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敏章
丁○○
戊○○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
三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蒯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原為事實審裁判之本
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香港進口 THERMOSTATS
GOODS"T.I."乙批(報單號碼第CL\八八\二七九\○一六四五號),自行申
報進口稅則第九○三二.一○.○○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改
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原告不服,
循序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後,曾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仍被判決駁回,
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被判決駁回。惟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悉被告內部
曾針對恆溫器舉辦會議討論,會議中關稅員乙○○表示被告原來的稅則核定有誤
,但當時的總局長很震怒說要議處,最後結論是要錯到底,要照以前的寫法答辯
,此有談話錄音可證,認此一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為原告當時所不知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請判決廢棄鈞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確定
判決,廢棄部分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據其證稱:「我是基隆關稅局
進口組業務二組組長。關於原告稱我曾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關稅總局對於內部
有關稅則認列的討論會議陳述,當時是副處長陳義雄主持,我提出在八十二年間
曾經有廠商進口恆溫控制器的零件Bellows,債主申報稅則是九三二─九○號,
海關經辦人改為稅則八三○七號,稅率差距甚大,貨主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
在訴願階段徵求原單位的意見,當時我正好接辦該業務,我查證結果認為原申報
合理,但我們關稅總局不贊成我的意見,因此財政部就將訴願駁回,後來關稅總
局曾經將這種貨品委由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函查,世界海關組織也認
為原申報合理,但海關後來並沒有更改過來,因此我在該會議中有感而發,才說
海關錯到底。但那是該案,與無關,且本案不是我經辦,案情我沒有深入研究,
因此本案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內部會議,並非討論
系爭原告進口之貨品,自無關稅總局討論基隆關稅局核定系爭貨品之稅則有誤之
問題。至於原告所舉另一證人即系爭案件發生時之基隆關出口分估股股長丙○○
到庭證稱:「恆溫控制器是一完整自動控制系統的部分,它是一個零組件,例如
冰箱、冷氣就暰個完整自動控制系統。系爭的貨品是恆溫控制器,它是一個零組
件,必須裝在電器產品裡,其本身有雙金屬片可以設定溫度上下限,當裝在像冰
箱或冷氣產品裡,如果溫度達到上限、下限的設定值時,它會自動切換,但如果
沒有裝在電器產品,它本身是沒有這個作用,因此海關認為系爭貨品無法達到自
動控溫的效果,而認為不是恆溫控制器,只是電氣保護器,是錯誤的。」云云,
另證人即系爭案件發生時被告所屬稅則處副處長陳義雄證稱:「㈠規則分類必須
依照解釋準則一至六條規定分類,世界各國都是以這六條稅則分類。㈡關於一件
貨品如果兩個稅則同時可以適用的話,應依序先適用解釋準則一,然後才適用準
則二、三、四、五、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核定,應依照
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被告稱以主要功能分類,
這已是適用到準則三,是錯誤的,應先適用準則一。㈢恆溫器有很多種類,系爭
貨品與『錯到底案』,都是恆溫器,是屬於同類的案件,...。」等語。各該
證人之證言,對稅則之適用,雖均有相當之說明,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言。「證人」並非上開法律所稱之「證物」,不能以
證人之證言作為「新證物」,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五十三年裁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依法尚難以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言,作為發現新證物,據以聲請再審,原告之訴
即難認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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