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鳳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鳳 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之前,為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年 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依同條 第三項及被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臺財證(一)第○○三二六號函規定, 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將八十六年度年報併同議事錄送被告備查;被告爰依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五)台財證(六)第○一五七三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臺財證(六)第○二九四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臺財證(六)第○一二 三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00000-00號處 分書對鳳林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五萬 元、十五萬元、六萬元。惟原告未依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財證(六)第○二九 四二號函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再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六)臺財證(六)第○三 三四八號加重處分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四十五萬元;另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臺財證(六)第○一二三九號之處分書因故遭退回,被告爰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八七)臺財證(六)第00000-00號函補正處分其負責人即原 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六)第○一五七三 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臺財證(六)第○三三四八號、八十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八七)台財證(六)第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八)台財證(一)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具備起訴合法要件? ⒉原告稱其已盡責,被告處以罰鍰實屬違誤,是否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表。」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 七)台財證(一)第○○一七五號函令規定:「無營業收入者,得報經被告准 免辦理公告並申報營運情形。」
⒉鳳林公司於八十三年經營不善倒閉,公司資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形同解散,無法再行召集開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八八 )商○八八九○○五○二號函被經濟部命令解散。 ⒊被告指出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均發函通知原告,蓋如所述至 九十年度才業經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餘未能寄達住所者,以公示送達, 完成合法送達,故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 續加重罰鍰,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表。」易言之,基於同一法理,年度之財務 報表須先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才能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
⒌前項規定係公開發行公司在正常營業下董事會及監察人正常運作下不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為之規定。鳳林公司於八十三年 經營不善倒閉,公司資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形同解散 ,無法再召集董事會及監察人。且因無法營業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也無法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財務報表,非鳳林公司董事長一人所能之行為。 另鳳林公司財務報表如前述,無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董事會、監察人承認財 務報表,但原告仍每年按時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九年更正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已盡其所職。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 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或保存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 ;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且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查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撤銷公 開發行,惟在未撤銷公開發行前,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罰鍰;又查被 告前揭處分對象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該公司前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本次 又以原告作為本案原告,程序上似有未提訴願逕提行政訴訟之瑕疵,且原告均 以催繳函提起訴願,而催繳函係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旨在促原告繳納原處分之 罰鍰,並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⒊其次原告稱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均發函通知原告,惟至 九十年度才經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餘未能寄達住所者,以公示送達,完 成合法送達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鳳林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而原告為 行為時之負責人,因此被告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尚無不符。由於原告均遲 未繳交上開受處分年度之罰鍰,被告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臺財證(法) 字第○○四三一九、○○四三二○、○○四三二一及○○四三八三號函檢附處 分書影本催繳,除第○○四三八三號催繳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外,餘三催 繳函因故未能寄達其住所,嗣被告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臺財證(法)字第 ○○五四四九號函公示送達,被告補送達時間雖已於該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後 ,惟被告處分對象係行為時之負責人,因此其效力應不受影響。 ⒋另原告述稱被告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罰鍰於法尚有 不符乙節,經查鳳林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以臺財證(六)第○二九四二號函予以處罰並限於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前補行公告申報,該函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原告簽收,惟該公司屆期 仍未依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再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於同年六 月十日以(八六)臺財證(六)第○三三四八號函加重處罰,並無不合。 ⒌原告稱鳳林公司於八十三年經營不善倒閉,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 經濟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命令解散,致無法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且非鳳林公司董事長一人所能之行為乙節;查鳳林公司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之前,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法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另被告八十年二月十二 日(八○)台財證(一)第○○三二六號函規定,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 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之年報,應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併 同議事錄送會備查,上開事項核屬鳳林公司應履行義務;惟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缺額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時,亦可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改選或 補選程序,且召開股東會並非為編製年報之先決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及編製年報,鳳林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 年度財務報告及編製八十六年年報,而原告為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被告依 法對其處以罰鍰,並無不妥。另原告稱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已盡其職 ,則與被告之處分無涉。
