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謝志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
二000三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依其配偶在台灣定居」之請求(收件編號0000000000號),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以台籍馬祖人員眷屬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身份,申請依其配偶(林祥海)來台定居。 【註】:林祥海係以「馬祖台籍人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其祖母陳蓮 蓮(已過世)來台定居獲准。
二、被告機關基於以下之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作成境孝高字第0九一0一 二四二二一號函之拒絕(行政)處分,否准了原告之請求: A、陳蓮蓮之「馬祖台籍人員身分」以及「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以 及「在台灣地區有兄弟姊妹」等在台定居構成要件事實,原來是由丙○○以 及王秋金二人書面保證之方式證明其事。
【註】:證明陳蓮蓮為馬祖居民陳依妹之妹妹。 B、但事後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結果,發現以下之事證,足以推翻原來「陳蓮 蓮為馬祖台籍人員」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見卷附之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連警檢字第○九一○○一二六九九號函): 1、證明人丙○○於警訊中表明,其不認識陳蓮蓮,且未為其作保,保證書內 之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他本人親筆簽名、蓋章。
2、雖然王秋金則因為人在台灣,又在病中,所以未加訊問,但是丙○○之證 述內容足知,上開書面保證之記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因此就「陳蓮蓮 為馬祖台籍人員」一事而言,至少是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況。 C、而陳蓮蓮既然不能證明其為「馬祖台籍人員」,則原告之配偶林祥海「馬祖 台籍人員之眷屬」身分也無從證明,原告「台籍馬祖人員眷屬之配偶」身份 之認定更受影響,同屬不能證明。
三、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依其配偶 在台灣定居」之請求(收件編號0000000000號),應作成「許可 」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本案之關鍵事實乃在於丙○○在警訊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 B、但基於下述事實,足證丙○○在上開警訊筆錄中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茲說 明如下:
1、連江縣警察局詢問方式並不適當,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員警 以「國語」詢問證人丙○○,但在馬祖方言中,「陳蓮蓮」應為「定冷任 」,然也有因發音不標準,而說成「定連念」與「陳蓮蓮」之國語發音完 全不相同,而丙○○年屆八旬高齡(十四年二月九日生),為一長居馬祖 數十年居民,其平日溝通言語都是馬祖方言,然連江縣警察局員警以國語 來詢問證人,致使證人根本無法完全瞭解其意,加以證人為未受教育鄉下 老先生,其表達難免詞不達意,而員警詢問之方式語氣帶威脅恐嚇與誤導 易使證人無法完全瞭解其意與基於自由真實意思而陳述。 2、次查,證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為陳蓮蓮作保,保證陳蓮蓮在馬祖北竿 鄉塘岐村出生,距離連江縣警察局員警作筆錄,已有七、八年之久,加上 陳蓮蓮之國語發音與馬祖方言之發音顯著不同,如何能苛求一位八十高齡 老人,真正弄清楚員警所問意思為何?
