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五四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台北 市中正區○○○路○段六八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使用情 形,並就系爭建物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實地勘查得知該 址正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一般零售業及 健身服務業「撞球房」),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 ○○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停業修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該建物基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據一:六更正:計算明細─內容─該稅額應更正為一五、六一七元及七三六 元。
⒉證據二:合法登記面積─即合法課稅面積:均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⒊證據三:建物所有權狀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⒋證據四、五:公共設施─免稅:
A、免稅:公共設施─按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稅─本屋六八號B1為地下室、 六四號為一樓:不必使用電梯、安全梯、管理室...。 B、免稅:房屋現值─不包括以下公共設施:防空避難設施、地下室、騎樓、 停車位、陽台抽水機等各種公共設施。
⒌標準單價為四、八三○元,應更正為十二層─第四類四、八三○元。被告誤用 十三層。(未改建)工務局要求變更使用執照,並灌水增為三八六平方公尺─
被告以三八六平方公尺課稅係違憲。
⒍工務局及被告灌水增加:標準單價─違憲。
⒎對訴願決定提出更正理由如下:
⑴修繕期間收回自用─並無營業─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應用 住家用課房屋稅、地價稅。
⑵應以三一七平方公尺合法登記面積課稅。
⑶財政部函釋:
A、房屋現值不含公共設施,故其免稅。
B、本屋為六八號地下室:不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應分攤面積為零,故免稅 。
⑷地價稅:包括古亭區○○段一九四、四四八、四五五─二共三筆,應更正為 五、七一○元。
⑸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三條:本大樓自始並未改建、亦未增建,面積仍 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⑹戶口名簿: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辦竣戶籍登記─自用─後來一半退租,一 半自用,修繕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六個月收回全部自用 無營業,應以住家稅率課房屋稅及地價稅。
⑺房屋現值錯誤,稅額錯誤:因折舊應逐年降低現值稅額,惟八十九年現值為 二、八五七、○○○元、七十八年現值為一、九八九、四○○元,應更正稅 額為一五、六一七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 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行為時台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 ,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⑵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⑶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 ,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 稅。」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 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 課徵。...」
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之台北市中正 區○○○路○段六十八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之使用情 形,經該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實地勘查得知該址原供「松 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現場因內部整修停業中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細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 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查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用途別為一般零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且有「松樂花式撞球場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今,尚非 供住家使用;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已收回自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又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之變更日期係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依行為時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當月份即適用變更後稅率,被告所屬中正分 處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書函核定 系爭房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停業修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應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課徵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係依據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依原告所請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面積為三八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並有系爭建物七十六使字第○○二九號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尚非無據。惟按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建物部分外, 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 ,經查系爭房屋之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即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 三一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尚包括共同使用面積一五點五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六八建號,總面積為一七 五點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八五,其應分攤之面積為六點七 六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七一建號,面積為一七點四八平 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千,其應分攤之面積為八點七四平方公尺 ,共計一五點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此有卷附鈞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稽。原告主張公共設施部分不應計入課稅 ,系爭房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 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部分,亦有違誤。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業依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為三三三平方公尺,重新核 算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額,並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 六○一九七七○○號函檢送八十九年度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面
積部分業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更正,應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超額溢收稅款情事。 ⒋復查系爭房屋原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於是時現場因內部整修停業 中,且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則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 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處分部分,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台北市中正區○○○路六四號 一樓房屋房屋稅及房屋現值有誤部分,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 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及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 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 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 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無營業,且 已收回自用,自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又被告核定之課稅面積為 三八六平方公尺,應扣除電梯、防空避難部分等公共設施面積,並依合法登記面 積更正為三一七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六八號地下室,登記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不用電梯等公共設施 ,應分攤面積為零,依財政部函釋,房屋現值不含公共設施,故公共設施免稅。 ㈢另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四五之二地號係介於台北市○○○路○ 段八二號與八四號間之公共巷道,依法應減免地價稅,惟被告自七十七至九十一 年度每年均未將該稅額扣減,請更正各年度之稅額,並退還超溢課稅額等及其期 間之補償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台北市中 正區○○○路○段六八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之使用情形 ,經該分處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實地勘查得知該址原供「松樂花 式撞球場」營業使用,現場因內部整修停業中,此有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財產稅實 地查核請辦(查註)單影本附卷可稽。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 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一般零 售業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且有「松樂花式撞球場」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 台北市政府核准於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今,尚非供住家使用;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房屋已收回自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又本件系 爭房屋變更使用之變更日期係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當月份即適用變更後稅率,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四四二○○○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八 十九年三月起,停業修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應屬有據。四、次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公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依原告所請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面積為三八五.九 七平方公尺,並有系爭建物七十六使字第○○二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尚非無據。惟按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 之電梯及公共設施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經查系爭房屋之應課 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即該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三一七.五一平方公尺, 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一七六八建號,總面積為一七五.六五平方公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萬分之三八五,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六.七六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一七七一建號,面積為一七.四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 分之五千,其應分擔之面積為八.七四平方公尺,共計為一五.五平方公尺), 合計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之記 載可稽。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公共設施部分不應計入課稅,系爭房屋面積為三一 七平方公尺云云,自不可採;而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三八六平方 公尺部分,亦有違誤。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業依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五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為三三三平方公尺,重新核算系爭房屋八十九 年度房屋稅額,並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九七七○○號 函檢送八十九年度更正後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面積部分業經被告所屬中 正分處更正,應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超額溢收稅款情事。五、復查系爭房屋原供「松樂花式撞球場」營業使用,於是時現場因內部整修停業中 ,且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則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基地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處分部分,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至於原告起訴理由主張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四四八、四四五之二地號係公共巷道應減免地價稅,訴請更正各年 度之稅額,並退還超溢課稅額等及其期間之補償利息等節,經查本件之課徵標的 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一段六八號地下樓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請求更正上開房屋之課稅面積,並非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四四八、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公共巷道應否應減免地價稅而為處分,是
就此部分土地尚非本案訴訟標的審酌範疇,併予敘明。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