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五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等山坡地開挖整地,前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五二○七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次分別裁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派員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有關單位人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地號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並未停工且持續開挖整地,被告遂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七一九七二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⑵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於挖填地表實施全面植生覆蓋,其植生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⑷沒入挖土機一部(KOMATSU PC200型)(沒入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⑸應依處分主文⑵、⑶項辦理,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須調查證據始得為之,且對證據之證明力之 判斷,亦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罰係對人民之處罰行為,基於「無法律即無處罰」之法治國原則,行政罰之 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行政機關亦須本諸法律所定要件詳予審酌,以決 定能否及如何對人民為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2、原告因同一事實,分別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五
二○七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十二 月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 ○九一○七一九七二五號處分書,各裁罰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 萬元不等之金額。其中除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處分書係因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外,其餘三次裁罰皆因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植生等改正事項,而遭被告連續裁罰。又除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第一次裁罰,因原告身陷看守所而由不知情之家屬代為繳納外,其餘 三次處分均因原告不服而提出訴願,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第 二、三次裁罰,因原告不熟悉法律程序,致提出訴願時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遭 決定駁回,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故僅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四次裁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3、有關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違規開發使用之裁罰部 分: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明定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以水土 保持義務人為裁罰之對象,則行政主管機關遇有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應依法調查證據,確認孰為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據以進行裁罰,始為適法。
⑵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實原告確為該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 人,依上開行政罰法定主義之意旨,被告不得遽以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為 裁罰。被告未察,率就原告為本件裁罰,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明辨上開意旨,駁回 原告訴願,渠等違法之情,甚為灼然。
4、有關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土地違規開發使用 之裁罰部分: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前提為同條第一項規定,而同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之前提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是以違反上開規定之山坡地違規 開發使用裁罰案件,應先審究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否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 行為,俟確認水土保持義務人有此行為後,始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期改正而不從進行裁罰,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繼續限期改正仍不從 而為連續裁罰。
⑵原告未曾於上開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土地進行開發使用,亦未授權或委託他人為 之,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實原告確曾明知並有意於上開土地為擅自開 發使用之行為,依行政罰法定主義之意旨,被告不得遽以上開土地確有遭使用之 情形,及被告未曾接獲水土保持義務人所呈送之水土保持計畫,即據以推論原告 違反法定義務,而為本件裁罰。
5、訴願決定稱原告均未遵守仍繼續開挖,且經現場查獲之丙○○指稱一切所為均係 原告所請,又據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出入口已設有鐵門並舖設水泥路面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報載資料之違規行為地點為何,並不清楚,無法
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違規從事開發、使用行為,且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 山坡地出具證明。再者,丙○○自承係受他人委託施工,並非原告,且其與原告 不認識,故被告所提會勘紀錄內容是否屬實,請鈞院傳訊丙○○作證,證明原告 並未僱請丙○○等人於系爭土地為違法開挖整地等行為,並請鈞院勘驗系爭臺北 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三地號土地現場,證明上開地點出入口是否設有 鐵門,及鐵門、水泥路面是否架設或鋪設在上開土地等情事。6、原告於購置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後 ,甚少至該地巡視,係因接獲被告裁罰後,始得知本件擅自挖土整地等事實。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分案偵查本件刑事犯罪,均無法有效 遏止不法人士之持續濫墾行為,以原告個人棉薄之力,迫於濫墾之徒的囂張行徑 ,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以架設圍籬方式,防堵不明人士再度濫墾,原告已盡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然濫墾整地之始作俑者,並非原告,亦非原告所僱用之 人,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實無回復水土保持植生等 改正事項之責。被告未查明全案事實,遽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昧課 予原告回復水土保持植生等改正事項之責,並以原告未按期完成改正事項,一再 對原告裁罰,於法即屬違誤。又原告因上開案件未繳付所有裁罰金額,致令限制 出境,其後原告因故必須出國,故已將上開所有罰款一次繳清,併予敘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四、修建道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 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 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 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段,該地段六十九年間即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全部均屬山 坡地範圍,惟八十五年間公告內容則僅有部分山坡地地段(與平地交界)為公告 之山坡地範圍,故實際上是否確為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仍須透過詳細之地籍圖套 繪,始能確定。且山坡地一經公告後,民眾如有疑義,均係由被告依權責認定,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認定確屬山坡地無誤,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農山字 第○九一○二○五二一○號函說明二可稽,上開公文書自具公信力,故系爭土地 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
3、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北縣店建字第五三八五七號函檢附之 衛星影像監測成果現場調查表大崎腳及大崎頭山之資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 屬水土保持局拍攝之衛星影像圖,被告因發覺該衛星影像監測結果產生變異點, 遂派員實施現場會勘確定座標,並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以確定違規行為 之確實地點。且原告違規行為地點為一封閉性環境,被告第一次至第三次處分時 僅有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三、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惟原告 持續違規擴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至本件處分時已擴及至系爭六之二地號土地, 且系爭土地車輛進出之唯一出入口即為原告所設置之鐵門,原告稱其未違規從事 山坡地開發、使用行為云云,尚待斟酌。
4、原告違規地點係衛星變異點,參照九十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六日調查之衛星影像, 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四五六五七○號函訂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確有開挖整地之事實,原告雖經發 函通知而未到場,惟現場違規使用之土地,幾乎均為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 水子小段六之三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地號當時使用面積 僅為部分),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七○六 三號函,請原告提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惟原告並未照辦。是以,被告以原 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遂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五二○七號處分書裁罰。5、有關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濕 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土地現場複勘,發現原告並未停工且持續違規,當 予續罰,且會勘當時已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並未到場(斯時原告已交保並 來電告知將到場),又整座山已遭剷平殆盡,原告並未報案,故原告稱完全不知 有該情事,亦不知何人所為云云,實屬推諉。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會同被告及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停工且 持續違規,經檢察官指示將現場相關工作人員(原告之僱工)帶回被告所屬警察 局新店分局偵訊,由現場查獲之當事人丙○○承認,其一切所為均係原告請其幫 忙處理現場,違規地點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亦有相關報載資料可證。是以,原告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先行開挖整地之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即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 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
