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晨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董事
送達代收人 李玉金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春風しゆんふう」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衣物、浴廁 、廚房用清潔劑、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蠟、粉、水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 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五○○○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台評字第H九一○二四六號商標評定書為 申請成立,第八六五○○○號「春風しゆんふう」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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