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685號
TPEV,93,北簡,9685,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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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五號
  原   告 葆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現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玫仟玟佰架拾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所訂立葆利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經雙方明文約定第二十條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鈞院 有管轄權。
二、緣原告所經營之『JUNGLEREX』音響品牌台灣區域總代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葆利企業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九台音響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為了取信於原告信賴於第一吹貨款如期開立發票 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金額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並於十一月 二十五日兌現,原告不疑有他之情況下被告陸陸續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訂購音響十六台共計新台幣二萬一十八百四十元(訂單編號:KTD-0302): 十月四日訂購音響二十六台共計新台幣三萬七十三百八十元(訂單編號:KTD-03 03):十一月十二日訂購音響三十一台共計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訂單編號:KT D-0304十二月十八日訂購音響八台共計一萬零六百四十元(訂單編號:KTD-0305 十二月二十二日訂購音響二十二台共計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訂單編號KTD-0306 ),總計新40幣一十四萬九十九百七十元。
三、被告雖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開立二萬十八百四十元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支票給原告卻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一一月十七日寄發內湖西 湖郵局(台北153支)存證信函第140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十四萬九十 九百七十元,然被告時至今日卻置之不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日期轉換█起,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 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元 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 █日期轉換█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 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經累計積欠原告代墊款達000000元,雖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合約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號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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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