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840號
TPBA,92,簡,840,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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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何照明即尚品商行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
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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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