3、鈞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其證稱 內容如下:
⑴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與陳蓮蓮?」
①證人答:「不認識原告甲○,但認識陳蓮蓮,是從小一起玩的同伴, 」
②證人答:「認識陳依妹,因為她嫁給我叔叔,所以我叫陳依妹為嬸嬸 」。
③證人答:「時間已久且兩人住不同村,所以不記得何時去大陸。但陳 蓮蓮是三十八年以前去大陸去的,因為三十八年以後,兩岸交通已中 斷,無法來往」
⑵法官問:「保證書上拇印是你捺的嗎?」
①證人答:「此份保證書上是我按捺拇指印沒錯,」 ②證人答:「前年(九十一年)的十一月有去警察局作證,不知道為什 麼找我去。就警察問是否有替陳蓮蓮保證一事,因為「陳蓮蓮」的發
音,國語與福州話的口音不同,聽不清楚,所以答稱不認識。警察有 提出保證書給我看,但我看不懂,但看也沒有用,因為我不識字。」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知道陳蓮蓮住馬祖那裡?」 證人答:「小時候住后沃、陳蓮蓮的外婆也住在后沃,長大後我就去打 漁,就幾乎沒見過面了。」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陳蓮蓮去大陸﹖幾年去的﹖」 證人答:「因為外出捕魚,久了沒有見面,就以為她去大陸。...當 時我大概二十歲。」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蓮蓮與你差幾歲﹖叔叔大你幾歲﹖」 證人答:「我大陳蓮蓮一歲。叔叔大我幾歲,我不記得。」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蓮蓮還有那些親屬?」證人答:「知道陳蓮蓮 有一位哥哥,名叫陳仁官。」
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蓮蓮住那裡?」證人答:「住北竿的塘岐山前 ,從我家到那裡走路要十幾分鐘。」
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蓮蓮大概在你幾歲時過去大陸?」證人答:「 十幾、二十歲的時候。」
4、綜前所述,證人丙○○確實認識陳蓮蓮、陳依妹,且保證書上確係證人按 捺指印,其知悉陳蓮蓮、陳依妹之住處,亦認識陳蓮蓮之兄陳仁官,雖無 法明確知悉那一年(按證人年近八十歲高齡,強令一位八十歲高齡老人, 清楚明白記憶五十多年發生之事情,顯有期待不可能,亦有強人所難)。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 有明文。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其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 時自應遵守。惟其得以證實陳蓮蓮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去大陸,即於證 人十幾歲時(按證人為十四年二月九日出生)即知悉陳蓮蓮三十八年以前 去大陸,故證人得明確證實陳蓮蓮女士為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 地區之台籍馬祖人員身分,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暨同條第四項規定相符。
5、再者,依證人丙○○之戶籍謄本可知陳依妹為證人丙○○之嬸嬸,陳蓮蓮 與陳依妹為姊妹關係,陳依妹為「姐姐」,陳蓮蓮為「妹妹」,足證證人 丙○○於警訊所述不實,實因警員訊問方式不適當,致證人無法瞭解其意 ,故無法為真實之陳述。
C、又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 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行為之基礎 。例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 為決定之基礎。」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換言之,行 政處分乃在規制個別事件,並應有特定之相對人,行政處分方有附麗之基礎
。
1、在本案中陳蓮蓮業已死亡,縱被告機關對於其是否為馬祖台籍人員之身分 存疑,亦無從撤銷先前允准之處分。
2、原告之配偶該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對被告決定本件原告之 申請,即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否定之,且原告之配偶前以台籍馬祖人員 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其祖母陳蓮蓮獲准在台定居,該准予定居之行政 處分亦未被廢止,而原告確為訴外人陳蓮蓮之大陸地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配偶,被告即不得以訴外人陳蓮蓮申請在台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 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基此,本件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款暨同條第四項申請來台定居,既與上開處分有關聯性及條件關係, 自應同為允准定居之處分為宜。
D、綜上所述,證人得以證實陳蓮蓮為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 馬祖人員身分,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款暨同條第四項規定相符,被告機關應為准予定居之處分。 二、被告部分:
