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勞
訴字第0九二000二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致殘,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其所患於申請傷病給付時業經該局核定為普通疾病,此次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 九十二項第九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按第八 等級核給三六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合併升級為第六級核給職業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傷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職業傷 病殘廢給付之標準?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工作時扭傷肩頸,雖然當時並無外傷,但醫師診 斷為骨刺、頸肌膜炎。但勞保局卻說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認為並無充份理由 可支持是由工作所造成。又認為申請傷痛給付是以普通傷痛申請,只因當初 原告申請時,勞保局宜蘭辦事處之承辦人員未詳問我事發,逕以普通傷病勾 選,嗣因客戶質疑為何休養那麼久,才知是因工作而引起,應該可以申請職 業傷病,顯然宜蘭辦事給予錯誤指導。
⒉依據殘廢診斷書記載,頸椎前曲廿五度、後曲十度、活動範圍卅五度。以一 般正常人的活動範圍至少有一百卅度,如依殘肢棋準表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為七級四四0日。附註欄「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以正常一百卅度的二分之一為六十五度。原告 卅五度應屬喪失二分之一以內,應以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四四0日給付。另 左側肌力四分,左手輕微麻木不宜搬扛重物,宜從事輕便工作,為第九十二
項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為第九級二八0日。二者是否應合併升級按第六級五 四0日核給殘廢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稱略以:其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工作時扭傷肩頸,雖然當時並 無外傷,但醫師診斷為骨刺、頸肌膜炎……可以申請職業傷病,另依據殘廢診 斷書記載,其頸椎前曲二十五度、後曲十度、活動範圍三十五度,……依殘廢 標準表第五十三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級四四0日才對;另左側 肌力四分,左手輕微麻木不宜搬扛重物,宜從事輕便工作,為第九十二項一上 肢遺存運動障害為第九等級二八0日,二者是否應合併升級為第六等級五四0 日云云。惟據被告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及該院檢具之病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略以:「申報部位為頸椎,適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另左手輕微麻 木,適用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綜合其殘廢程度合併升等為第八等級。」,復 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常理判斷,頸椎共計七節 ,每節都需負擔一部份之關節活動,原告因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接受手 術治療,依醫理判斷,其關節活動度應不至於影響太大,其活動度之限制,應 以第五十四項判定較為合理。」。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患,依揭標準表第五 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並依前揭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核給三六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身體遺存 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 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殘廢 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第五十四項分別規定:「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0日。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九等級,給付標準二八0日。」又「脊柱 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 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亦為同障害系列附註四所明定。三、本件原告前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 給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函請改按職業病核給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
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而核定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 付在案。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殘為由,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所患非職業病,且其頸椎及左手麻木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 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九十二項第九等級,乃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核給原告三六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之事實,有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申請書、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因工作長期負重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於工作時扭傷肩頸,而造成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應屬職業傷病,且其 治療終止後,頸椎之正常活動範圍只有三十五度及左側肌力僅四分,左手輕微麻 木而不宜搬扛重物,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九十二項第 九等級之殘廢標準,應合併升級按第六等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等語。五、經查:
㈠原告前因長期負重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於工作時扭傷肩頸,造成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按職業傷病核給傷病給付, 惟據其申請時所附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原告所患為頸椎關炎 ( 骨刺)及頸肌膜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該醫院進行物理復健及藥物 治療等語,並無傷害之記載;及國泰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頸椎間盤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症,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接受手術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 告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之訪問紀錄送請該局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略以:「頸椎間盤突出需有長期利用肩膀搬運重物工作,物重需不低於 五十公斤,一工作班中有相當時間從事搬運,一年至少二百天,至少工作十年 ,而被保險人的搬重情形 (每天搬運針車線箱約二十箱,每箱重十五至三十公 斤,每天作業時間約三至四小時),並不足以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不屬職業病 。」等語,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 告綜合前開證據及參酌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審定原告所患非職業病,乃 依普通疾病核給住院期間之傷病補助,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 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本院於 該案審理時,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所患第五、六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其工作之相關係,依原告工作負重狀況及相關醫學文獻報 告所載,僅能確認肩膀負重可能增加肩頸酸痛之可能性,但無確切增加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之證據,自無從斷定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該負重工作之因果關係等 語,原告並同意前開鑑定意見而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原告事後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空言主張其所患前開病症應係工作造成之職業病 ,自不足採。
㈡次按,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 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 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為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 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所明定。本件依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國泰醫
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殘廢詳況為頸椎屈曲二十五度,伸展十 度,活動範圍為三十五度及左側上肢肢力四分,左手輕微麻痺,不宜搬扛重物 及從事粗重工作,宜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嗣被告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 該局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原告申報之頸椎間盤突出,應適用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另原告有左手輕微麻木之病症,應適用同表第 九十二項第九等級。」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 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審認原告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終止後, 其頸椎及左上肢遺存之障害狀態,並綜合其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已喪失生 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而遺存運動障害之狀態,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 四項第九等殘廢等級,及其左上肢遺存運動障害亦符合同表第九十二項第九等 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核給 三六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 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結果,其審查意見為:「依常理判斷,頸椎共計七節,每節都需負擔一部份之 關節活動,原告因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依醫理判斷,其 關節活動度應不至於影響太大,其活動度之限制,應以第五十四項判定較為合 理。」等情,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益證原告頸椎 並未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核其此部分殘廢程度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三項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至明,原告執稱應按該等級核定其頸椎之殘廢等級,即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終止後,其頸椎及 左上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而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及第九十二 項第九等級,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合併升等按第八等級核 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按第六等級核給職業病殘廢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