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 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算 ,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該日為休假日),故應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屆 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 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