刊第一三二期 (八十七年六月號)第五十八頁所載案外人張榮順之案例辦理,方符公允(詳如 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初發時 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傷病原因:工地受傷」「傷病名稱:外傷性脊髓損 傷」「治療經過:病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頸椎骨折,致脊髓損傷,右側股骨 折,肝臟撕裂,經手術及復健治療」「殘廢部位:頸脊柱、右髖關節、右踝關節 」等語,此有該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於台中榮總之相 關病歷資料,並函詢該院有關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情,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一○○○二六一九號函復略以:「..其右側肢體為永久 性中樞神經傷害,有痙攣性狀況,右上肢肌力為五分之四,右下肢肌力為五分之 三,其行動遲緩、協調性不良,適合輕便工作,但協調性工作無法操作自由;病 患除日常生活、沐浴須人協助外,其行動不須輔具,大、小便亦可自解。」等語 ,亦有該函文意見在卷為憑。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 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因外傷性脊髓損傷申請殘 廢給付。依台中榮總殘廢證明及補述右側肢體永久性中樞神經傷害,有痙攣現象 ,右上肢肌力四,右下肢肌力三,行動遲緩,以病人殘廢情況符合第七等級,而 病人前曾因同一疾病頸椎踝關節活動受限給付第七等級殘廢在案,現同一疾病仍 為第七等級殘廢,勞保局不另核付為合理。」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之殘廢情形,經被告將台中榮總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復函 內容予以綜合研判,暨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所患既屬外傷性 脊髓障害,應依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審定殘廢等級,而其所患治療後雖遺存 頸椎、右踝關節活動障害,惟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依上開規定綜合衡量其殘廢程 度為第七等級,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同一事故經被告綜合審定後按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核發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給付之殘廢程度 經綜合審定仍屬第七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據此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 付,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雖稱其殘廢情形為頸柱僵直與右側肢體偏癱,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六「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審定之規定,將該兩項 殘廢部位綜合認定提升兩等級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 障害系列」附註一及附註六規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 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綜合審定基本原則,應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 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其障害部分不得分開論斷 。是原告頸脊柱、右髖關節及右踝關節(即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部位)遺存神經障害及運動障害,既係因「外 傷性脊髓損傷」之同一事故所遺存顯著障害內容之一部,原應綜合全部病灶症狀 單一審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多次各別審定項目另計殘廢等級,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併升等,也就是說,「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就 全部病灶症狀為一次單一整體之法律上評價,非可數次對同一事故所遺存障害內 容為各別評價後再升等給付。本件原告「外傷性脊髓障害」之審定,已將其頸脊 柱、右髖關節及右踝關節等病灶症狀,依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並無未經審定之身體



遺存障害,同時構成其他障害項目,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其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障害項目第七等級及第五十三障害項目 第七等級,應合併升級為第五等級云云,顯係對其障害申請重複審定,自不足採 。
3、原告所提勞動基準月刊所載第三人張榮順案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提出張榮順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核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縱張榮順之殘廢情形與原告相同,亦係被告審核另案殘廢給付是否妥適 及應否維持該另案核定處分之問題,自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同一傷病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間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此次所請殘廢 等級並未提高,乃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審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訴請被告就 原告二項殘廢部位作成綜合認定提高等級之處分,給付其殘廢給付差額計新台幣 四二○、○○○元及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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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