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有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七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委由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銘 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美國進口RUBBER/PLASTIC ARTICLE乙批、共四項,計一 一五二PCE(進口報單:第AW/BC/九○/WC九三/一四二五號),原 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機關查派員查驗結果,實際產地來貨第一、四項為中國 大陸,第二項為臺灣,第三項為香港,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因第一項貨物 EROTIC GUNSLINGER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 報第一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六八、○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無逃避管制之故意與過失:
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委託達銘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乙批,計四項產品,因型錄 中只載有產品特性及尺寸說明,不確定該四項產品原產地為何處,且因原告與美 方出貨公司生意往來兩年多,絕大多數是我方出口貨品予對方,基於生意往來禮 貌及互惠原則,原告乃決定象徵性的向對方少量採購,因數量與金額相差懸殊, 故而在下訂單時,未曾詢問所訂購四項產品之原產地,以為既然從美國進口,產 地填美國應該不會有錯,爰告知達銘公司申報產地為美國,絕對沒有逃避管制的 故意與過失。
⒉至訴願決定書所稱:「...況訴願人以貿易為常業,理應對其進口產品及法令 規定有充分之專業知識,不懂或不瞭解法令顯非常態,本案訴願人報運貨物進口
未能確定其產地及管制情形,又疏於事先查明即通知報關行報關進口,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一節,亦有違常理。據了解,關於非屬 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何止千種、萬種,如今尚在陸續開放中,不 用說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就算是專業報關行的業務人員,也必須在詳查資料後 方能判斷是否合於規定,報關行人員經常在沒有把握的情況下,還要將物品拿去 關稅局,詢問承辦人員,其品名、種類之區分為何?可見,不懂或不了解乃一般 公司之常態,怎能依此推論所有以貿易為常業之公司,對於政府所有法令規定皆 能如數家珍、瞭若指掌?更何況,就原告的認知而言,該產品應為「震動器」, 而非「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原告實難承此過失之責。 ㈡被告機關採證之失當:
按被告於本案復查決定書之理由略謂:「...查本案來貨第一項為中國大陸製 品,乃申請人所不爭,另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型錄,其上已載明Made In China ,所稱不確定產品原產地乙節,殊不足採,...」為此,原告特以電話聯繫承 辦人葉小姐,蒙葉小姐告知原案所有文件已發還五堵分局進口分估、二科三股楊 先生,故而再以電話聯繫楊先生,詢問原告所提供載明Made In China之型錄為 何?因原告根本未曾提供該「型錄」,嗣經楊先生調閱並以傳真方式回傳所謂之 型錄,並比對後發現,所謂該「型錄」應為查扣押物品之包裝外盒,係由五堵關 現場人員拆裝整平後影印所得,原告從未獲得此包裝,也未提供該局,且原告乃 首次採購該產品,怎可能由美方出貨公司印製之目錄得知該產品原產於中國大陸 ?原告以為,此乃被告機關採證之失當。被告機關實應於審議期間通知原告派代 表到場說明理由或協助認定原告有無確切之過失,以求公允。 ㈢本案查扣物品並非理療按摩器材,應不屬禁止進口管制項目: 又被告機關指本案查扣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為此,原 告特委請報關行提供該物品之所以被經濟部列為禁止進口之貨物的詳細資料,內 容係由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三月印製「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 理法規彙總表」,將本案查扣物品列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惟其中有認知的 誤差,理由有二,詳述如后:
⒈分類上的誤差:
原告乃製造商,兼營進出口業務,積數年與國外廠商交易之經驗,亦知歐美各國 對理療按摩器材有所管制,惟各國對健康、理療按摩器材之認定係以商品的使用 說明與標示為準,凡震動性質之產品中述及之功能或療效與人體有關者,則非理 療按摩器材莫屬;但若商品上未標示或說明任何與人體有關的功能或療效者,則 不列為理療按摩器材。本案物品雖被海關人員認定為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而遭 處分,惟該產品僅為造型特殊並具情趣性之奇巧玩具,且「震動器」(VIBRA- TOR或VIBE),亦為世界各國政府所認可的產品名稱,並將之規範於玩具類(NO- VELTY),如被冠以「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實不合理。據原告向同行打聽之結 果,過去幾十年來,海關最常查扣沒收類似本案物品的理由大多是「誨淫物品」 ,也就是所謂的「淫具」;然現今因社會風氣非比從前,一般大眾對情趣用品皆 能以健康的心態來面對,原告有理由相信大多數第一線海關人員仍舊依照過去的 經驗與尺度來查察有關禁止進口之貨物,蕭規曹隨地將「誨淫物品」改列為「其
他理療按摩器材」而予以查扣處分,此誠係對產品名稱及特性之認知上的誤差, 謹請以客觀的角度重新評定該產品的正確分類。 ⒉定位上的誤差:
坊間有許多新的大型電子運動器材,其中不乏震動功能,何以其能定位於運動器 材而非「其他理療按摩器材」?且震動功能也不止電動一種,現今流行的SPA同 屬之。又是否一般家庭採用的按摩浴缸也應定位於「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單車 行走於不平路面時亦會產生震動,是否也應列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凡此種 種,不勝枚舉。故從認知而言,本產品既標示為「僅以玩具出售」(SOLD AS NO VELTY ONLY),何以被定位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又何具說服力之有乎? ㈣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違誤
茲據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略以:「‧‧‧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 核定,係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為準。況同具震動 功能之人體按摩器材VIBRATING NIPPLE RELAXER,業經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 八)基關字○一七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核定應列稅號第九○一九.一九 .一○.一九,屬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之項目,本案訴願人進口EROTIC GUNSLIN GER(電動按摩器),其功能、特性、原理均與VIBRATING NIPPLE RELAXER相同 ...將之歸列於稅號九○一九.一九.一○.一九.○○-八『其他理療按摩 器具』項下,應屬適當。」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謹簡述如次: ⒈程序違法