A、陳蓮蓮未具馬祖台籍人員身分: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 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 配偶、兄弟姐妹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同條例第四項規定:「依第 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 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 居後代為申請」。陳蓮蓮即依上揭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經許可 來台定居。今原告依配偶林祥海在台定居,而林祥海係以馬祖台籍人員陳 蓮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台定居,故陳蓮蓮之 馬祖台籍人員身分為原告申請定居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 2、緣因馬祖地區於四十五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有關原籍馬祖地區之台籍人 員,須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規定:檢 附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或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始 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原告配偶之祖母陳蓮蓮申請定居時,係檢具連江 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四)北戶字第三六0號證 明書(由保證人王秋金、丙○○等二人具保證明陳蓮蓮於北竿鄉出生,說 明其原籍馬祖身分),據以完成定居程序。
3、被告機關為發現事實,函請連江縣警察局查證陳蓮蓮之保證人是否有偽保 情形,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連警檢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九九 號函覆,略以:「經查保證人丙○○於警訊筆錄中表示,不認識陳蓮蓮, 且未為其作保,保證書內之簽名及蓋章都不是他本人親筆簽名、蓋章。」 據此,保證人丙○○等二人所出具之保證書顯係偽造且非真實,則連江縣 北竿鄉戶政事務所根據該保證書所製作之(八四)北戶字第三六0號證明 書已不具實質之證明力。無法證實陳蓮蓮出生馬祖及其「原籍馬祖」之身
分。本件原告配偶之祖母陳蓮蓮既未具馬祖台籍人員身分,則原告及其配 偶等自無法以馬祖台籍人員眷屬身分來台定居。 B、被告機關依法不予許可被告定居處分並無不當: 1、依據「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故「定居居留許可辦法」其位階為法律之 授權命令,被告機關於受理大陸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案件時,悉依該 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且為現代 法治國理想之具體踐行與實現,併予敘明。
2、又按「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六、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十、原申請 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第三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定 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有第 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 登記」。
3、今陳蓮蓮據以完成定居程序之連江縣北竿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八四)北戶字第三六0號證明書,係根據偽造之保證書制作而成, 故已無實質之證明力,被告機關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三項後段規定得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陳蓮蓮及其在台眷屬之戶 籍登記。原告申請依配偶祖母來台定居,因陳蓮蓮不具馬祖台籍人員身分 ,原申請定居原因消失、被告機關依上揭辦法同條項第十款之規定所為「 不予許可」處分並無違誤。
C、原告在訴訟中之主張並不足採:
1、原告謂:「其保證人丙○○年近八旬,不識文字,不諳國語,警察在村長 家中作複查筆錄,因證人不講國語同步口譯而發生口誤,非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又生性純良,一旦至警局製作筆錄,忐忑不安,言不由衷,非作賊 (錯)心虛,警察人員突然向他查證,故而一時之間未想起,而向警察人 員否認作保之事....可事實是確有為陳蓮蓮女士作保。」 2、查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其末均記載「右筆錄 經被訊問人及在場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右捺指印」,且經丙○○及在場之后 沃村村長王珠英等二人簽名捺指印具結在案,故足可證明該警訊筆錄係在 被訊問人之自由意志下所制成,其證明力當無庸置疑。況丙○○於警訊時 ,面對訊問人接二連三之詢問如:「你是否有替大陸地區人民陳蓮蓮證明 其出生地﹖」、「你是否認識陳依妹及陳蓮蓮﹖」、「證明之保證書的簽 名及蓋章是否是你的簽名及印章﹖」等,均肯定答覆「都沒有過」、「不 認識」、「證明之保證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我從未簽過及蓋章而保證書我從 未看過」,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則丙○○未曾於陳蓮蓮申請在台定居 當時,出具保證書為其保證原籍馬祖,事屬明確。原告於訴狀中所述,均 係詭辯之辭,應不予採信。
3、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訴狀之說明理由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之規定不合,原處分並無不合,不予許可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壹、原告與被告間就本案之爭執要點如下:
一、二造所不爭執之背景事實:
A、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林祥海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來台定居之 陳蓮蓮」具有血緣關係(為直系血新卑親屬,即陳蓮蓮之子)。 B、而陳蓮蓮身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許可來台定 居,乃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 之規定為之。
1、該條款之全文: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一、.....
