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120號
TPBA,92,訴,2120,200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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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勞訴
字第○九一○○六七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由嘉義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十二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補發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再加保,依當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亦不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一六四九四○號函復原告仍維持核給十二個月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保監審字第三二四一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原告勞工保險有效年資為二十八年十七日(計為四十一個基數),扣除被告 已核給老年給付十二個月,命被告應補發核給原告老年給付差額二十九個基數計 新台幣五三九、四○○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 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規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 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 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



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 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 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精神,除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指六十八年或七十 七年以前)之法規外,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一直斷續投保至請領老年給付者,方 屬所謂處理程序終結,而此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即得適用七十七年二月 三日新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故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併計年資 應以此為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意旨,以公務人員保險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 ,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對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致其保險費平 白損失,而認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復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該案原告謝安正勝訴,認為應以退職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認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年資是否計算,且無法律不 溯既往問題,並認為勞工保險條例係以推行社會政策,保障勞工經濟收入安全之 制度,而依立法修正之目的,申請退職如在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修正之後,即 應有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亦得適用七十七年 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得適用七十七年修正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 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該條例標準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故原告 當年勞工保險年資中斷二年或六年,應依現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合併計算。3、原告於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加保至六十一 年十月六日退保,該段勞工保險年資計為十五年又二百四十八日。原告於四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嘉義市水肥處理委員會服務,六十一年機關名稱更改為嘉義市 清潔分隊,六十一年十月因職務調派為嘉義市西市場管理員,轉為公務人員保險 ,七十三年一月轉任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再續投勞工保險,故原告於六十一年十 月至七十三年一月間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惟此因服務單位機關改制,並非原告 自願中斷勞工保險。原告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再加保,斷續加保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核 定該段勞工保險年資計為十二年又一百三十四日,給付十二個基數在案。4、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無任何關聯。本件應依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當時(即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故原告勞工保險年資分別為十五年又二百四十八日,加 上十二年又一百三十四日,共計二十八年十七日,為四十一個基數,則原告退職 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元,扣除被告已 核給老年給付十二個月,被告應補發核給原告老年給付差額二十九個基數計五三 九、四○○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 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六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 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七 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 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 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 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 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復有明文。2、原告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復於七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再斷續加保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 迄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再加保,其停保已逾六年,依當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 不予承認,而其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 止,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二年又一百三十四日,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八、六○○元,發給十二個月老年給付計二二三、二○○元在案。嗣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其前段近二十載勞工保險年資未 予核算,請求被告予以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退職,不符上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乃核定原告不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並經審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本案應依其退職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即依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 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前之保險年資為 十五年又二百四十八日,併計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後之年資十二年又一百三十 四日,合計應為二十八年十七日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 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 於修正前之舊事實。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迄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 再加保,依當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原告停保已逾六年,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承認,故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二條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4、有關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經被告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將該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廢棄,參照其判決理由略為:「..勞工保險條例於七十 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 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 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 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從而, 被保險人停保已經過二年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揭勞保條例第十二條 前參加保險,以新保險論,其停保前之年資不予併計,即其保險年資應指停保後 再參加保險年資而言,為本院一向見解。」,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 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六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 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 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 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 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 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 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 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 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復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係由嘉義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十二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補發中斷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連續加保至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復於 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再加保,依當時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 且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亦不符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一一○一六四九四○號函復原告仍維持核給十二個月老年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 六八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職當時(即七十七 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退保後 再參加保險時之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併計,並補發該原有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差額



(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係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加保至六十一 年十月六日退保,嗣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再加保,斷續加保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八、六○○元,發給十二個月老年給付計二二三、二○○元在案, 有原告勞保異動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 再加保,其停保已逾六年,依原告再參加保險當時(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 公布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 不予承認【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引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停保期間已逾「二年」,其六十一年十月 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但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答辯時已指出,其係依 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認原告停保 已逾「六年」,其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承認;二者適用法條 雖有不同,然就認定原告六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承認併計之結果 ,尚無二致】。從而,被告以原告自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退職止之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二年又一百三十四日,仍然維持原發給 原告十二個月老年給付計二二三、二○○元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2、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查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 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於保險效力 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七十七年二月三日 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 年資,應予併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例施行中發 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 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本題設之五十五年 十月一日至五十六年二月一日之保險年資,於六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參加保險時, 已經過二年,依再保險當時之勞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新保險論。又六十一年七 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保險年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參加保險時 ,因已經過六年,依再保險當時之勞保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予承認,則其原有 保險年資應指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後之年資而言。」。原告主張本件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行政法規與民、刑法之適用 相同,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本件原告於七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重新加保,依當時有效法律,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後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原自四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一年十月六日 之投保,已因原告停保超過六年而無法承認其保險年資。此種法律效果,於原告 六十一年十月六日退保,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重新加保時已發生,不論原告 是否知悉法律規定內容,均不影響其效力,況「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亦為行政 法適用法規原則,即不因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而將原已不得併計之年資,恢復而予以併計,原告主張 ,殊無足採。
3、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保險法關於養老給付所為 之解釋,本件則係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老年給付之案件,二者並無關涉。4、又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經被告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將該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廢棄,其判決理由略以:「..按『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 ,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 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 應得之老年給付。』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時該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依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被保險人於現行勞保條例施行中發生勞保事故時,該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原有勞保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 勞保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從而,被保險人停保已經過二年並於七十 七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揭勞保條例第十二條前參加保險,以新保險論,其停保 前之年資不予併計,即其保險年資應指停保後再參加保險年資而言,為本院一向 見解。」,是原告自難執該遭廢棄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 判決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維持核給原告十二個月老年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 及訴請本院確認其勞工保險有效年資為二十八年十七日計四十一個基數,於扣除 被告已核給老年給付十二個月後,請求命被告補發核給其老年給付差額二十九個 基數計五三九、四○○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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