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百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 三九一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一四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八0元
合 計 九二二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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