.....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 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2、該條款所定定居申請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a、該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兼具「台籍人員」身份。 b、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因 ,是因為「其在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即赴大陸地區」所致。 c、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必須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 d、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申請時)「在台灣地 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生存」。
3、當初認定陳蓮蓮符合上開「申請定居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
a、有關「台籍人員」一詞應如何解釋,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到底是指「出 生在台灣地區」或是「自幼生長在台灣地區」﹖若是後者的話,則在台 灣地區成長時間是多久﹖凡此種種,法令均無明文可循。而被告機關將 之解為「出生在台灣地區,並持續住在台灣地區,直到三十八年政府遷 台前,始赴大陸地區」者。其證明方法,就陳蓮蓮一案而言,乃是依行 政規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須知」第三點「 應備文件」(八)之規定,是由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證明其事,而本件 鄉公所證明函之作成方式,則是由原居住地之鄰居王秋金、丙○○二人 分別立具,證明陳蓮蓮確係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 認證後,再由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
b、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在「三十八年政府遷台 前,即赴大陸地區」之待證事實,在陳蓮蓮一案中,實際上也同樣是由 上開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以及原居住地鄰居王秋金、丙○○二人立具之 證明書證明其事。
c、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 一事,法令雖有此構成要件,但由於馬祖地區原來沒有戶籍登記制度, 為因應其地區與台灣本島之差異性,所以主管機關針對馬祖地區之申請 案件,自動放棄此一要件事實之證明。
d、有關該兼具「台籍人員」身份之大陸地區人民陳蓮蓮,於申請定居時尚 有姐姐陳依妹(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住在馬祖一節,一樣是由 王秋金、丙○○二人出具證明書為證。
C、原告請求來台定居之請求權法規範基礎則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 1、該條項之全文:
第二項: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一、..........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 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第四項: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 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台灣地 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2、該條文所定「定居申請權成立」之法定構成要件,簡言之,不外以下數項 要件:
a、有特定之第三人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款之要件。
b、該特定之第三人已提出「在台定居」之申請或已在台定居。 c、申請人與該特定之第三人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或申請人 之配偶與該特定之第三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 d、申請程序上需取得該特定第三人之同意(此點雖然法無明文,但由條文 第四項所稱「隨同本人」或「得由本人在台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等 字句間接推知)。
3、而原告證明符合上開「申請定居構成要件」事實,其所憑之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不外是⑴陳蓮蓮本人申請定居之資料⑵其配偶林祥海與陳蓮蓮間具 有直系血親之證明文件⑶原告與林祥海間具有夫妻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兩造之爭執落在單一之事實層面,即「陳蓮蓮是否符 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申請定居要件」,如果 陳蓮蓮不符合上開規定,則原告等人申請基礎即不復存在,被告機關自得予以 拒絕。就此爭點,雙方之事實主張如下:
A、被告機關認為證明陳蓮蓮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申請定居要件之證據方法,即由丙○○、王秋金二人立具之證明書 ,其記載內容,經過事後連江縣警察局訊問丙○○查證其事,而丙○○則在 警訊中證稱:「不認識陳蓮蓮,且未為其作保,保證書內之簽名及蓋章都不