按「海關進口稅則」性質上係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解釋之權責在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有權責之行政機關才能訂定法規或解釋法規,而本案訴願決定書所引據「海關進 口稅則」之分類,竟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前開解答函釋逕予核定。按該處 諒屬關稅總局之內部單位,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何能以自己之名義解釋法規?其 嚴謹之程度如何?恐在在可疑。且更進一步言之,上開解答函縱屬關稅總局之解 釋,該總局亦非權責之解釋機關,所為之解釋違反程序甚明,自無法之拘束力可 言。
⒉認事錯誤
復查「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之規範對象為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 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其下稅則號碼九○一九 之規範貨品為-機械治療用具;理療按摩器具;心裡性向測驗器具;臭氧治療器 、氧氣治療器、噴霧治療器、人工呼吸器或其他治療用呼吸器具,之下才是稅則 號碼00000000之「其他理療按摩器具」。可見稅則號碼九○一九以下規 範之貨品要屬內外科等的機械治療用具,或稱醫療器材;而理療亦屬類似之醫療 作用,為免掛一漏萬,始以「其他理療按摩」之概括條款方式表達。故貨品可否 歸為此類,仍應以是否具醫療作用為斷,非如本案僅憑主觀臆測而誤將情趣用品 妄列為理療用品,誠「失之毫釐,差以千里」。另原告於訴願書中特請求相關主 管機關為專業上之認定,卻遭財政部訴願會置若罔聞,而以想當然耳地維護下級 機關之主觀裁量,不顧民眾權益,豈能讓人心服? ㈤總結:
⒈綜上,本案查扣物品應屬玩具類而富情趣之功能,與一般通念所認知之理療功能 純然無關,其結構、特性等亦與「VIBRATING NIPPLE RELAXER」不同;縱屬類似 ,將後者歸為「其他理療器材」之關稅總局稅則處亦僅為該總局之內部單位,非 獨立之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解釋逾越權限,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與精神有違,影響人民權益至大,應不具法之拘束力,且其將「電動按摩器」一 概歸為「其他理療器材」,亦顯有曲解「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章之文義及精神 之嫌,要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解釋。
⒉又法隨時而轉,其目的不外乎降低行政機關與人民百姓在認知上之衝突,亦必須 顧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爭議時,相關主管機關應以牧愛 之精神重新客觀審理,以補法令無法與時俱進之不足;如僅以蕭規曹隨之心態應 付,隨意翻出舊案比對,做牛頭不對馬嘴之拼湊,明明是不同東西,硬要歸為一 類,恐難讓人干服。故在此,再次請求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署等,為 本案之專業鑑定,以求客觀之公正。
㈥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乙、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進口Erotic Gunslinger( 電動按摩器)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大陸物品,已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一、二稱:「原告…不確定該四項產品原產地為何處…而在下訂單時, 未曾詢問所訂購四項產品之原產地,以為既然從美國進口,產地填美國應該不會 有錯,爰告知達銘報關行申報產地為美國,絕對沒有逃避管制的意圖」,又稱: 「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種類與細目繁多……必須在詳查資料後方 能判斷是否合於規定……不懂或不了解乃一般公司之常態,怎能依此推論所有以 貿易為常業之公司,對於政府所有法令、規定皆能如數家珍、瞭若指掌?」及「 …所謂該「型錄」應為查扣押物品之包裝外盒……且原告乃首次採購該產品,怎 可能由美方出貨公司印製之目錄得知該產品原產於中國大陸?原告以為,此乃被 告機關採證之失當」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來貨第一項Erotic Gunslinger原申報產地為美國, 經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產製,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又原告既對採購貨品未能 確定其真正產地及是否管制進口,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或貿易主管機關查明,方屬 正辦,惟原告以臆測而疏於事先查明即貿然報運進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法論處,洵無不當。 ㈢訴訟理由三略謂:本案查扣物品並非理療按摩器材,應不屬禁止進口管制項目, 將本案查扣物品列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其中有認知的誤差,理由有二:(
一)分類上的誤差,凡振動性質之產品中述及功能或療效與人體有關者,則非理 療按摩器材莫屬;但若商品未標示或未說明任何與人體有關的功能或療效者,則 不列為理療按摩器材,該產品僅為造型特殊並具有情趣性之奇巧玩具,世界各國 認可的產品名稱為「震動器」(VIBRATOR或VIBE),並將之歸列於玩具類( NOVELTY)。(二)定位上的誤差,大型電子運動器材,其中不乏震動功能,何 以其能定位於運動器材而非「其他理療按摩器材」,本產品既標示為「僅以玩具 出售」,不應定位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等節,查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 認定,係依據到貨實際狀況,參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 註解之規定辦理,一般具震動功能之「成人情趣用品Adult Novelty」,核屬人 體按摩器具,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九○一九.一○.一九.○○─八「其他理療 按摩器具」項下,其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貿服字第○九一 ○一○二四二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八八)基關字○一七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對同具震動功能之人體按摩器材Vibrating Nipple Relaxer核定 之稅則號別相同,足見被告對系爭來貨所為稅則分類,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非屬理療按摩器材範疇,應不屬禁止進口管制項目等情,顯係不諳稅則歸 類及簽審規定所致。
