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林唐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2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唐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以林唐平之名義及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購買BMW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丙式全險(包含竊盜險)保險金額252萬2,000元 。嗣因李志鴻經商虧損急需金錢,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 與林唐平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2人於105年12月17日22時許駕駛該車至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消費,並將 該車停於該處外空地,委由他人將該車輛駕走佯稱失竊,再 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失竊險理賠,林唐平將可獲得失竊 險理賠金額中20萬元作為報酬。嗣李志鴻乃於105年12月17 日傍晚,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陳志驊(綽號小胖),並告以 將於當日晚間前往上開卡拉OK喝酒消費,擔心酒醉駕車一事 ,而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前將該車鑰匙交由陳志驊,委由 陳志驊順便將該車駕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保 養。後陳志驊乃於105年12月17日23時33分許,前往上開卡 拉OK,將該上開自小客車開往三星鄉大洲地區某修車廠。復 由林唐平於105年12月18日15時1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偽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而誣告不特 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俟李志鴻、林唐平完成報案手續後,
即於105年12月19日17時許一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辦理 失竊保險金理賠申請,並由林唐平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 回通知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 柏蔭森陷於錯誤而將該案公司審核,該公司亦陷於錯誤,而 於106年2月18日核撥保險理賠金226萬9,800元入林唐平所開 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李志鴻、林唐平隨即於106年2月22日親自 前往銀行提領220萬9,000元及6萬800元,而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後,由林唐平分得20萬元,餘則歸由李志鴻取得。李志鴻 於獲得保險金後,於106年3月22日夜間某時自三星鄉大洲地 區某修車廠將該車開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巷 內重劃道路內。經警分析105年12月17日晚間之上開卡拉OK 外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經李志鴻、林唐平於所誣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前揭事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志鴻、林唐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林唐平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員工柏蔭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 核與證人陳志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8-21頁,偵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105年12月17 日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新族園卡拉OK停車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尋獲AQK-8578自小客車員山鄉員山村金山西路295 巷內重劃道路照片2張、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汽車 理賠險申請書、失竊車讓與同意書、讓與契約書、失竊車尋 回通知切結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35、36-37、38、39、42-52頁),足認 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志鴻、林唐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查被告林唐平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5號、101年度易字第94號、101年度簡字第33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入監執 行後,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唐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就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李志鴻因急需金錢,竟夥同被告林唐平以前揭向 向警方謊報其所有車輛遺失,藉此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 車輛失竊險之保險理賠金,造成偵查機關啟動偵查作為及使 他人陷於犯罪追訴之風險中,且詐得金額高達226萬9800元 ,由被告李志鴻取得206萬9800元、林唐平取得20萬元,迄 未償還被害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另兼衡其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被告二 人各自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鴻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得206萬9800元之贓款、被告林唐平則 分得20萬元之贓款,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所供相符,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分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各自於其所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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