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2年度,73號
TPBA,92,再,73,2004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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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 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訴,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訴)駁回。有關前項「駁回再審之訴」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相關法理之說明:
A、按目前司法實務上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各自 當成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若原告同時主張數個再審事由者,依「訴之合 併」之法理來處理。
B、又此多數之「訴訟標的」,其在訴訟程序中所追求之最終目的(即「訴之聲明 」部分),均指向於「開始再審程序,對原確定終局判決重為審理」之單一目 標,在此限度內,類似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標的的選擇合併」。 C、但在訴之合併之情形,無論其為「單獨的合併」或「變形的合併」(包括「預 備的合併」「重叠的合併」、「選擇的合併」等多種形態;而各種變形的「訴 訟合併」,其共同特徵則在追求單一之訴訟結果,即「有併列之多數訴訟標的 」,但「訴之聲明」卻是單一的),其許可之先決條件即是「該多數不同的訴 訟標的,均可踐行同一種類之訴訟程序」。若不同之訴訟標的在性質上分由不 同審級之法院享有事務管轄權者,即無許可合併之正當性。二、本案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即再審訴訟標的)分別有 :
A、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B、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三、經查:
A、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於原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審判權。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 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部分,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B、而以上二個再審事由,其享有專屬管轄權限之法院不同,自不得在本院合併提 起。其中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訴訟標的,依上所述,應由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故此部分訴訟應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C、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部分之再審訴訟,其再審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 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 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2、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當事人主張之具體 事由與再審之訴構成要件實質上不符者亦同。
3、本件再審原告雖在再審聲請狀中雖載明,其請求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然而:
a、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是指當事人之一方已 提出訴訟程序中此項重要之證據資料(在本案中應指「再審原告已在第一 審中提出,又在上訴答辯狀中表明此項證據資料」之情形而言),而法院 在判決理由中卻未予斟酌。且此項證據資料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判決之 判斷結論。
【註】:⑴由於事實認定為第一審之職權,而最高行政法院是以第一審認 定之客觀事實作出法律判斷,因此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必須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
⑵本案前第一審之判決結果有利於原告,雖然其理由為「違章事 實成立,但在法律適用上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故嚴格言之, 違章事實業經認定。但原告有可能在上訴答辯過程中,忽略了 此項「事實認定」之爭點,不過其在本件再審審理時,仍應具 體表明。
b、本件再審原告卻未在再審書狀指明到底有那項證據資料其曾提出,而未經 法院斟酌。
Ⅰ、事實上原告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記載內容 為:
⑴雖然再審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在系爭建物現場查獲電玩七台。
⑵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條之規定內容(『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銅珠或銅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對「電子遊戲機」與「電子遊戲 場業」之定義均有明文。則上開查獲之七台電玩是否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仍應查明。 ⑶又即使上開查獲之電玩七台,確係「電子遊戲機」,但是否係「供不 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能否認係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 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提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使用各該機器以「營利」﹖凡 此均攸關再審原告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仍應依證據資料來認定。
⑷然因為一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清楚認定,致本件再審原告是否 確有違規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尚屬不明,此已不足為法律 之適用。詎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判決竟又漏未加以審酌,亦未予以糾正 發回,又依該不明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此難謂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⑸再審原告是否確有違規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尚屬不明,是 以能否謂已變更使用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非毫 無可疑?最高行政法院於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建物(即 違規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尚未釐清前,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使用,而逕予自為判決,未免率斷。 Ⅱ、然而從再審原告該等主張內容觀之,其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之違法再審 事由,在外觀形式上,實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即「認定事實有無 依證據為之」)之問題,而非「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4、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實質上不符法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是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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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