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006號
TPBA,92,訴,2006,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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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內訴字第○
九一○○○九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九巷一號一、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一一六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分別為「店鋪、住宅」(分屬G類三組及H類二組)及「住宅」(H類二組), 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現場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B類一組),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六三七八 九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檢查當日,店中無任何客人消費,竟於負責人不在場時,以 例行檢查,要求不知情之店內原告託顧友人陳鴻榮(非本店編制員工)簽名按 捺,以此做為處罰之事證,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店內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未滿月)遭檢舉至今皆處半歇業狀態,僅為招待 客戶、社團聯誼,關著門使用自家設施,及私人使用,均不違環保單位噪音檢 測標準;且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臨檢當日,既無消費者,亦無人唱歌,更無營利 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分別為「飲酒店 業、餐館業、店舖」,係屬B類三組、G類三組,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



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係屬B類一組,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 誤。
⒉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建 築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五組,使用視聽歌唱有對價關係,每人 最低消費一五○元,以上查獲之事實並經現場受雇人陳鴻榮先生簽名按捺,故 原告所辯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 其使用。」及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 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又,內政部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 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 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 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項,自得適用。三、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一一六七號使用執 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鋪、住宅」及「住宅」,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發現現場未經許可擅 自變更使用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有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卡拉OK僅為原 告招待客戶、社團聯誼,關著門使用之自家設施,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檢查當日, 要求不知情之原告託顧看店友人陳鴻榮簽名捺印,現場既無消費者,亦無人唱歌 ,更無營利事實云云。惟查:
㈠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多組,使用視聽歌唱有對價關係, 每人最低消費新臺幣一五○元,看板記載「1~6點─日場歌唱二五○元,7~ 1點─晚場歌舞三五○元,...2~6點─子夜場Ⅱ四五○元...分段合理 消費...九折優惠」「歡迎機關學校團體包場聚會」,有經原告委託之現場人 員陳鴻榮簽名按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及原告營業場所照片附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堪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屬實。 ㈡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分別為「店鋪、住宅」及「住宅」,依內政部所 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店鋪」屬G類三 組,其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 「一般診所、衛生所、店鋪(零售)、理髮、安養(收容)中心」;「住宅」屬 H類二組,其組別定義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住



宅、集合住宅」。又依原告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餐館 業、零售業」,「飲酒店業、餐館業」屬B類三組,其組別定義為「供不特定人 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其使用項目例舉為「酒吧、餐廳、咖啡店( 廳)、飲茶」,「零售業」屬G類三組,已如前述。而原告被查獲經營「視聽歌 唱業」,屬B類一組,其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 使用項目例舉為「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三溫暖、茶 室」,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系爭建築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是 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違規使用建築物之 情形甚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違 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原告最低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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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