㈣訴訟理由四略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四將原告進口之Erotic Gunslinger( 電動按摩器)歸列於稅號九○一九.一○.一九.○○─八「其他理療按摩器具 」項下,程序違法、認事亦有錯誤,其理由略稱:「海關進口稅則」性質上係立 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佈之法律,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其解釋之權責在該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非獨立之執行機關,所 為之解釋,並無拘束力可言,又稱稅則第九○一九之貨品要屬內外科之機械治療 用具,貨品可否歸為此,應以是否具醫療作用為斷等節。查有關系爭貨物歸列理 療按摩器具之過程及理由,被告於前述答辯理由(三)中已有詳細之說明,不再 贅陳。另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雖非訂定或解釋法規之權責單位,惟係財政部 所屬關稅總局對進口貨物稅則核定及疑義解答之專責單位,其針對貨物特性、功 能,依據稅則章註、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之規定作出稅則號別之核 定或釋示,自有其客觀、公正性。況系爭貨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亦持相同之分 類見解,且本案業由具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權之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足証 被告之核定,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行政訴訟理由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 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者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委由達銘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 RUBBER/PLASTIC ARTICLE乙批、共四項,計一一五二PCE(進口報單:第AW /BC/九○/WC九三/一四二五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機關查派 員查驗結果,實際產地來貨第一、四項為中國大陸,第二項為臺灣,第三項為香 港,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因第一項貨物 EROTIC GUNSLINGER非屬經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第一項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之規定,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八、○三○元,並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則主張因型錄中只載有產品特性及尺寸說明,不確定該四項產品原 產地為何處,故而在下訂單時,未曾詢問所訂購四項產品之原產地,以為既然從 美國進口,產地填美國應該不會有錯,絕對沒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 查扣物品並非理療按摩器材,應不屬禁止進口管制項目,列CCC號九○一九. 一○.一九.○○─八EX有認知的誤差,理由有二:(一)分類上的誤差,凡 振動性質之產品中述及功能或療效與人體有關者,則非理療按摩器材莫屬;但若 商品未標示或未說明任何與人體有的功能或療效者,則不列為理療按摩器材,依 此,世界各國將「震動器」(VIBRATOR)歸列於玩具類(NOVELTY),為認可的 產品名稱。(二)定位上的誤差,大型電子運動器材,其中不乏震動功能,何以 其能定位於運動器材而非按摩器材?如有疑義,應否將本案查扣物品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鑑定其是否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
㈠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 」(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 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是以海關為配合主管機關執行貿易管理, 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所列之簽審規定為準,而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 號別之核定,係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為準。查具 震動功能之人體按摩器材VIBRATING NIPPLE RELAXER,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八八)基關字○一七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核定應列稅號第九○一九 .一○.一九,屬未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之項目,本件原告進口EROTIC GUNSLINGER(電動按摩器),其功能、特性、原理均與VIBRATING NIPPLE RELAXER相同,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貿服字第○九一○ 一○二四二○○號函,亦認定系爭「成人情趣用品Adult Novelty」,其中附有 馬達震動器,核歸列稅則號別第九○一九.一○.一九.○○─八,有該書函附 原處分卷可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屬理療按摩器材範疇,應不屬禁止進口 管制項目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稅則,依法即有
認定之權,且被告關於本案亦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應 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鑑定其是否為「其他理療按摩器材」等語,亦難可採。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 件來貨第一項 Erotic Gunslinger原申報產地為美國,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 ,惟經被告機關派員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產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原告以貿易為常業,理應對其進口產品及法令規定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原告倘若 對所採購貨品未能確定其真正產地及是否管制進口,理應向國外發貨人或貿易主 管機關查明,方屬正辦;惟原告以臆測而疏於事先查明即貿然報運進口,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