是他本人親筆簽名、蓋章」。是以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基礎之證據資料, 連形式上之證明力都不具備。而在此基礎下之鄉公所證明函亦失其效力,陳 蓮蓮既然無法認定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申請定居要件,則原告等人(包括原告之配偶林祥海)申請權基礎自然失所 附麗。
B、原告則堅稱:「丙○○」在警訊中之陳述是在時空背景不當,導致認知訊問 內容與自由陳述能力均有壓抑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內容不實在,而要求本院 重新訊問丙○○查證其事。
貳、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而有關上開「定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依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原則,應由原 告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性不利益,茲說明如下: A、按在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明責任,必須考慮到行政訴訟法課予 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所以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概念不儘一致。 B、可是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如果職權調查途徑已踐行,而事證仍然不明 時,則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 C、至於行政法院有無踐行職權調查義務之判斷,並非如同「職權探知原則」一 般,毫無界限(在「職權探知原則」下,即使當事人表明無證據可查,法院 仍須主動積極,自行發現證據方法,搜集證據資料。然而這樣的法理原則只 有在極端例外之程序事項上才被承認)。而是配合「當事人之協力義務」, 將「證據方法」之提出委由當事人負責,法院只有在以下之情況下,才須例 外發動「發現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
1、透過調查已知之「證據方法」而搜集到「證據資料」之過程中,發現可能 有新的「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但未為當事人所提出。且在經過「效率衡 量」後,認為由法院自行發掘該證據方法會比命當事人提出更為有效時。 2、當事人已表明,證據方法之客觀存在以及其有無法取得之客觀困難,而要 求法院協助時。
D、而當事人則在「協力義務」法理原則下,必須將自己已知及管領範圍內有關 事項,具體、完全且及時為事實主張,並且提出自己掌控之證據方法。若當 事人不盡其此部分之協力義務,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即不再擴張。 E、又課予義務訴訟,乃是由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授益行政處分, 乃是公法上權利之積極行使;而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對固有權利侵犯之 排除」,具有防禦性格,二者大不相同,因此在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上,配 置結果原則上正相對立。前者應由人民對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擔客 觀之證明責任;後者則應由被告機關證明處分之合法性。 F、本案性質上既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應由原告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性不利益。 換言之,當其等請求定居之法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況 時,被告機關拒絕其定居處分之合法性即得確定。 二、但在本案中,本院檢視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上開爭點事實(即「 陳蓮蓮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 之在台定居要件資格」一事)應已獲得適度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定居於法無
違,被告機關應作成「准其定居」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其認定理由如下: A、在此首應指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有關「台籍人員」一詞之認知必須與「在台灣地區原 有戶籍」之要件連結,才能確定其意涵。然而由於馬祖地區在日據時代不屬 日本統治之台灣地區殖民地,因此並無戶籍登記制度,故「台籍人員」一詞 之解釋即須另尋其他標準。而被告機關將之解為「出生於馬祖地區」,似可 與台灣地區結束日據時代時點之居民現狀相符(其等當時均出生於台灣地區 ,即使有外地移入並設籍者,亦不會來自日本以外地區,當然更不會是「大 陸地區」),此時有關「台籍人員」概念之涵攝過程已非「法律解釋」,而 進入「漏洞填補」之「法律補充」層次(類推適用)。不過其補充結果符合 規範本旨,且賦予馬祖地區居民在大陸地區之親屬享有與台灣地區居民在大 陸地區之親屬相同權利,並補立法思慮不周(立法當時顯然未曾顧及金門、 馬祖等日據時代不歸日本國統治地域之特殊性),自屬有據,其所創造之法 規範本院認為得適用於本案。
