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824號
TPBA,92,訴,2824,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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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郭承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 一○八九○號及第一○八九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原告等係受裁判者郭承東妹妹 郭峰雪之子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 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等係受裁判者郭承東妹妹郭峰雪之子女,非屬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 乃不予補償,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其理由無非認:「原告等之母郭峰雪係受裁判者郭承東   之妹,為受裁判者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固可依法申請補償,惟郭峰雪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前並未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而申請補償金屬公法上之   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產,並不生遺產繼承問題...原告等又非當時補償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乃不予補償」云云,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查   本件受裁判者郭承東生前並無結婚,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而戒嚴   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   換言之,受裁判者郭承東本人無法依據上開條例請求補償。但依該條例第七條   規定,其家屬可以申請補償,而所謂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   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亦為該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亦即受裁判者已死亡時,其配偶及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均可申請補償,而   所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係指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子女,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姊妹。如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均   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即必須第一順序均無繼承人時,始輪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必第   二順序,均無繼承人時,再輪由第三順序之人繼承,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生前   已取得繼承權,死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其繼承人繼承開始,並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相   關之規定,即可知悉。
  ⒉本案受裁判者郭承東生前並無結婚,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時無配偶,無   子女,其父郭阿水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其母郭賴水四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死亡,有前呈之資料可按。如上所述,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實施,該條例實施時,受裁判者郭承東祇有妹郭峰   雪為唯一之繼承人,郭峰雪依上開各法條之規定,當然可以申請補償。但因郭   承東生前並無遺留相關判決資料,經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始提供相關可以申請之資料。原告等取得上開各申請應憑之資料時,郭   峰雪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依上開條例及民法有關之規定,郭峰雪之權   利,自應由原告即其子女二人繼承。但被告未審酌原告等已呈之各該資料,命   原告等應再補具有申請權人之資料憑辦,應有誤會。按原告即係有權申請之家   屬,被告卻認原告非屬該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應非正確。  ⒊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均不得繼承,需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始生不得繼承   ,亦即須由權利人自為行使,或由義務人自為履行,始能達到目的,原則上, 不得代理、讓與或移轉之權利及義務,如選舉權、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受國 民教育義務及服兵役義務等。如非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無須由權利人自為行   使,或由義務人自為履行,亦能達到目的。原則上可以代理、讓與或移轉之權   利義務,如人民之退稅請求權等(請參考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版,第二五一、二五二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八九頁)。查郭峰雪生前   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在生前因資料欠缺無法行使,但其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   權利顯已存在,應為不爭之事實。而此種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如上所述,並   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亦即可以代理,可以移轉,當然可以繼承。也就是郭峰雪   生前此項可以申請補償之期待權利,死後應由原告繼承。原告等所繼承者為原   告之母郭峰雪生前之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原告並非主張繼承受裁判者郭承東   之遺產,茲訴願決定書:「申請補償基金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   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不予補償」云云,顯屬誤解。  ⒋至訴願決定認郭峰雪生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因而認定原告等非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不予補償,亦屬   誤會。按郭峰雪生前雖未申請,如上所述,因欠缺資料,無法提出申請,但其   生前可以提出申請補償之權利,無容置疑。既然生前有可以提出申請補償之權   利,則此期待權利,係該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所取得,類似民法規定之期   待權,自得為繼承之客體。否則,如認郭峰雪生前未提出申請或因資料欠缺致



   無法申請時,即喪失此項權利,應非該補償條例立法之本意。按該補償條例立   法意旨,乃在補償受裁判者及其家屬,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以平撫   時代悲劇留下之傷痕。
  ⒌綜上說明,足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起訴之理由略謂:郭承東生前未婚,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時,無配   偶亦無子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實施時,郭承東之唯一繼承人為其妹郭峰雪,經家屬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有   關機關取得資料時,郭峰雪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郭峰雪之申請補償權   利應由其子女二人即原告等繼承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⑴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    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    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
   ⑵查本件依原告等提供之戶籍謄本,郭承東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時,未    婚無嗣,原告等之母郭峰雪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為受裁判者之第三順序    法定繼承人,固可依法申請補償,惟郭峰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前並未    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有關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受裁判    者之遺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本件被告認原告等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    妹郭峰雪之子女,郭峰雪生前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等又非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乃不予補償,    經核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 償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 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二、原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郭承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一○八九○號 及第一○八九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原告等係受裁判者郭承東妹妹郭峰雪之子女 ,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 判者家屬,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申請書、被 告上揭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實施時,受裁判者郭承東祇有妹妹郭峰雪為唯一之繼承人,郭峰雪已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惟郭峰雪生前得申請補償之權利,因資料欠缺無法行



使,但其申請補償之權利已存在,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當然應由原告即其子女 二人繼承。且原告等所繼承者為原告之母郭峰雪生前之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並 非繼承受裁判者郭承東之遺產,原告即係有權申請補償之家屬等語。四、查本件受裁判者郭承東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未婚無嗣,原告等之母 郭峰雪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為受裁判者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郭峰雪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前並未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原處 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次查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權,係屬公法上 之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之母郭峰雪生前既 未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原告等又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十三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自不得為本件補償之申請。原告主張得本於郭峰 雪之繼承人地位為本件申請云云,自係誤解。是原處分以原告等係受裁判者郭承 東妹妹郭峰雪之子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十三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不予補償,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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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