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勞訴字第0九一00六八九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職,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發八 個月老年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向被告陳情申請補發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被告以其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退職,不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之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二三八八五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老年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中斷之保險年資,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合併計算 核付老年給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斷續加保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保,嗣於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加保,依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告即應依前開修正法條補發原告之老年給付。 ⒉原告多次詢問被告,被告皆以業務執行機關為由,不依照民國七十七年二月 三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及施行細則,來辦理勞保業務,拒絕年資合併計算 之老年給付差額保險金致使原告損失利益。被告又以「原有保險年資」以當 時加保條例為由,拒絕年資合併計算老年給付補發差額保險金,亦有未當。 ⒊當事人自六十年三月十六日初次參加勞保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保。依法申 請老年給付時,原勞保條例早已在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在案。修 正後條文:「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承辦勞保業務之勞保局,竟然將已修正通過總統公布之勞保條例第十二條函 請勞委會解釋,其函覆略以:其停保前之保險應不予承認,拒發併計年資後 之老年給付差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據原告之承保異動資料所示,原告係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斷續加保至七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保,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加保,則其停保時間已 超過六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者) 第十二條規定,原告係自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超過六年再參加保險,故其保險 年資無法併計。而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加保 期間,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者)第 十二條規定核算其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有效保險年資,合計八年又一三0天, 並核定二十二萬二千元老年給付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復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 前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之要件者,其停保前之保險 年資始應予併計;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職,已不符合前開之規定 ,故亦不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 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原告之見,實誤解法令所致。 理 由
一、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 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嗣該規 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 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該規定修正公布為:「被保險 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前滿二年 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 給付之差額。」次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假前條第 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年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自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斷續加保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退保後,再於七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加保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職而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 以原告之有效保險年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職時 計算為八年又一三0天,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按其退職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計算而發給原告八個月老年給付計二十二萬二千元
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陳情申請補發前開中斷年資之老年給 付等情,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 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陳情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審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申請加保時,因期間停保時間超過六年, 依當時適用(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其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且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退職,亦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合,乃核定不予併計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依七十七年二月二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原告七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退保前之前開原有保險年資自得依該規定予以併計,被告應重新核算其老 年給付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 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此 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之承 保異動資料表顯示,原告係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斷續加保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退保,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加保,其停保時間已超過六年,依其加 保當時適用 (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原告係自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超過六年再參加保險,其保險年資自無法併計。 又依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須符合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 前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之要件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 資始應予併計,惟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退職,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 亦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申請併計年資後及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甚明。原告未詳究其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新加保時,應適用當時有效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核定其原有保險年資得否併計,徒執該 規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後,已規定凡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 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即應併計其前開中斷之保險年資而補發老年給付差額 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給原告老年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