B、而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連同「陳蓮蓮在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以及「 其在申請定居時有姐姐陳依妹長期在台灣地區居住」等事實,依原告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應可使本院獲致確信,茲說明如下: 1、能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權規範基礎之相關客觀證據資料: a、按陳依妹係長期定居於台灣地區之居民,此點為兩造所俱不爭執。 b、而陳依妹與陳蓮蓮間有姐妹關係,則有以下之證據資料為證: Ⅰ、陳依妹去世時所發之訃文中陳蓮蓮列名「胞妹」。 按陳依妹於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生,八十六年四九日去世,同年五月十 一日奠祭安葬,訃文必然在此之前印製;而本案被告機關懷疑陳蓮蓮 之台籍身份而進行調查之時間則在九十一年間。在此之前,陳蓮蓮如 非陳依妹之胞妹,而只是冒用「陳依妹之妹妹身分」而申請來台,則 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雙方在私人事務上應不會有所牽扯,因此不太 可能以「胞妹」之身分列名在訃文上。
Ⅱ、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證人丙○○與上開陳依妹為嬸姪之關 係,則其出具之保證書上載明「陳蓮蓮為陳依妹之妹妹」,自然會有 一定程度之可信度。
【註】:⑴丙○○父母為「林信開」與「陳依妺」(四年八月十九日 出生,與上開「陳依妹」同名,但非同一人),林信開之 父母則為林依城、董月珠。
⑵上開「陳依妹」之配偶則為「林信炎」,林信炎之父母亦 為林依城、董月珠。
⑶是以林信開與林信炎間為兄弟,而丙○○與上開「於十年 一月二十日出生之」陳依妹間有嬸姪關係。
⑷事實上陳依妹訃文中亦載有「孝堂姪依活」等字樣。 c、至於陳蓮蓮出生於馬祖北竿鄉塘岐村,而於三十八年以前因結婚而赴大 陸一節,則是由丙○○與王秋金出具之保證書可資證明。
2、現今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機關認為「上開保證書中之記載內容不 實」,而所憑之依據則是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連江縣警察局接 受訊問時曾否認上開保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告則要求本院再傳訊 丙○○查證其事,而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肯認上開保證書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是以而本案中最關鍵之課題即為丙○○前後二次內容不符之 證詞內容(一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連江縣警察局中之陳述,另一次 則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間應如何取捨﹖ 就此本院法律意見如下:
a、鑑於人證之不可靠性(因為一方面自然人維持記憶之能力不夠隱定,而 且自然人也會因為自身利害關係而有產生「立場偏頗」之危險性),因 此有關人證不同陳述內容之取捨,最後還是必須由周邊各項客觀物證或 書證所顯示之狀況來決定。
b、而在本案中,從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丙○○與陳依妹及陳蓮蓮間確 有一定之親戚關係存在,則其在連江縣警察局中所稱:「完全不認識陳 依妹及陳蓮蓮」之陳述內容,即與客觀呈現在外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因 此本院認為其在警訊中陳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因此此項證據資料之證 明力尚有不足。
c、至於上開警訊筆錄不實之緣由,現今已難查考,但其不實狀況究竟是一 個客觀存在之狀態。
3、而證人丙○○在本院中之證述,尚能與保證書之記載內容配合,基於下述 理由,應堪信為真實:
a、證人已供明「其在馬祖從小就認識陳蓮蓮,二人是兒童時之玩伴,陳 蓮蓮自小生長在馬祖后沃」以及「雙方之親戚關係」與「陳蓮蓮去大 陸去的時間應該在三十八年以前」等事實。
b、雖然證人丙○○對陳蓮蓮去大陸之確切時間沒有說的那麼清楚,也不 曾親眼目睹陳蓮蓮離開馬祖,不過從其供述:「陳蓮蓮赴大陸之時間 大約在其二十歲前後,因為自當時起其出海捕魚,沒有再看見陳蓮蓮 」等語,並斟酌其出生日期(十一年二月九日生)以及三十八年後台 海二岸之緊張情事,應可大體可推知其所言為真正。至於細節上之出 入,衡之丙○○接受訊問時之年齡(八十歲以上)以及證明事項發生 時間之久遠(相隔超過半個世紀),亦應屬可接受之範圍。 4、另外本院在此須特別指明,有關上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構成要件之證明,被告機關本來可以採取比較嚴 格之立場,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要求請求人提出實質之證明。但是從被告 機關上開制定之行政規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台送件 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八)中之規定內容觀之,其只要求「鄉公所 出具之證明函」與「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顯然是採取一種非常寬鬆而形式之證明標準,單憑鄰人出具之書證,即 承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完全不進行任何實質查證動作。等到事後發現馬 祖地區之證明函件出具泛濫,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利用此一管道,進入台灣
地區定居,而有意防杜,並重行調查以往之核准案件時,也不宜「矯枉過 正」,採取過於嚴厲之證明標準(這其間多少還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之問題)。
參、綜上所述,由於本件原告已證明申請權成立要件事實,故被告機關所為之拒絕處 分尚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拒絕處分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依原告之請求作成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