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 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 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 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 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 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 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行為時水土 保持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等山坡地開挖整地,前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五 二○七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 次分別裁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派員 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有關單位人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段 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地號等山坡地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並未停工 且持續開挖整地,被告遂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七一九七二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⑴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⑵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⑶ 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於挖填地表實施全面植生覆蓋,其植生覆蓋率應達 百分之七十以上;⑷沒入挖土機一部(KOMATSU PC200型)(沒入日期: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⑸應依處分主文⑵、⑶項辦理,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
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之事實,有歷次處分書、台北縣新店市公 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北縣店建字第五三八五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第五次衛星 影像監測成果現場調查表、現場採證照片,暨被告派員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新店地政事務所、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人 員及現場工作人員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現場會勘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且其亦未 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土地進行違規開發使用, 另丙○○等人並非其僱請於系爭土地為違法開挖整地等行為,請予勘驗台北縣新 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三地號土地現場,證明上開地點出入口是否設有鐵門 ,及鐵門、水泥路面是否架設或鋪設在上開土地,又檢察署偵查本件刑事犯罪, 均無法有效遏止不法人士之持續濫墾行為,以原告個人棉薄之力,迫於濫墾之徒 的囂張行徑,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以架設圍籬方式,防堵不明人士再度濫墾 ,則原告已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1、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同意部分山坡地 地段(與平地交界)為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台灣省政府並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 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核定函及台灣省 政府公告附本院卷為憑,且經被告依其權責,透過地籍圖套繪,分別以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五二一○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府農山字 第○九三○三五七四一一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 對此亦表無爭執,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2、被告依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北縣店建字第五三八五七號 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水土保持局拍攝之九十年度第五次衛星影像監測成果 現場調查表,發覺該衛星影像監測結果產生變異點,遂實施現場會勘確定座標, 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以確定違規行為之確實地點。本件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之現場會勘,亦係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人員及現場工作 人員丙○○到場指界確定違規行為之確實地點,有當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為憑, 是本件違規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 土地,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勘驗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 三地號土地現場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3、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二及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屬 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至於 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非原告,惟依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據現場查獲當事人丙○○先生表示,其一切 所為均為甲○○請他幫忙處理現場(違規地點)」之內容(業經丙○○親閱無訛 後始簽名),以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三 組所作偵訊筆錄中指出地主甲○○(即原告)過去與其為好友,都是由甲○○主
動聯絡相關事宜等語,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 六九號、第二四九七四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等情,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即屬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雖丙○○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是我的好朋友楊冠宇請 我到現場去種樹的,楊冠宇是作土木工程的,我則是從事植樹綠美化工作的,因 為彼此經常配合作業,所以互相認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我只是在現場 進行種樹的工作而已,被告會同檢察官到場時,我也是這麼告訴他們的」及「不 認識甲○○」等語,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並 告以要旨後,丙○○卻表示:「我那個時候以為他們所問的甲○○就是我所認識 楊冠宇,事實上我確實不認識甲○○」等語,然查,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三組所作偵訊筆錄中指出地主甲○○(即本案原 告)過去與其為好友,既是好友關係,丙○○如何有錯認甲○○之可能,況經本 院受命法官詢問丙○○是否知道所述「好友」「楊冠宇」之年籍及通訊地址時, 丙○○卻表示「不清楚」,則丙○○上開證述情節,顯悖於事理,本院認為無可 採酌。則被告以原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於系爭土地持續開挖整地,乃依水土 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尚非無據。4、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 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增進國民福祉」,再綜 觀同法各規定可知,凡在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區為治理或經營、使用行 為者,無論係集水區、農、林、漁、牧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或山坡地 、森林區,均應依該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因此,只要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其水土 保持義務人即應先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有擅自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處分。本件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開挖面積 甚廣,原告如主張係他人所為,為何未及時向警方報案,原告所述殊為可疑,況 前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現場勘查,原告均未到場,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二七○六三號函請原告提具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憑核 ,惟原告亦未照辦,且因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 台北縣新店市○○段濕水子小段六之一、六之三地號等山坡地開挖整地,前經被 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北府農山 字第○九一○二○五二○七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按次分別裁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期改正在案,從而,原告訴 稱檢察署無法有效遏止不法人士之持續濫墾行為,以其個人棉薄之力無法防堵不 明人士再度濫墾等節,無乃卸責之飾詞,要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裁處原告「⑴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罰鍰;⑵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前於挖填地表實施全面植生覆蓋,其植生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⑷沒 入挖土機一部(KOMATSU PC200型)(沒入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⑸應 依處分主文⑵、⑶項辦理,未辦理者,將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得沒入其設
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