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5號
ILDM,106,簡,485,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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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張智堯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金銀島電子遊藝 場」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僱請高昶筠(業經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櫃台人員,擔任該店機臺 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因 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 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 為獎品之行為。詎張智堯高昶筠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 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 性電玩機臺HUGA遊戲機、西遊記遊戲機、威鯨傳奇遊戲機( 俗稱打魚機)等20台(內含IC板20片)作為賭具,用以聚眾 供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而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持現金向店員以兌換比「1比10」、「1比20」不等 之比例,兌換代幣把玩HUGA遊戲機,或以兌換比「1比1」之 比例,兌換代幣把玩西遊記遊戲機,或以「1比1」、「1比 50」、「1比100」、「1比500」不等之比例,在威鯨傳奇遊 戲機等機臺開分後,再以倍數不等之方式與機臺押分對賭, 在遊戲機臺內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依下注分數不等倍數計 算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下注金額由機臺沒 收。賭客贏分後,店員即依機臺顯示之分數,兌換計分卡予 賭客,如欲兌換現金,再由賭客將計分卡交予張智堯、高昶 筠,其再依計分卡所示積分,在上開遊藝場櫃台後方之房間 ,以原開分比例換取等值現金予贏分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106年3月1日22時40分許,適有賭客陳奕任、徐 嘉鴻(上開二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以 該等機臺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電玩機臺共20台、IC板20片(機臺及IC板部分,業經檢察 官拍賣)、兌換紅包袋183個、計分卡67張、日報表9張、客 人紀錄表8張、外贈單3張、電腦主機1台、監錄設備1台、會



員名冊1本、機臺保留本1本、櫃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 萬7651元及陳奕任之賭資1萬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 偵2549卷第7 頁及反面),復經證人高昶筠於偵訊(見106 偵1698卷第3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陳奕任徐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25頁、106 偵1698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61頁反 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電玩機臺責付 保管單、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書、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證等附卷可參,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高昶筠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從而,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 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該遊戲場 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尚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電子遊藝場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 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 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 ,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 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 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 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賣得價金為80,000 元等情,有該署拍賣命令、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變價字第5 號卷第10、37、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遊戲機臺及IC板拍賣所得價金80,000 元,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物,分別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賭客陳奕任向被告及高 昶筠於兌換現金時,當場經警查扣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及證人即共犯高昶筠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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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臺(│機臺共計貳拾台│經檢察官拍賣所│
│ │「HUGA」13台、│(含IC板貳拾片│得價金為新臺幣│
│ │「西遊記」2 台│) │捌萬元 │
│ │、「威鯨傳奇」│ │ │
│ │5 台,均含IC主│ │ │
│ │機板) │ │ │
├──┼───────┼───────┼───────┤
│ 2 │櫃檯賭資 │新臺幣拾捌萬柒│ │
│ │ │仟陸佰伍拾壹元│ │
├──┼───────┼───────┼───────┤




│ 3 │賭客陳奕任之賭│新臺幣壹萬元 │ │
│ │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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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1 │兌換紅包袋 │壹佰捌拾參個 │
├──┼────────────┼─────────┤
│ 2 │計分卡 │陸拾柒張 │
├──┼────────────┼─────────┤
│ 3 │日報表 │玖張 │
├──┼────────────┼─────────┤
│ 4 │客人紀錄表 │捌張 │
├──┼────────────┼─────────┤
│ 5 │外贈單 │參張 │
├──┼────────────┼─────────┤
│ 6 │電腦主機 │壹台 │
├──┼────────────┼─────────┤
│ 7 │監錄設備 │壹台 │
├──┼────────────┼─────────┤
│ 8 │會員名冊 │壹本
│ │ │ │
├──┼────────────┼─────────┤
│ 9 │機臺保留本 │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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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