⒍另原告引用被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七)臺財證(一)第○○一七五號 函規定,主張無營業收入者得免公開申報年度財務報表,惟經查上開函係規定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 半年度及第一、三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業情形,得暫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鳳林公司未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行前仍 為公開發行公司,故仍應依規定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故其主張無營業收入 者得免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係對法令之誤解。 ⒎據上論結,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處分裁處對象係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即原告,鳳林公司前以公司名義於 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訴願,原告既係受處分之相對人(訴願程序中原告亦具狀將 訴願人公司名義更正為其個人名義),係本件裁罰之義務主體,是原告以個人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可。又鳳林公司及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表明係不服相 關裁處罰鍰處分,並提出催繳函及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六)第○一 五七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臺財證(六)第○三三四八號、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台財證(六)第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八八)台財證(一)00000-00號等四件處分書,其真意顯係對於 該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不服,訴願決定亦認其訴願之標的係上揭裁處罰鍰之四件 處分;是原告於訴願程序後,於二個月內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三、本件原告係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鳳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 撤銷公開發行之前,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 年度財務報告,及依同條第三項及被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臺財證(一) 第○○三二六號函規定,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將八十六年度年報併同議事錄送 被告備查;被告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五)台財證(六)第○一五七 三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財證(六)第○二九四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臺財證(六)第○一二三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以台財證( 一)00000-00號處分書對鳳林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處罰鍰三十萬 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六萬元。惟原告未依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財證(六 )第○二九四二號函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再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八六)臺財證( 六)第○三三四八號加重處分其負責人即原告罰鍰四十五萬元;另被告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臺財證(六)第○一二三九號之處分書因故遭退回,被告爰於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七)臺財證(六)第00000-00號函補正處分其負 責人即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六)第○ 一五七三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臺財證(六)第○三三四八號、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七)台財證(六)第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各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上揭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鳳林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八八)商○八八 九○○五○二號函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另相關通知原告函文,至九十年度才業經 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餘未能寄達住所者,以公示送達,完成合法送達,故 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連續加重罰鍰,難謂合法,鳳林公 司於八十三年經營不善倒閉,公司資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形同解散無法再召集董事會及監察人,且因無法營業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也無法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財務報表,非鳳林公司董事長一人所能為。 惟原告每年按時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九年更正八十四年至八 十七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已盡其所職等語。五、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或保存者。」、「有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 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折 合新台幣十二萬元至六十萬元),至辦理為止。」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其行為之負責人。鳳 林公司既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原告又係行為時鳳林公司負責人,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罰鍰,自屬有據。
六、原告訴稱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均發函通知原告,惟至九十 年度才經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餘未能寄達住所者,以公示送達,完成合法 送達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鳳林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依規定對原告處 以罰鍰後,原告均遲未繳交上開受處分年度之罰鍰,被告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臺財證(法)字第○○四三一九、○○四三二○、○○四三二一及○○四三 八三號函檢附處分書影本催繳,除第○○四三八三號催繳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 收外,餘三催繳函因故未能寄達其住所,嗣被告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臺財證 (法)字第○○五四四九號函公示送達,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示送達公告 附卷可稽,被告補送達時間雖已於該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後,惟被告處分對象係 行為時之負責人,並非公司,縱公司於事後經撤銷公開發行或命令解散,對於其
負責人之裁處效力,自不受影響。
七、原告另訴稱被告再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罰鍰於法尚有不 符乙節,經查鳳林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二日以臺財證(六)第○二九四二號函予以處罰並限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補行公告申報,該函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經原告簽收,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原處分卷(附件十)可按;惟該公司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再依行為 時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六)臺財證(六) 第○三三四八號函加重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八、至原告訴稱鳳林公司於八十三年經營不善倒閉,公司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且經濟部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命令解散,致無法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且非鳳林公司董事長一人所能為云云;查鳳林公司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行之前,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另被告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台財 證(一)第○○三二六號函規定,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之年報,應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併同議事錄送會備查, 上開事項核屬鳳林公司應履行之法定義務;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缺額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股東會時,亦可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儘速辦理改選或補選程序,且召開 股東會並非為編製年報之先決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編製年 報,鳳林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及編製八 十六年年報,而原告為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被告依法對其處以罰鍰,並無不 妥,原告不得執上揭情詞為免責之論據。
九、原告又訴稱每年按時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並於八十九年更正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已盡其所職云云;惟此乃鳳林公司有關稅捐 申報事宜,與本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財務報告,並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將年度年報併同議事錄送被告備查之法 定義務無涉;要難以已盡稅捐申報義務執為解免本件所負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行為義務。另原告引用被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七)臺財證(一) 第○○一七五號函規定,主張無營業收入者得免公開申報年度財務報表,惟經查 上開函係規定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其半年度及第一、三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業情形,得暫免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鳳林公司未經被告核准撤銷公開發 行前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故仍應依規定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故其主張無營業 收入者得免辦理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亦屬誤解。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係鳳林公司行為時負責人,鳳 林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八十四 、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又未於股東常會後十五日內將八十六年度年報 併同議事錄送被告備查;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罰原告,又因原告未依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財證(
六)第○二九四二號函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被告爰再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處分原告,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