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二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慶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二五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照約定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 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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